沈阳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切实加强
涉VOCs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工作
的通知解读
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辽宁省生态环境保护大会精神,按照国家和省决策部署,坚持以源头削减、过程控制为重点,兼顾末端治理的全过程防治理念,加快推进VOCs污染防治,在巩固并扩大环境空气质量总体持续改善成果的同时力争遏制臭氧浓度升高的态势,促进空气质量改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通知。
一、严格项目准入及排放标准审查
主要明确新建、改建、扩建涉VOCs项目要严格进行规划相符性审查,严格排放标准审查。既有企业要贯彻“以新带老”原则,加强对原有项目环境问题的审查,原有项目的生产工艺、治理设施须按照新要求和标准,同步进行技术升级。
二、严格项目原辅料源头替代审查
主要要求严格落实国家产品VOCs含量限值标准,大力推进低(无)VOCs含量原辅材料替代。各行业的建设项目按要求使用低(无)VOCs含量原辅材料。
三、全面加强无组织排放控制审查
主要要求严格无组织排放审查,按照应封闭全封闭、能收集全收集的原则,重点加强VOCs物料储存、转移和输送、设备与管线组件泄漏、敞开液面逸散以及工艺过程等五类排放源VOCs管控评价审查。
现代煤化工行业、石油化学工业要全面实施LDAR工作;其他行业凡载有气态、液态VOCs物料的设备与管线组件,密封点数量大于等于2000个的建设项目,应开展LDAR工作。制药、涂料、油墨、胶粘剂、染料等行业的建设项目,要结合项目实际情况实施LDAR工作。
四、全面加强末端治理及运行管控
主要要求建设项目配套的VOCs治理设施应当采用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中的可行技术。原则上不应采用洗涤、活性炭吸附、UV光催化/光氧化、低温等离子等单一处理工艺。在涉VOCs废气处理工艺中,含有活性炭吸附技术环节的,应当选择碘值不低于800毫克/克的活性炭,明确活性炭添加量及更换时间。具备条件企业应优先选用活性炭吸附(现场再生)技术。
企业应当根据各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要求建立管理台账。
五、规范废气排污口及在线监测的设置
主要要求严格审查排污口设置情况,要求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所有涉VOCs废气排污口均应安装挥发性有机物自动监控设施,并与属地生态环境部门联网。其它排污单位应当配套用电监管措施并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
六、落实建设项目VOCs总量审核制度
主要要求我市新建、改建、扩建涉VOCs建设项目,一律实行区域内VOCs排放等量削减替代,并将替代方案落实到企业排污许可证中,纳入环境执法管理。不得审批未落实总量替代要求的建设项目。
七、加强涉VOCs项目后评价管理
主要要求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全市所有涉VOCs排放企业中,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已经超过3年的项目,必须在4月30日前完成环境影响后评价。已经编制VOCS“一厂一策”深度治理方案,并通过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审核的,其“一厂一策”深度治理方案可以代替环境影响后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