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6〕151号
发布日期:2026年10月12日   来源:辽中生态环境分局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6〕151号

 

当事人名称:沈阳鑫盛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车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MA7JTC0P2U

地址: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冶金五街1号

我局于2026年5月25日根据执法派单线索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经查,你单位主要生产水泥制品,主要生产设备有搅拌机2台、各类型模具、水泥筒仓4座等,其中2座水泥筒仓配套安装布袋除尘器,另外2座水泥筒仓未配套安装布袋除尘器。生产所用原料为碎石、黄沙、机制砂、尾矿砂和水泥,生产工艺为将碎石、黄沙、机制砂、尾矿砂按比例和水泥混合,加水搅拌,浇灌至刷涂水性脱模剂的模具中,加入钢筋,自然晾干产出成品。

经询问你单位法定代表人车振,其称你单位于2025年7月29日取得《关于沈阳新强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沈阳鑫盛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沈环辽中审字〔2025〕33号),并承认案涉项目于2022年开工建设,大约2023年年中正式投产,未取得相关环保验收手续。按照你单位取得的环评批复要求,你单位项目建设应严格执行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等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规定,按规定程序实施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因此,你单位存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5月24日中央第一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举报受理信访事项交办函》《信访事项交办单》《执法派单》(2026年5月24日、2026年5月23日分别由沈阳市配合中央环境保护督察协调联络组和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提供,证明案件线索来源); 

2.《现场检查(勘查)笔录》(2026年5月25日由执法人员曲国深、蒋师制作,记录对单位的位置、环保手续办理、污染治理设施建设等现场检查情况,证明你单位存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 

3.《调查询问笔录》(2026年5月26日由执法人员曲国深、郭亮制作,询问对象为你单位法定代表人车振,记录对车振的基本信息、你单位的基本信息、环保手续办理、建成及投产时间、生产设备等调查询问情况,证明你单位存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 

4.《现场照片(图片)证据》(2026年5月25日由执法人员曲国深拍摄,记录对你单位构件浇筑场地、水泥筒仓及污染治理设施建设、成品堆放场地等现场检查情况,证明你单位存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

5.《营业执照复印件》《车振身份证复印件》(2026年5月26日由你单位法定代表人车振提供,用来核实违法主体和被调查询问人的身份信息);

6.《现场照片(图片)证据》(2026年5月26日由执法人员曲国深、郭亮制作,记录对你单位整改复查情况,证明你单位已停止生产);

7.《关于沈阳新强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沈阳鑫盛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沈环辽中审字〔2025〕33号)(2026年5月26日由你单位法定代表人车振提供,证明你单位环保手续办理情况);

8.《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2026年5月26日由你单位法定代表人车振提供,证明你单位营业收入、从业人员);

9.《现场影像资料保存证物袋》(2026年5月26日由执法人员曲国深、郭亮、蒋师制作,记录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情况,对你单位法定代表人车振调查询问情况,证明你单位存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等。

违法行为发生时,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8月28日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沈环罚告〔2026〕151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单位于2026年9月3日提出听证申请,我局于2026年9月4日向你单位送达《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沈环听通〔2026〕151号)通知你单位于2026年9月16日在我局听证室举行听证。我局于2026年9月16日依法公开举行了听证会。

你单位法定代表人车振及你单位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参加此次听证会。听证会上你单位委托代理人孟某某提出“申辩人对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包括项目投产、环保手续及污染防治设施配套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无异议。但申辩人认为,本案违法行为具有如下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申辩人为微型企业,经营规模小、承受能力弱:根据贵局查明的事实及申辩人2025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申辩人营业收入约1307.4万元,从业人员仅4人,属于典型的微型企业。抗风险能力弱,过重罚款将直接影响企业生存和员工就业。贵局在裁量时已认定申辩人属微型企业并给予-11%的经济承受度调整,这一情节应当在最终处罚决定中继续得到充分体现;(2)申辩人属初次违法,此前无任何环境违法记录:申辩人此前从未受到过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本次系初次违法。贵局在裁量中亦已认定申辩人“属初次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对初次违法、主观恶性小的企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3)违法行为未造成实质环境危害后果,社会影响轻微:本案系因信访举报引发调查,贵局查明“引起投诉但未造成生态破坏”。申辩人生产水泥制品,污染物主要为颗粒物,且已在部分水泥筒仓配套布袋除尘器;现场未发现废水外排、危险废物非法处置等严重污染行为,未对周边生态环境造成实质性损害。相关投诉问题未引发群体性事件或重大社会影响,危害后果极其轻微;(4)申辩人已及时停止生产、主动完成整改:贵局2026年5月25日现场检查后,申辩人高度重视,已于2026年5月26日复查前主动停止生产,并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此后,申辩人已就未配套污染防治设施等问题制定整改方案,积极补办、完善相关环保手续。贵局在裁量中亦认定申辩人“已停止生产”,整改情况取值0%。申辩人的整改诚意和实际行动,依法属于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重要情节;(5)申辩人已依法取得环评批复,主观过错程度较低:申辩人已于2025年7月29日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沈环辽中审〔2025〕33号)。申辩人并非故意规避监管,而是在项目建设和投产过程中,对“三同时”及竣工环保验收的法定义务认识不足、理解不到位。在收到贵局指导后,申辩人第一时间纠正,主观恶性小、过错程度低;同时,申辩人认为,鉴于前述“微型企业、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主观过错程度低”等多项法定及酌定从宽情节高度集中,依据《行政处罚法》关于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规定,恳请贵局在最终裁量时进一步予以考量:如能在20万元基础上继续减轻处罚,或将缴款期限合理延长、允许分期缴纳,将更有利于企业完成整改、恢复合规经营,申辩人郑重承诺:在今后的生产经营中,严格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全面落实环评批复要求,限期完成全部污染防治设施配套建设和竣工环保验收;自觉接受贵局及社会监督,定期开展自行监测,切实履行企业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综上,申辩人恳请贵局在作出最终行政处罚决定时,充分采纳上述陈述、申辩意见,并结合申辩人微型企业、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等法定从宽情节,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针对你单位提出的听证申请事实、理由和证据,我局充分听取你单位提出的意见,并对案卷进行复核:

第一、针对你单位提出申辩人为微型企业,经营规模小、承受能力弱的陈述申辩理由,经对案卷复核,本案在调整裁量幅度时已考虑你单位属微型企业,但营业收入已达到小型企业规模,在经济承受力方面取值-11%。

第二、针对你单位提出申辩人属初次违法,此前无任何环境违法记录的陈述申辩理由,经对案卷复核,本案在调整裁量幅度时已考虑你单位首次违法,因此中线取值-5.5%。

第三、针对你单位提出违法行为未造成实质环境危害后果,社会影响轻微的陈述申辩理由,经对案卷复核,本案在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方面裁量时已考虑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引起投诉,造成社会影响,但因违法行为未造成生态破坏,中线取值10.5%。

第四、针对你单位提出的申辩人已及时停止生产、主动完成整改的陈述申辩理由,经对案卷复核,本案在整改情况方面裁量时已考虑你单位及时停止生产,因此裁量时取“0”值。

第五、针对你单位提出的申辩人已依法取得环评批复,主观过错程度较低的陈述申辩理由,经对案卷复核,你单位已取得环评批复,本案你单位的违法行为是“未验先投”,取得环评批复后完成验收是你单位的法定责任,《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明确规定,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且你单位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约3年,违法时间长,主观故意明显。

本案在裁量时已考虑你单位对环境影响程度、配合调查取证情况、整改情况、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企业经济承受度、违法次数情况进行取值。同时我局考虑,2026年8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施行,我局核算裁量后发现你单位的违法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处罚较轻,基于从旧兼从轻和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之规定对你单位进行处罚,本案处罚金额已是法定处罚金额下限,已依法从轻处罚,故对你单位提出的从轻处罚申辩理由不予采纳。另,你单位生产时间约3年,超过12个月,有信访投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沈阳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沈阳市生态环境领域部分免罚事项适用条件细化清单(试行)〉的通知》(沈环发〔2022〕66号)中《沈阳市生态环境领域部分免罚事项适用条件细化清单(试行)》序号3规定的免罚条件。综上,我局对你单位提出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对你单位实施处罚。

依据《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7)》的规定进行如下裁量:

1.对环境影响程度:(1)违法行为类型方面,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裁量百分值为1%—10%,你单位为报告表类项目,因无从重或从轻因子,取中值5.5%;(2)违法行为程度方面,需要建设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的,裁量百分值为21%—30%,你单位在用的4座水泥筒仓有2座配套安装布袋除尘器,考虑你单位排放的大气污染物仅颗粒物一项,对环境影响小,下限取值21%;

2.配合调查取证情况:违法行为持续3个月以上的,裁量百分值为11%—20%,你单位于2023年年中开始生产,至2026年5月25日现场检查时仍在生产,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约3年,上限取值20%;

3.整改情况:全面整改并停止违法行为的,裁量百分值为0%,现场复查时你单位已停止生产,取值为0%;

4.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造成社会影响与生态破坏的裁量百分值为1%—20%,你单位违法行为引起投诉,造成社会影响,但因违法行为未造成生态破坏,取值10.5%。

各裁量要素百分值累加后共计57%。

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第六条和《关于进一步规范自由裁量权适用的通知》第三条第四项和第五项的规定调整裁量幅度如下:

1.企业经济承受度:根据《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规定,工业行业从业人数小于20人或营业收入小于300万元的属微型企业。你单位属于工业(工业制造业)项下的水泥制品制造(3021),你单位2025年营业收入为13074106.6元,从业人数为4人,属于微型企业规模,鉴于你单位2025年营业收入已达到小型企业规模,上限取值-11%;

2.违法行为人是初次违法还是再次违法方面:初次违法的,裁量百分值为-1%至-10%,你单位属初次违法,因无从重或从轻因子,取中值-5.5%。

调整裁量幅度共计为-16.5%。

综合以上裁量要素,在处罚各裁量要素百分值(57%)基础上进行裁量幅度调整(-16.5%),调整后总计百分值为40.5%。裁量百分值总和(40.5%),乘以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万元)得出处罚金额为40.5万元(100万元×40.5%),故依据违法行为发生时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局应对你单位作出罚款人民币肆拾万伍仟元整的处罚决定。

2026年8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施行,你单位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生态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或者生态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责令其停止生产、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的规定进行处罚。

参照《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部分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类序号9的裁量基准对你单位进行如下裁量:

1.环评管理类别:报告表,权重数值为0%,你单位环评管理类别为报告表,取值0%;

2.违法行为发生区域: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一般管控单元,权重数值为0%,你单位违法行为发生在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一般管控单元,取值0%;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2个月以上,权重数值为20%,你单位于2023年年中开始生产,至2026年5月25日现场检查时仍在生产,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约3年,取值20%。

裁量系数权重数值累加后共计20%。

参照《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三部分修正因素裁量表各项要素,进行修正:

1.配合调查情况:依法配合调查,权重数值为-10%,你单位依法配合调查,取值-10%;

2.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1次,权重数值为-15%,你单位两年内违法次数为1次,取值-15%。

修正权重数值累加共计-25%。

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条“罚款数额=法定罚款数额下限+(法定罚款数额上限-法定罚款数额下限)×(裁量系数+修正系数);裁量系数和修正系数之和小于0时,按照0计算”的规定,经计算,得出处罚金额为20万元(20万元+(100万元−20万元)×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所确立的从旧兼从轻法律适用原则,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生态环境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尽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仍现行有效,本案违法行为在法律责任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罚款幅度一致,但经我局核算裁量后,你单位的违法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处罚较轻,基于从旧兼从轻和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之规定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

你单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到沈阳市辽中区中心街南一路29号(沈阳市辽中生态环境分局执法大队一中队办公室)领取缴款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通知书上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贾新克(06010015259)     电  话:87807539  

谢士勇(06010015265)     邮  编:110200

地  址:沈阳市辽中区中心街南一路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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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10月9日

 

(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一般处罚信息,公示期为三个月)

投诉举报电话:024-248601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