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6〕186号
发布日期:2026年10月08日   来源:辽中生态环境分局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6〕186号

 

当事人名称:沈阳市辽中区佳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伟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22MAE5QA8K00

地址: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城郊街道大帮牛村

我局于2026年5月22日根据执法派单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经查,你单位位于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城郊街道大帮牛村,经营范围为机动车检测服务。你单位建有厂房3栋,厂房内分为安检区、机动车检测区、业务办理区。主要设备有五气分析仪、流量计、转速计、底盘测功机等。检车流程为前台登记、外检、安检、环保检测。你单位已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已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书编号:250605340075),你单位检测设备、手续等均在有效期内。

现场检查时,你单位正常经营,检车车间内无在检车辆,执法人员调取你单位2026年5月22日的机动车检车录像显示,当日9点30分至11点00分期间,你单位在6台受检机动车检车结束后,因授权签字人明某请假未在现场,于是指派前台工作人员陈某某和张某某分别在6份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以下简称“检验报告”)授权签字人处伪造你单位授权签字人明某的签名,最后由你单位出具了6份检验报告。

经对你单位委托代理人谷某进行调查询问,其承认你单位检验报告授权签字人仅明某1人,2026年5月22日授权签字人明某因家中临时有事请假不能来单位,当日上午8点30分正常营业,单位正常开展了检车服务,期间接待了6台受检车辆进行检车,正常开展检车服务,前台工作人员把检验报告打印出来后,由其告诉前台工作人员张某某和陈某某在受检车辆检验报告授权签字人处签上明某的名字,其中有3台受检车辆检验报告是张某某签的明某的名字,另3台受检车辆检验报告是陈某某签的明某的名字,最后出具了6份检验报告,并加盖沈阳市辽中区佳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检测专用章,然后由前台工作人员将检验报告上传至车管所平台,签字的位置均在前台办公区。

经对你单位前台工作人员张某某和陈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其二人均主动承认,你单位检验报告授权签字人仅明某1人,2026年5月22日早上上班后,站长谷某临时通知因授权签字人请假,待车辆检测完毕之后,让他们在检验报告的授权签字人处签一下明某的名字。其中,张某某承认2026年5月22日上午一共签了三份检验报告;陈某某承认2026年5月22日上午一共签了三份检验报告。

按照《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五项“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检验检测报告:(五)伪造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伪造授权签字人签名或者签发时间的”的规定,因此,你单位在授权签字人明某请假后指派他人在检验报告上伪造明某签名出具的检验报告,属于虚假检验检测报告。

综上,你单位存在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

1.《执法派单》(2026年5月22日由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提供,证明案件线索来源);

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6年5月22日由执法人员李冲、翟光耀制作,记录对你单位的位置、厂房建设、安检区、机动车检测区、业务办理区、检测设备、检车流程、经营状态、调取检车录像等现场检查情况,证明你单位存在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

3.《现场照片(图片)证据》(2026年5月22日由执法人员李冲、翟光耀制作,记录对你单位灯光检测区、底盘动态检测区、环保检测区、制动系统检测区、机动车检验(检测)收费公示板等现场检查情况,证明你单位正常营业及机动车检测收费情况);

4.《调查询问笔录》(2026年5月22日由执法人员李冲、翟光耀制作,询问对象为你单位委托代理人谷某,记录对谷某的基本信息、你单位的基本信息、检车手续办理、你单位人员数量、授权签字人信息、机动车检车流程、其在2026年5月22日工作信息、2026年5月22日受检6台机动车信息等调查询问情况,证明你单位存在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

5.《调查询问笔录》(2026年5月22日由执法人员李冲、翟光耀制作,询问对象为你单位前台工作人员陈某某,记录对陈某某的基本信息、授权签字人信息、其在2026年5月22日工作信息等调查询问情况,证明你单位存在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

6.《调查询问笔录》(2026年5月22日由执法人员李冲、翟光耀制作,询问对象为你单位前台工作人员张某某,记录对张某某的基本信息、授权签字人信息、其在2026年5月22日工作信息等调查询问情况,证明你单位存在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

7.《授权委托书》《董伟超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书编号250605340075)《谷某身份证复印件》《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026年5月22日由你单位及你单位委托代理人谷某提供,用来核实违法主体和你单位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及前台工作人员的身份信息);

8.《现场影像资料保存证物袋》(2026年5月22日由执法人员李冲、翟光耀制作,记录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情况、对你单位委托代理人及前台工作人员调查询问情况,证明你单位存在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

9.《关于移交2家机动车检验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违法线索的函复印件》(2026年6月3日由我局提供,证明我局将你单位的违法行为线索向沈阳市辽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情况);

10.《关于移交2家机动车检验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违法线索的函复印件》(2026年6月3日由我局提供,证明沈阳市辽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向我局回复情况);

11.《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单编号:210115072605221017480201、210115072605220944100201、210115072605220957200201、 210115072605221028400101、210115072605220921480201、210115072605220943290101)(2026年5月22日由你单位委托代理人谷某提供,证明你单位存在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你单位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数量情况);

12.《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单编号:210115072605271106500201、210115072605271215230201、210115072605281528540201、210115072605301543120201、210115072606131218040201、210115072607061326120201)(2026年6月15日、2026年7月6日由你单位委托代理人谷某提供,证明你单位对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受检机动车召回复检情况、证明你单位整改情况);

13.《情况说明》(2026年5月22日由你单位委托代理人谷某提供,证明你单位机动车检验、检测收费情况)等。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9月21日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沈环罚告〔2026〕186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在规定的时间内,你单位未提出申辩,也未提请听证,我局视为你单位放弃申辩和听证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依据《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41)》《关于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自由裁量的通知》之规定进行裁量:

1.对环境影响程度:(1)违法行为类型:一个自然年内伪造结果或出具虚假报告3次及以上的,为情节严重,裁量百分值为41%—60%,伪造结果或出具虚假报告3-100次取值41%,你单位2026年1月至2026年5月22日现场检查时共出具6份虚假检测报告,取值41%;

2.违法频次:一年内违法次数:首次实施违法行为的,裁量百分值为5%,你单位一年内首次实施违法行为,取值5%;

3.配合调查情况:是否配合检查:配合检查的,裁量百分值为0%,你单位配合调查,取值0%;

4.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是否造成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未造成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的,裁量百分值为0%,你单位的违法行为未造成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取值0%。

各裁量要素百分值累计为46%。                           

依据《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2023版)》第六条、第八条第一项和《关于进一步规范自由裁量权适用的通知》第三条第四项、第五项以及《关于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自由裁量的通知》的规定,调整裁量幅度如下:的规定,调整裁量幅度如下:

1.经济承受度:按照《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的规定,其他未列明行业从业人员小于10人的,属于微型企业。你单位属于其他未列明行业,现有从业人员9人,属于微型企业,微型企业裁量标准为-11%--18%,按照你单位从业人员比例,取值-11%;

2.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召回车辆进行复检的:按照召回车辆占违法车辆台数的比例,减少1-5%,你单位对6台受检机动车出具虚假检验报告,调查终结前召回5台进行复检并出具检验报告,取值-5%。

调整裁量幅度总计为-16%。                                               

综合以上裁量要素,在处罚各裁量要素百分值(46%)基础上进行裁量幅度调整(46%-16%),调整后总计百分值为30%,乘以法定最高罚款数额50万元得出处罚金额为15万元(30%×50万元)。另查明,你单位机动车尾气检测收费50元/台,因此,你单位出具6份机动车虚假排放检验报告收取检测费共计300元,属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没收。

2026年8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施行,你单位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应当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机动车船排放检验、土壤污染调查和评估、污染防治设施维护或者运营、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鉴别等活动的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未使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或者未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导致数据失真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违反本法规定,前款所列机构在生态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禁止从事上述业务,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所确立的从旧兼从轻法律适用原则,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生态环境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我局作出处罚决定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已经生效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已废止,本案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在法律责任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罚款幅度一致,但法典对这类违法行为新增设“双罚制”,即不仅处罚违法机构,还增加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处罚,明显重于旧法,你单位的违法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处罚较轻,故我局在作出处罚决定时仍以你单位违法行为发生时所违反的规定,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你单位予以处罚。综上,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叁佰元整;

2.罚款人币壹拾伍万元整。

你单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到沈阳市辽中区中心街南一路29号(沈阳市辽中生态环境分局执法大队一中队办公室)领取缴款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通知书上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刘  聪(06010015902)      电  话:87807539

谢士勇(06010015265)

地  址:沈阳市辽中区中心街南一路29号 邮  编:11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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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一般处罚信息,公示期为三个月)

投诉举报电话:024-248601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