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5〕383号
发布日期:2026年09月25日   来源:辽中生态环境分局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5〕383号



当事人姓名:孙海斌

身份证件号码:210122************

住址:辽宁省辽中县***********

我局于2025年11月7日根据其他部门移交线索对你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经查,你在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城郊街道双山子村从事塑料颗粒生产,你在该村建有1栋生产厂房,厂房内有生产原料堆存,主要生产原料为白色塑料,主要生产工艺为原料—破碎—清洗—半成品—热熔造粒—成品—装袋。另,你在厂房内建有1台上料破碎机、1台热熔造粒机并配套建设大气污染治理设施、1台成品装袋机、1个循环水池、1个清洗水槽(内部水深约1米)、1个水泥防渗结构的生产废水收集池(内部存水深度约1米)。你在厂房外西北角建有东西长约8米、南北宽约4米、深度约2.5米砖混防渗结构且铺设塑料防渗膜的循环水池1个,该循环水池内废水深度约2米,该循环水池与厂房内生产废水收集水池通过宽、深均为0.4米的水泥防渗结构的地沟相连通,循环水池内有一根橡胶回水管连通至厂房内清洗水槽。

现场检查时,你厂房内存有约1吨半成品、4吨成品,厂房外西北角有2堆原料,东北角有1堆原料。厂房外东侧有2堆原料,该原料为白色编织袋,共约70吨。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三十九、废弃资源综合利用业42”的规定,你经营的塑料颗粒厂属于应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

经对你调查询问,你承认你经营的塑料颗粒厂于2024年12月租用他人厂房后安装设备,2025年10月投入生产,利用编织袋生产塑料颗粒,未取得环保审批及验收手续,租用厂房和购买设备总投资额共计23.5万元。因此,你存在“未批先建”和“未验先投”的违法行为,“未批先建”的违法行为已另案处理,因此,你存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

2025年11月14日,执法人员对你经营的塑料颗粒厂进行复查时,因清洗水池和循环水池内存有废水无法拆除外,你已将厂房内的生产设备拆除,自行停产,相关废水转运、处置工作正在联系有处理资质的第三方公司处理。

2025年12月31日,本案经法制委审核,建议报区政府按“散乱污”关停处理,故本案于2025年12月31日中止。我局拟报辽中区人民政府按“散乱污”企业实施关停处理前,向辽中区司法局征求意见,经与辽中区司法局多次沟通,其认为本案不符合关停条件,故本案于2026年6月4日恢复调查。后我局就本案再次提请市局集体审议,2026年7月30日本案经市局集体审议,结论意见为中止。市局集体审议后,我局对案件进行复核,经复核,鉴于你经营的塑料颗粒厂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已建成并投产,不符合《沈阳市生态环境领域部分免罚事项适用条件细化清单(试行)》序号3“适用条件”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执法派单》(2025年11月7日由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提供,证明案件线索来源);

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5年11月7日由执法人员翟光耀、郭亮制作,记录对你经营的塑料颗粒厂的地理位置、基本信息、厂房建设、生产所用原料、生产产品、生产设备、生产工艺、污染治理设施建设等现场检查情况,证明你存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

3.《现场照片(图片)证据》《现场影像资料保存证物袋》(2025年11月7日由执法人员翟光耀、郭亮制作,记录对你经营的塑料颗粒厂航拍、生产设备、大气污染治理设施、生产使用原材料、生产废水循环池等现场检查情况,证明你存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

4.《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影像资料保存证物袋》(2025年11月7日由执法人员翟光耀、郭亮制作,询问对象为你,记录对你的基本信息、记录对你的基本信息、你经营的塑料颗粒厂基本信息、建设及投入生产时间、生产设备和生产工艺、污染治理设施使用、生产使用的原材料和生产产品数量、未办理环保手续、生产废水产生环节、生产废水去向、生产废水收集池建设等调查询问情况,证明你存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

5.《调查询问笔录》(2025年11月14日由执法人员翟光耀、郭亮制作,询问对象为你,记录对你的基本信息、你经营的塑料颗粒厂建设及投入生产时间、生产设备和生产工艺、颗粒厂投资额、租用厂房、生产状态、循环水池内生产废水处理等调查询问情况,证明你经营的塑料颗粒厂投资情况);

6.《孙海斌身份证复印件》(2025年11月7日由你提供,用来核实违法主体和被调查询问人的身份信息);

7.《厂房租赁合同》(2025年12月15日由你提供,证明你生产使用的厂房来源和租赁费用);

8.《二手设备买卖合同》《关于二手设备买卖合同的情况说明》(2025年12月15日由你提供,证明你经营的颗粒厂购买设备投资额);

9.《用电记录》(2025年12月15日由你提供,证明你经营的塑料颗粒厂用电情况);

10.《承诺书》(2025年11月7日由你提供,证明你承诺恢复生产承担法律责任);

11.《现场影像资料保存证物袋》(2025年11月14日由翟光耀、郭亮制作,记录对你经营的塑料颗粒厂现场检查情况、对你调查询问情况,证明你存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

12.《现场照片(图片)证据》(2025年11月14日由执法人员翟光耀、郭亮制作,证明你经营的塑料颗粒厂生产设备已拆除,整改完毕);

13.《情况说明》(2026年1月15日由沈阳市辽中生态环境分局提供,证明你经营的塑料颗粒厂环评类别);

14.《废水委托转运协议书》《关于同意沈阳市苏家屯区某道路运输服务中心开展污水收集转运工作申请的通知》《转运废水车辆照片》《孙海斌塑料转运台账》《微信截图》(2025年6月4日由你提供,证明你拆除塑料颗粒厂后储存在废水储存池内的生产废水去向);

15《情况说明》(2026年8月18日由沈阳市辽中生态环境分局提供,证明你的违法行为发生在生态环境分区管控重点管控单元)等。

违法行为发生时,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9月17日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沈环罚告〔2026〕383号)告知你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在规定的时间内,你未提出申辩,也未提请听证,我局视为你放弃申辩和听证权利。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进行处罚。

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环评类)7》的规定进行裁量:

1.对环境影响程度:(1)违法行为类型: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裁量百分值为1%-10%,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三十九、废弃资源综合利用业 42”的规定,你经营的塑料颗粒厂环评类别为报告表,取中值5.5%;(2)违法行为程度:配套安装治理设施,但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裁量百分值为1%-10%,你经营的塑料颗粒厂配套建设安装废气治理设施,建设生产废水循环池生产废水循环利用,不外排,取中值5.5%;

2.配合调查取证情况:持续时间,违法行为持续1个月以下的,裁量百分值为1%-5%,你经营的塑料颗粒厂于2025年10月中旬开始生产,至现场检查时生产约27天,违法行为持续1个月以下,裁量百分值为1%-5%,取中值3%;                                            

3.整改情况:全面整改并停止违法行为的,裁量百分值为0%,你已将生产设备拆除,停止违法行为,取值0%;

4.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未造成社会影响与生态破坏的,裁量百分值为0%,你的违法行为未造成社会影响与生态破坏,取值0%。

各裁量要素百分值累加后共计14%。

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第六条和《关于进一步规范自由裁量权适用的通知》第三条第四项规定,调整裁量幅度如下:

经济承受度:自然人减少20%,个体工商户减少19%,各类型企业在减少18%至增加10%之间进行比例裁量,你属于自然人,取值-20%。

调整裁量幅度共计为-20%。

综合以上裁量要素,在处罚各裁量要素百分值(14%)基础上进行裁量幅度调整(-20%),调整后百分值总和为(-6%),乘以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万元),得出的处罚金额低于法定罚款金额下限,鉴于从轻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规定,本案应取法定最低罚款金额20万元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规定,鉴于你为自然人,本案中你与你经营的塑料颗粒厂在法律上具有同一性和一致性,故本案不再对你实施“双罚”。

2026年8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施行,你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建设项目中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生态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或者生态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责令其停止生产、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的规定进行处罚,参照《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部分(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类(序号9)及第三部分修正因素裁量表的规定进行计算,裁量系数共计0%。参照《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条裁量公式,计算得出处罚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

鉴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仍现行有效,本案违法行为在法律责任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罚款幅度一致,经我局核算裁量后,你的违法行为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裁量得出的处罚金额一致,故我局仍以你违法行为发生时所适用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你予以处罚。我局决定对你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

你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到沈阳市辽中区中心街南一路29号(沈阳市辽中生态环境分局执法大队一中队办公室)领取缴款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通知书上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刘  聪(06010015902)      电  话:87807539

        谢士勇(06010015265)

地  址:沈阳市辽中区中心街南一路29号 邮  编:11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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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一般处罚信息,公示期为三个月)

投诉举报电话:024-248601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