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6〕130号
发布日期:2026年10月08日   来源:辽中生态环境分局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6〕130号

 


当事人名称:沈阳佳鑫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丹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22746487732Y

地址: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养士堡镇王家村

我局于2026年5月20日根据上级交办线索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经查,你单位主要生产铸铁件,主要生产工艺为配料—入炉—熔炼—浇铸—打箱—落砂—打磨—抛丸—终检—包装—入库。你单位建有生产厂房2栋、锅炉房1个(内有1台3吨生物质锅炉)。主要生产设备有冲天炉4台,其中2台10吨、1台7吨、1台5吨;混砂机6台、自动砂生产线2套、抛丸机2台,配套安装废气在线自动监测设施1套,冲天炉配套安装湿法脱硫设施和旋风除尘器及布袋除尘器,清砂车间抛丸工序配套安装布袋除尘器,生物质锅炉配套安装旋风除尘器和布袋除尘器。你单位已取得环保审批和验收手续以及排污许可证。

现场检查时,你单位正常生产,对造型车间、浇铸车间检查时,冲天炉未使用,执法人员在对你单位厂区内进行检查时,未发现有室外喷砂作业,也未发现有室外喷漆作业,但发现在你单位厂区西侧有2堆共计约1650立落砂工序产生的废砂,其中1堆废砂东西长约30米、南北宽约10米、高约2米;另1堆废砂东西长约50米、南北宽约14米、高约1.5米,堆放废砂的地面未采取防渗、防雨、防扬散措施。

经对你单位法定代表人刘丹调查询问,其承认你单位自建厂以来产生的废砂、黑灰等一般固废从未进行过转运处置,一直堆放在厂区西侧低洼空地处,未采取防渗等相应防护措施,不存在挖坑填埋的情况。因你单位无法证明实际生产量,经委托专家对该单位固废生产量进行评估认定,你单位共产生固废共计3682.18吨。因此,你单位存在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5月20日中央第一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举报受理事项交办函》《中央第一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举报受理转办清单》 《执法派单》(2026年5月20日分别由沈阳市配合中央环境保护督察协调联络组和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提供,证明案件线索来源); 

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6年5月20日执法人员翟光耀、李冲制作,记录对你单位的位置、厂房建设、生产设备、生产工艺、污染治理设施建设及使用、生产状态、环保手续办理、厂区内堆放的废砂等现场检查情况,证明你单位存在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的违法行为);

3.《调查询问笔录》(2026年5月20日由执法人员翟光耀、李冲制作,询问对象为法定代表人刘丹,记录对刘丹的基本信息、你单位的基本信息、环保手续办理、产污环节、生产时间、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处理、堆放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场所采取的防范措施、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堆放量及堆放时间等调查询问情况,证明你单位存在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的违法行为);

4.《现场照片(图片)证据》(2026年5月20日执法人员翟光耀、李冲制作,记录对你单位环保设施建设、冲天炉使用、生产状态、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堆放地点等现场检查情况,证明你单位存在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的违法行为);

5.《营业执照复印件》《刘丹身份证复印件》《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 (2026年5月20日分别由你单位法定代表人刘丹、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和你单位提供,用来核实违法主体和被调查询问人的身份信息);

6.《关于沈阳佳鑫铸造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的批复(辽环审字〔2010〕199号)》《沈阳市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关于对沈阳佳鑫铸造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的验收意见》(辽中环保验字〔2015〕108号(重))《排污许可证复印件》(2026年5月20日由你单位法定代表人刘丹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提供,证明你单位环保手续办理情况);

7.《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2026年5月21日由沈阳市辽中生态环境分局提供,证明你单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开展情况);

8.《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2026年5月29日由你单位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提供,证明你单位企业规模);

9.《固废清运处置合同》(2026年5月29日由你单位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提供,证明你单位堆放的废砂去向);

10.《沈阳佳鑫铸造有限公司固体废物环境影响现状分析报告》(2026年5月29日由你单位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提供,证明你单位固体废物环境影响现状分析情况);

11.《喷漆承包合同》(2026年5月29日由你单位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提供,证明你单位喷漆工序委托情况);

12.《现场照片(图片)证据》(2026年6月10日由执法人员翟光耀、李冲制作,记录对你单位整改复查情况,证明你单位转运堆放在厂区西侧的废砂情况,你单位正在整改);

13.《现场照片(图片)证据》(2026年6月16日执法人员翟光耀、李冲制作,记录对你单位整改复查情况,证明你单位已将堆放在厂区西侧废砂全部转运,整改完毕);

14.《现场影像资料保存证物袋》(2026年5月23日由执法人员李冲、翟光耀制作,记录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情况、对你单位法定代表人刘丹调查询问情况,证明你单位存在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的违法行为)等。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9月20日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沈环罚告〔2026〕130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在规定的时间内,你单位未提出申辩,也未提请听证,我局视为你单位放弃申辩和听证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和本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之规定进行处罚。

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环评类)88》进行裁量:

1.对环境影响程度:违法行为的类型: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数量3吨以上的,裁量百分值为21%-40%,你单位擅自堆放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约3682.18吨,上限取值40%;

2.违法频次:一年内违法次数:首次实施违法的,裁量百分值为5%,你单位是一年内首次实施违法行为,取值5%;

3.整改情况:是否完成整改:正在整改但违法行为未完全消除的,裁量百分值为1%-5%。2026年5月20日,我局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你单位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20日内,将堆放的废砂、黑灰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按照法律规定处置、利用。2026年6月10日现场复查时,你单位堆放的废砂、黑灰等一般固废正在由法库县某固体废物治理有限公司转运并处理,违法行为未完成整改,2026年6月16日再次复查时,你单位现场堆放的废砂、黑灰等一般固废已完成清运并对现场进行了修复,故取下限1%;

4.配合调查取证情况:是否配合执法检查:配合检查的,裁量百分值为 0%,当事人配合检查,取值 0%;

5.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是否造成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造成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的,裁量百分值为1%-20%,你单位堆放废砂、黑灰等一般固废造成被举报至中央环保督察,造成社会影响,上限取值20%。

各裁量要素百分值累计为66%。

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第六条和《关于进一步规范自由裁量权适用的通知》第三条第四项和第六项的规定,调整裁量幅度如下:

1.经济承受度:自然人减少20%,个体工商户减少19%,各类型企业在减少18%至增加10%之间进行比例裁量。根据《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规定,工业行业从业人数大于等于20人、小于300人,营业收入大于等于300万元、小于2000万元的属小型企业。你单位属于工业(制造业)、黑色金属铸造(C3391),你单位2025年营业收入为57783044.78元,从业人数为115人,属于小型企业规模,小型企业在-1%至-10%之间,依据营业收入进行比例裁量,鉴于你单位2025年营业收入已达到中型企业规模,上限取值-1%;

2.开展生态损害赔偿方面:履行生态损害赔偿磋商协议,开展修复治理工程的,减少10%;你单位签订生态损害赔偿磋商协议,并开展修复治理,取值-10%。

调整裁量幅度总计为-11%。

综合以上裁量要素,在处罚各裁量要素百分值(66%)基础上进行裁量幅度调整(-11%),调整后总计百分值为55%,调整后裁量百分值(55%)乘以法定最高罚款数额331396.2元(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你单位共产生固废3682.18吨,与法库县某固体废物治理有限公司签订处置费用30元/吨)得出处罚金额为182267.91元(55%×331396.2元),按照《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2023版)》第九条“计算得出的罚款金额含有小数位的,舍去小数位按元取整”的规定,对你单位拟处罚款人民币182267元。另,你单位所转移的固废均为本单位生产过程中产生,交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并支付处置费用,未通过不支付合理处置费用等方式获得不正当的经济利益,不存在违法所得,综上,我局拟对你单位作出罚款人民币壹拾捌万贰仟贰佰陆拾柒元整的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所确立的从旧兼从轻法律适用原则,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生态环境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你单位的违法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处罚较轻,基于从旧兼从轻以及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之规定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拾捌万贰仟贰佰陆拾柒元整。

你单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到沈阳市辽中区中心街南一路29号(沈阳市辽中生态环境分局执法大队一中队办公室)领取缴款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通知书上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贾新克(06010015259)             电  话:87807539

        谢士勇(06010015265)

地  址:沈阳市辽中区中心街南一路29号       邮  编:11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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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年9月30日

 

(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一般处罚信息,公示期为三个月)

投诉举报电话:024-248601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