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新民生态环境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6〕234号
当事人姓名:冯超
身份证件号码:211322************
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我局于2026年7月14日根据其他部门移交线索对你经营的养殖场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经查,你经营的养殖场位于新民市三道岗子镇牛营子村,占地面积约65000平方米,建筑面积约12600平方米,建设猪舍8栋,配套建有防渗功能的氧化塘6座,于2025年5月20日开始经营养殖场,2025年8月开始饲养生猪,场区内生猪现存栏量约4200头。
现场检查时,你经营的养殖场处于养殖状态,执法人员发现你场区东侧沟渠内有雨水与养殖粪污混合物,目测粪污面积约2平方米、沟渠深约1米。你经营的养殖场南侧氧化塘内有塑料管连接向外引到场区东侧沟渠,塑料管内有残存的养殖粪污。我局委托沈阳市生态环境事务服务新民分中心对你场区东侧沟渠内的废水进行采样监测,并于2026年7月21日出具《监测报告》(2026072101),结果显示化学需氧量438mg/L(标准限值50mg/L)超标7.76倍、氨氮32.6mg /L(标准限值10mg/L)超标2.26倍,上述水污染物排放浓度均超过《辽宁省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21/1627-2008)表1排放标准限值。该监测报告结果已于2026年7月21日现场告知并送达给你委托代理人娄某某,你委托代理人娄某某对监测结果无异议。经对你委托代理人娄某某(养殖场场长)调查询问,其承认你经营的养殖场因近期雨水大,致使氧化塘内雨污混合物过满,又不是还田季,也没找到临时粪污暂存点,为避免氧化塘损坏,造成粪污外溢,就利用吸污泵连接塑料管向东侧沟渠内排放粪污与雨水混合物,排放约20多分钟,粪污排放量约7、8立方米,对上述违法事实及监测结果认可无异议。因此,你存在超过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2026年7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复查时,发现你经营的养殖场已拆除南侧氧化塘向外引到东侧沟渠边塑料管,东侧沟渠内的雨水与养殖粪污混合物现已清除,整改完成。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执法派单》(2026年7月21日由沈阳市新民生态环境分局提供,证明案件来源);
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图片)证据》《现场影像资料保存证物袋》(2026年7月14日由执法人员刘莹、张珣、郑宇制作,记录你经营的养殖场地理位置、基本信息、生猪养殖量、养殖状态、养殖场南侧氧化塘内有塑料管连接向外引到场区东侧沟渠排放粪污等现场检查情况,证明你存在超过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3.《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影像资料保存证物袋》(2026年7月21日由执法人员刘莹、张珣、郑宇制作,被询问人为你委托代理人娄某某,记录你经营的养殖场基本信息、地理位置、猪舍建设、养殖状态、养殖种类、养殖规模、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向场区东侧沟渠内排放养殖粪污的事实、排放原因、排放利用的工具、排放时间、排放量及排放养殖粪污采样监测结果等调查询问情况,证明你存在超过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4.《监测报告》(2026072101)(2026年7月21日由沈阳市生态环境事务服务新民分中心提供,证明你经营的养殖场超标排放水污染物);
5.《冯超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2026年7月21日由你委托代理人娄某某提供,用来核实违法主体及相关人员身份信息);
6.《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6年7月31日由执法人员刘莹、张珣、郑宇制作,记录你经营的养殖场地理位置、基本信息、生猪养殖量、养殖状态、已拆除南侧氧化塘向外引到东侧沟渠的塑料管、已将东侧沟渠内雨水与养殖粪污混合物清理完毕,证明你积极整改);
7.《动物检疫证明》(2026年7月2日由你委托代理人娄某某提供,证明你经营的养殖场现存栏生猪养殖数量);
8.《冯超(养殖场)南侧氧化塘粪污外排东侧沟渠案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评估专家意见》(2026年8月20日由沈阳环境科学院提供,证明你经营的养殖场违法行为客观存在,已对场区东侧沟渠清理处置完毕,积极开展生态修复)等 。
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9月11日以《沈阳市新民生态环境分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沈环罚告〔2026〕234号)告知你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于2026年9月16日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我局于2026年9月18日对你下达《沈阳市新民生态环境分局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辽沈环听通〔2026〕234号)并于2026年9月29日在沈阳市新民生态环境分局三楼会议室公开举行听证会。
你本人到场参加此次听证会。听证会上你针对“超过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拟处罚事项提出如下听证意见:“该行为系第三方排污承包方操作失误导致的意外事件,申请人已尽到合理管理义务,恳请贵局依法予以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系第三方操作失误所致,非主观故意。申请人已将猪场粪污处理工作以书面形式外包给当地村民张某某,并签订了《猪场排污承包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第2款明确约定:“若因乙方排污不及时、操作不当出现纠纷或环保处罚和污染事故,由乙方承担责任及损失。”此次超标排放纯属承包方操作失误导致的意外,绝非申请人授意或放任的故意偷排行为。(后附猪场排污承包协议)
申请人通过签订书面外包协议,已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对违法结果的发生没有主观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此次超标排放持续时间短,影响范围有限,未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申请人主动消除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申请人在发现问题后,立即责令承包方停止违规操作,并迅速组织人员进行了现场清理,有效防止了危害后果的扩大。恳请贵局区分“管理过失”与“主观故意”,予以减轻或不予处罚。
当前生猪养殖行业行情波动较大,申请人作为个体养殖户,资金链极度紧张。若按此通知书进行罚款,将导致养殖场无法维持运营。恳请贵局考虑到申请人的实际困难及非主观故意的情况,秉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给予个体养殖户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对上述两项处罚予以减免”。
我局对你提出的听证意见,答复如下:
针对处罚主体的认定,根据当地政府提供线索对你经营的养殖场进行检查,发现你经营的养殖场利用排污泵连接塑料管向东侧沟渠外排养殖粪污的违法行为,后对你委托代理人娄某某调查询问,其承认因近期雨水大,致使氧化塘内雨污混合物过满,又不是还田季,也没找到临时粪污暂存点,为避免氧化塘损坏,造成粪污外溢,就利用吸污泵连接塑料管向沟渠内排放粪污与雨水混合物。张巨权虽然做出排污行为,但你单位是产废单位,有合法排污义务,你单位为避免氧化塘损坏,未经无害化处理就委托第三方随意外排,造成粪污外溢,应就排污违法结果承担行政责任。
此案发生前,冯超(养殖场)由于未对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环保验收造成污染防治设施未正常运行致使污染防治设施连接处粪污外溢的违法行为,正是因为你单位“未验先投”,未核验氧化塘承载量是否满足你养殖规模也未查验你养殖场内2个氧化塘连接处的防渗措施,而产生粪污外溢的问题,此违法行为已立案调查并采用择一重原则进行处罚。因此,我局处罚时已充分考虑你的主客观因素,已经趋于从轻处罚,处罚幅度适当。
根据《沈阳市生态环境领域部分免罚事项适用条件细化清单》“序号10水污染防治”中“水污染防治对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行政处罚免罚适用条件:1、初次违法。2、超标排放的污染物种类不含一类污染物。3、满足以下两种情形之一:(1)超标污染物为单个因子且超标倍数在10%以内(pH值为唯一超标因子的在5-10范围内);(2)排放污染物显著较少,日累计排放废水不足1吨。4、责令整改后,24小时内完成整改并达标排放”,需同时满足上述条件才属于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你的违法情形不能同时满足上述条件,不符合免罚条件。综上,我局对你听证意见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按照《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2023版)》《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十三)》的规定裁量如下:
1.对环境影响程度:⑴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超标二倍以上的,裁量百分值为20%,经监测,你经营的养殖场排放水污染物中化学需氧量超标7.76倍、氨氮超标2.26倍,均超标二倍以上,故取值20%;⑵超标污染物数量:2个,裁量百分值为5%,你经营的养殖场排放粪污超标污染物数量为2个,取值5%;⑶污染物排放量(日):不足10吨(一般排污单位),裁量百分值为1%,经调查,你委托代理人娄某某承认排放粪污约20多分钟,排放量约7到8吨,不足10吨,取值1%;⑷超标污染物种类: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水污染物,裁量百分值为5%,你经营的养殖场排放的粪污属于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水污染物,取值5%;
2.违法频次:两年内违法次数,首次实施违法行为,裁量百分值为5%,你两年内首次实施违法行为,取值5%;
3.配合调查取证情况:配合检查的,裁量百分值为0%,你配合调查取证,取值0%;
4.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及排水去向,直排外环境,裁量百分值为20%,你经营的养殖场向场区东侧沟渠排放粪污属于直排外环境,取值20%。
各裁量要素百分值累加后共计为56%。
按照《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2023版)》第八条第十项、第十二条第一项以及《关于进一步规范自由裁量权适用的通知》第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调整裁量幅度如下:
1.经济承受度:自然人减少20%,个体工商户减少19%,各类型企业在减少18%至增加10%之间进行比例裁量,你属于自然人取值-20%;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方面:第一次现场检查时已经停止违法行为的,减少15%,在第一次现场检查时你已停止排放养殖粪污,取值-15%;
3.开展生态损害赔偿方面:履行生态损害赔偿磋商协议,开展修复治理工程的,减少10%,在调查终结之日前,你于2026年7月27日委托沈阳环境科学研究院做生态损害赔偿评估并开展修复治理工作,取值-10%。
综合以上裁量要素,在处罚各裁量要素百分值(56%)基础上进行裁量幅度调整(56%-20%-15%-10%),调整后总计百分值为11%,调整后裁量百分值总和(11%)乘以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万元)得出处罚金额为11万元。
2026年8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施行,你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许可管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七条“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其中,污染物为工业噪声的,罚款数额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规定进行处罚,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第一部分(三)《排污许可管理价类(8)》及第三部分修正因素裁量表的规定进行计算,裁量系数共计15%。参照《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条裁量公式,计算得出处罚金额为人民币23.5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所确立的从旧兼从轻法律适用原则,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生态环境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我局作出处罚决定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已经生效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已废止,本案违法行为在法律责任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罚款幅度一致,但经我局核算裁量后,你的违法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处罚较轻,基于从旧兼从轻和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我局在作出
处罚决定时仍以你违法行为发生时所违反的规定,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对你予以处罚。我局决定对你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
你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到沈阳市新民生态环境分局(新民市辽河大街28号)一楼办公室(2)领取缴款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通知书上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刘 莹、张珣、郑宇 电话:024-27627866
地址:新民市辽河大街28号 邮编:110300
沈阳市新民生态环境分局
2026年10月14日
(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一般处罚信息,公示期3个月)
投诉举报电话:024-2486017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