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环境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6〕155号
当事人名称:沈阳市欣旺胶厂
投资人:崔德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313152902Q
地址:沈阳市铁西区高花街道高花村
我局于2026年5月27日根据中央第一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投诉线索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经查,线索指向你单位。你单位主要从事白乳胶生产,生产原料为聚乙烯醇、淀粉、防腐剂、聚醋酸乙烯酯溶液、消泡剂、钛白粉、纤维素、乙酸钠等,主要生产工艺为原料、溶解、搅拌、成品、包装。你单位1号车间已办理环保审批验收手续及排污许可登记,主要生产设备有3个2吨反应釜、1台搅拌罐,主要生产无甲白乳胶,产品用于墙面粉刷。经进一步调查,发现你单位2号车间未办理环保审批验收手续,你单位2号车间有2个3吨的反应釜、1台搅拌罐、1台0.5吨锅炉(额定蒸发量为500公斤/小时,燃料为生物质颗粒,烟囱高度约4米,该锅炉为1、2号车间反应釜提供生产用汽),生产设备于2025年9月安装,2025年10月投入使用,该车间搅拌罐作业时产生粉尘、未安装除尘设备,反应釜加热生产过程中产生VOC,未安装废气收集处理设施,2号车间生产8330白乳胶,产品用于家具贴纸;8236白乳胶,产品用于家具合板粘贴。
现场检查时,你单位2号车间未生产,锅炉处于压火状态,通过查阅你单位2025年及2026年生产销售台账发现,2025年10月至2026年4月你单位2号车间已经生产,你单位生产销售台账详细记录了该车间生产的产品名称、销量及购买单位信息。经对你单位委托代理人李某调查询问,其承认你单位2号车间未办理环保审批及验收手续是因咨询过周边企业说这里是水源地不能办理环保审批及验收手续,故未办理。
你单位行业类别为专用化学产品制造266,属于化工项目。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行业类别为“44专用化学产品制造266”,单纯物理分离、物理提纯、混合、分装的(不产生废水或挥发性有机物的除外)环评文件类别为报告表。你单位“未批先建”的违法行为已另案查处。因此,你单位存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违法行为。
你单位于2026 年6 月5日对2号车间锅炉、反应釜、搅拌机进行拆除,完成整改。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执法派单》《5月27日中央第一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举报受理事项交办函》(2026年5月27日由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提供,证明案件来源);
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图片)证据》《现场影像资料保存证物袋》(2026年5月27日、2026年5月28日由执法人员梁学军、宋东制作,记录对你单位地理位置、基本信息、污染设施建设、经营状态、生产产品、生产工艺、生产设备等现场检查情况,证明你单位存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违法行为);
3.《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影像资料保存证物袋》(2026年5月28日执法人员梁学军、宋东制作,询问对象为你单位委托代理人李某,记录对你单位污染设施建设、经营状态、生产产品、生产工艺、生产设备等调查询问情况,证明你单位存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违法行为);
4.《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2026年5月27日、2026年7月2日由你单位委托代理人李某提供,用来核实违法主体及相关人员身份信息);
5.《利润表》《职工明细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证明》(2026年6月24日、2026年7月2日由你单位委托代理人李某提供,证明你单位企业规模、营业收入);
6.《关于〈沈阳市欣旺胶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沈环保经开审字〔2015〕0084号)《沈阳市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登记制项目)》(2026年7月2日由你单位委托代理人李某提供,证明你单位仅1号车间项目办理环保手续情况);
7.《关于沈阳市欣旺胶厂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级别等相关情况的说明》(2026年6月15日由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环境分局提供,证明你单位2号车间建设项目环评文件类别为报告表);
8.《2025年销售台账》《2026年销售台账》《2025年度原材料采购明细表》《2026年度原材料采购明细表》《电子发票》(2026年7月2日由你单位委托代理人李某提供,证明你单位2号车间已建成投产,存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违法行为);
9.《情况说明》(2026年7月2日由你单位委托代理人李某提供,记录你单位2号车间锅炉、反应釜、搅拌机已拆除,证明你单位已停止生产和使用)等。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9月18日以《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环境分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沈环罚告〔2026〕155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单位于2026年9月22日提出听证申请,我局于2026年9月30日依法送达听证通知书,通知你单位参加听证会。2026年10月19日我局组织召开本次听证会,你单位委托代理人陈某、李某参加本次听证会。
你单位委托代理人在听证会上提出如下陈述、申辩理由:“对于沈环罚告〔2026〕155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当中查明的全部违法事实,没有异议。对于2号车间环保设施未经验收即投入生产使用,以及车间清洗废水发生溢流外排这两项问题,我们企业内心十分愧疚,也充分认识到自身在环保管理上存在疏漏和不足,在此诚恳作出检讨。
结合本案的案卷材料、第三方检测报告、专家评估意见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着教育纠错为主的原则,我方恳请贵局能够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生态环境部环执法〔2019〕42号指导意见以及沈阳市生态环境包容免罚清单相关精神,对我方考量不予行政处罚,具体理由向各位陈述如下:
第一,本次属于我方企业两年内首次发生生态环境方面的违法行为。案件调查全过程中,我们企业都积极配合执法工作,如实提供生产台账、财务资料以及各类手续材料,不存在隐瞒情况、抗拒调查的情形。
第二,在发现存在环境问题之后,我方第一时间主动落实各项整改措施,尽力及时消除违法带来的不良影响。针对2号车间未验先投的问题,我们已于2026年6月5日主动把该车间的反应釜、锅炉、搅拌设备全部拆除,彻底消除了该车间违法生产的条件。针对废水溢流外排问题,我们按照执法部门的要求,及时把贮污井、排水沟内受污染的废水清理出来,交由第三方专业机构处置;对贮污井以及发生溢流的排水管做了永久封堵,不再使用。处置完成之后,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排水沟开展水质检测,检测结果全部达标,后续也完成了排水沟覆土填平的修复工作。
第三,根据第三方检测报告以及生态环境损害案件专家意见书可以看出,本案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本次废水溢流仅涉及约2米长本就干涸的排水沟,未造成地下水、土壤持续性污染,也没有造成周边群众人身或者财产方面的损害。经过企业处置修复之后,排水沟水质已经符合地方排放标准,专家意见也建议终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索赔程序,可以看出本案并没有形成持续性、不可逆的环境污染后果。
第四,关于2号车间未办理审批验收,客观上是企业听信周边企业说法,误以为该水源地区域无法办理相关环保手续,存在认知上的偏差,并非企业主观上刻意规避环保监管,和主观恶意排污、故意逃避监管的情形有所区别。
另外,我方是一家小微企业,受前期疫情以及建筑建材行业整体下行的大环境影响,企业经营压力比较大,仅能依靠零散订单维持少量岗位,也始终尽力按时发放员工工资、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企业投资人身体状况不佳,仍在尽力维系企业运转,家属也正在部队服役。经过本次事件,我们企业上下已经深刻吸取教训,对环保法律法规有了更加深刻的理解,在此郑重承诺:后续所有生产经营活动,都会严格遵守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规定,绝不再出现同类问题。
行政处罚重在教育引导,督促企业改正问题。本案情形,恳请贵局能够综合考量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企业已及时完成整改这些客观情况,落实包容审慎监管的政策导向,对沈阳市欣旺胶厂予以免予处罚。”
针对你单位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我局经集体讨论,答复如下:
一、针对你单位提出的首次违法、积极配合调查理由,我局已严格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三部分修正因素充分裁量减轻。本案中,你单位环保设施未经验收即投入生产,其污染防治设施能否稳定达标排放未经验收确认,客观存在长时间脱离监管的超标排放风险,并且调查期间查实存在清洗废水溢流外排情况,危害后果客观存在,因此不属于免罚理由。
二、针对你单位提出的主动整改理由,我局认为责令改正之后整改属于法定义务。你单位行业类别为专用化学产品制造266,属于化工项目。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化工项目准入管理工作的通知》(辽发改工业〔2024〕66号)要求,不得在已认定的园区外新、改扩建化工项目。你单位扩建项目属于化工园外禁止扩建项目,而你单位于2026年6月5日拆除2号车间反应釜、锅炉、搅拌设备,封堵贮污井及排水管等行为属于履行法定义务,不属于免罚理由。
三、针对你单位提出的危害后果轻微理由,首先你单位提交的达标检测结论产生于整改处置完成之后,仅反映当下环境状态,不能排除未经监管期间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属于行为罚,立法旨在从源头杜绝未经确认污染防治设施有效性的项目带病运行,预防环境污染发生。终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索赔程序属于民事责任追究结果,不能抵消行政责任,因此不属于免罚理由。
四、针对你单位提出的没有主观过错理由,你单位自称误以为该水源地区域无法办理相关环保手续,但仍旧擅自扩建,恰恰证明你单位有主观故意。排污单位作为从事生产经营的市场主体,负有主动了解法律规定并依法履行的义务,不能以“听信周边企业说法”“误以为无法办理环保手续”为由免除行政责任,因此你单位不符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条件,不属于免罚理由。
五、经复核,你单位2号车间建设项目不符合《辽宁省生态环境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沈环发〔2025〕12号)“序号3”中的免罚条件“1.环境影响报告表类建设项目已办理环评审批手续;2.不含建设项目位于环境敏感区或者属于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的情形;3.污染防治设施已按环评要求建设完成并正常运行,污染物达标排放;4.涉案环境保护设施已处于验收阶段”,亦不符合《沈阳市生态环境领域部分免罚事项适用条件细化清单》(沈环发〔2022〕66号)中“序号3”中的免罚条件“1、建设项目已办理环评审批手续。 2、建设项目工艺、污染物排放方式、规模与性质未发生重大变更。 3、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未超过12个月。 4、满足以下两种情形之一:(1)被发现后主动关停项目;(2)被发现后书面承诺三个月内完成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并公开验收报告。 5、未造成群众信访投诉”。
综上,我局在确定罚款数额时,已综合考量你单位企业规模、经济承受能力等情况,已按法定下限20万元予以处罚,已体现了包容审慎监管和过罚相当原则的要求。行政处罚的目的在于督促企业依法履行环保义务,你单位应以此为戒,切实落实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因此我局对你单位提出的听证理由不予采纳。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进行处罚,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7)》的规定进行裁量,各裁量要素百分值累加后共计57%。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中第六条的规定及《关于进一步规范自由裁量权适用的通知》第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调整裁量幅度,调整裁量百分值为(-16.5%),调整后总计百分值为40.5%。裁量百分值总和(40.5%)乘以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万元),得出处罚金额为405000元(100万元×40.5%)。故依据违法行为发生时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局应对你单位罚款人民币肆拾万伍仟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规定,鉴于你单位系个人独资企业,因“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所以等同于个人。故我局不对你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崔某某实施“双罚”。
2026年8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施行,你单位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建设项目中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生态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或者生态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责令其停止生产、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的规定进行处罚,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第一部分(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类(9)》的规定进行如下裁量:
1.环评管理类别:报告表,权重数值为0%,你单位环评管理类别为报告表,取值0%;
2.违法行为发生区域:生态环境分区管控重点管控单元,权重数值为10%,你单位违法行为发生在生态环境分区管控重点管控单元,取值10%;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不满12个月,权重数值为10%,你单位于2025年10月开始生产,至2026年5月27日现场检查时仍在生产,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满12个月,取值10%。
裁量系数权重数值累加后共计20%。
参照《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三部分修正因素裁量表各项要素,进行修正:
1.配合调查情况:依法配合调查,权重数值为-10%,你单位依法配合调查,取值-10%;
2.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1次,权重数值为-15%,你单位两年内违法次数为1次,取值-15%。
修正权重数值累加共计-25%。
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条“罚款数额=法定罚款数额下限+(法定罚款数额上限-法定罚款数额下限)×(裁量系数+修正系数);裁量系数和修正系数之和小于0时,按照0计算”的计算方式,得出处罚金额为20万元(20万元+(100万元−20万元)×0)。
尽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仍现行有效,本案违法行为在法律责任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罚款幅度一致,但经我局裁量后,你单位的违法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处罚较轻,本着严格落实优化营商环境相关政策,基于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
你单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沧海路21号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环境分局204室领取缴款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通知书上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王志军(06010015488) 电 话:25365917
地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六号街18号 邮 编:110027
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环境分局
2026年10月29日
(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一般处罚信息,公示期3个月)
投诉举报电话:024-2486017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