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新民生态环境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6〕213号
发布日期:2026年10月16日   来源:新民生态环境分局

沈阳市新民生态环境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6〕213号

 

当事人姓名:冯超

身份证件号码:211322************    

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我局于2026年6月30日根据投诉举报线索对你经营的养殖场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经查,你经营的养殖场位于新民市三道岗子镇牛营子村,占地面积约65000平方米,建筑面积约12600平方米,建设猪舍8栋,配套建有防渗功能的氧化塘6座,于2025年5月20日开始经营养殖场,2025年8月开始饲养生猪,场区内生猪现存栏量约4200头。经对你的委托代理人娄某某调查询问,其承认你于2025年5月租赁的养殖场,2025年8月进行生猪饲养,现存栏生猪约4200头,未办理相关环保审批和验收手续即投入使用。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中“二、畜牧业03”类别的相关规定,存栏生猪2500头(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猪的养殖规模)及以上且无出栏量的规模化畜禽养殖为报告书级别,故你经营的养殖场属于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因此,你存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投诉举报单》《执法派单》(2026年6月29日由沈阳市新民生态环境分局提供,证明案件来源);

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图片)证据》《现场影像资料保存证物袋》(2026年6月30日由执法人员刘莹、张珣、郑宇制作,记录你经营的养殖场基本信息、地理位置、猪舍建设、养殖状态、养殖种类、养殖规模、污染防治设施建设、未办理环保手续等现场检查情况,证明你存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

3.《冯超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猪舍租赁协议》(2026年7月2日、2026年7月3日由你委托代理人娄某某提供,用来核实违法主体及相关人员身份信息);

4.《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影像资料保存证物袋》(2026年7月7日由执法人员刘莹、张珣、郑宇制作,被询问人为你委托代理人娄某某,记录你经营的养殖场基本信息、地理位置、猪舍建设、养殖状态、养殖种类、养殖规模、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建成投产时间、未办理环保手续等调查询问情况,证明你存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

5.《关于畜禽养殖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的情况说明》(2026年7月9日由沈阳市新民生态环境分局提供,证明你经营的养殖场规模需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

6.《动物检疫证明》(2026年7月2日由你委托代理人娄某某提供,证明你经营的养殖场现存栏生猪养殖数量);

7.《冯超(养殖场)涉嫌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案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评估专家意见》(2026年7月30日由沈阳环境科学院提供,证明你经营的养殖场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整改及时到位、生态环境影响有限)等。

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9月11日以《沈阳市新民生态环境分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沈环罚告〔2026〕213号)告知你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于2026年9月16日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我局于2026年9月17日对你下达《沈阳市新民生态环境分局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辽沈环听通〔2026〕213号)并于2026年9月29日在沈阳市新民生态环境分局三楼会议室公开举行听证会。

你本人到场参加此次听证会。听证会上你针对“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即投入使用”的拟处罚事项提出如下听证意见:“申请人恳请贵局充分考虑申请人作为承租方的客观处境,依法予以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

申请人系善意承租方,非环保设施原始建设者。涉案猪场及其配套环保设施均由房东李某某(经营主体为沈阳某生猪养殖有限公司)建设并交付使用。申请人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出租方交付的是“可直接用于养殖”的完整猪场,并提供了相关环保文件。申请人基于对出租方及政府监管的合理信赖,善意认为该场地环保手续完备。(后附租赁合同及环保手续)

申请人主观过错较小,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环保设施未验收的责任在于建设方及出租方。申请人的行为,并非明知故犯恶意逃避监管,而是基于对出租方的信赖而产生的认知错误,误以为沿用原有设施即可,主观恶性较小。

申请人积极配合调查并愿立即整改。申请人积极配合贵局调查,并配合督促房东补办相关环保手续,房东已于2026年5月办理环评报告,由于流程问题尚未办理完结(后附环评报告编制证明)。鉴于申请人系善意第三方,主观恶性极小,恳请贵局依法予以减轻或不予处罚”。

我局对你提出的听证意见,答复如下:

一、针对未验先投认定,申请人冯超虽系承租方,但也是实际经营者,未验先投违法行为属于冯超经营行为。出租人李某某交付的是“可直接用于养殖”的完整猪场,并提供了相关环保文件。但申请人未对李某某提供的环保手续认真查看(沈阳某生猪养殖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办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中显示年存栏量为3000头生猪,2024年12月重新办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中显示年存栏量为2450头生猪),申请人冯超在经营养殖场过程中存栏生猪数量为4200头左右(有冯超委托人娄某某提供动物检疫票据为凭),已不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应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提供原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属于降级管理,是无效手续;

二、申请人认为环保设施未验收的责任在于建设方及出租方,沈阳某生猪养殖有限公司为李某某所属,李某某作为出租方,交付的是养殖场,当时并未进行生猪养殖,提供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中明确规定了养殖数量。你作为承租方,应尽到查验出租方办理环保手续的义务,不能单纯认为有环保手续(登记表),而直接扩大养殖生猪的存栏量变为报告书项目,存在主观过错,所以你“未验先投”违法行为与出租方无关,我局处罚你并无不当;

三、申请人积极配合调查并愿立即整改,已充分考虑了你的难处,在处罚裁量中已进行了调整,已按法定最低金额予以处罚。 综上,我局对你听证意见不予采纳。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环评类7)》的规定裁量如下:

1.对环境影响程度:⑴违法行为类型: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裁量百分值为11%-20%,经调查,你经营的养殖场现存栏生猪约4200头,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中“二、畜牧业03”类别的相关规定,你经营的养殖场属于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取中值15.5%;⑵违法行为程度:配套建设安装治理设施,但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裁量百分值为1%-10%,你经营的养殖场建设6座具有防渗功能的氧化塘,正常运行,属于配套建设治理设施,但未经验收已投入使用,取中值5.5%;

2.配合调查取证情况:持续时间,违法行为持续3个月以上的,裁量百分值为11%-20%,经查,你经营的养殖场于2025年5月开始经营,2025年8月开始养殖,违法行为持续3个月以上,故取中值15.5%;

3.整改情况:是否完成整改,正在整改但违法行为未完全消除的,裁量百分值为1%-5%,你经营的养殖场正在办理环保手续,取中值3%;

4.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是否造成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造成社会影响与生态破坏的,裁量百分值为1%-20%,你经营的养殖场虽有投诉举报(养殖场粪污污染土地),但你经及时整改,沈阳环境科学院专家评估意见结论未造成土地污染,故取中值10.5%。

各裁量要素百分值累加后共计为50%。

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第六条及《关于进一步规范自由裁量权适用的通知》第三条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调整裁量幅度如下:

1.经济承受度:自然人减少20%,个体工商户减少19%,各类型企业在减少18%至增加10%之间进行比例裁量,你属于自然人,取值-20%;

2.开展生态损害赔偿方面:履行生态损害赔偿磋商协议,开展修复治理工程的,减少10%,你已与沈阳环境科学研究院签订生态损害磋商协议,开展修复治理工程的,取值-10%。

综合以上裁量要素,在处罚各裁量要素百分值(50%)基础上进行裁量幅度调整(50%-20%-10%),调整后总计百分值为20%,调整后裁量百分值总和(20%)乘以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万元)得出处罚金额为20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规定,鉴于你为自然人,你经营的养殖场与其经营者在法律上具有同一性和一致性,不分彼此,我局已对你作出上述处罚,故我局不对你实施“双罚”。

2026年8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施行,你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建设项目中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生态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或者生态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责令其停止生产、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的规定进行处罚,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部分(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类(9)》及第三部分修正因素裁量表的规定进行计算,裁量系数共计0%。参照《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条裁量公式,计算得出处罚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

鉴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仍现行有效,本案违法行为在法律责任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罚款幅度一致,经我局裁量后,罚款金额一致,故你的违法行为仍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不作调整。我局决定对你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

你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到沈阳市新民生态环境分局(新民市辽河大街28号)一楼办公室(2)领取缴款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通知书上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刘莹、张珣 、郑宇      电话:024-27627866

地址:新民市辽河大街28号     邮编:110300

 

 

沈阳市新民生态环境分局

2026年10月15日

 

(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一般处罚信息,公示期3个月)

投诉举报电话:024-248601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