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6〕46号
当事人名称:辽宁新望科技有限公司新民东申养殖场
负责人:白金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81MA0XX9LC3B
地址:辽宁省沈阳市新民东蛇山子镇荆家房申村
我局于2026年3月19日,根据巡查发现线索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执法人员在日常巡查中发现位于新民市东蛇山子镇荆家房申村西侧农田边沟有养殖废水流入。经查,线索指向你单位。你单位根据环评验收的要求于2022年6月铺设了沼液还田管道(地埋式),一直未投入使用,当年调试设备时管道内留有残留的养殖沼液。管道总长3769米,由于3月19日干涸的边沟内烧荒造成地面裸露部分被损坏,管内残留的沼液流入路边沟。损坏位置在厂区西侧500米左右路边沟内。路边沟长约250米、宽2.5米、深约1米,沟渠中受影响废水约600立方米。
2026年3月19日沈阳市生态环境事务服务新民分中心,对现场边沟内废水采样检测。沈阳市生态环境事务服务新民分中心于2026年3月23日出具《监测报告》(2026032301),结果显示你单位厂区西侧农田边沟内废水中化学需氧量浓度1180mg/L、氨氮浓度126mg/L,分别超过辽宁省《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21/1627-2008)表1标准限值(化学需氧量50mg/L、氨氮10mg/L)22.6倍、11.6倍。综上,你单位存在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你单位已于2026年3月21日将外溢至沟渠内沼液与地下反水混合物清理完毕,重新还田。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执法派单》(2026年3月19日由沈阳市新民生态环境分局提供,证明案件来源);
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6年3月19日和3月20日由执法人员郑宇、张珣制作,记录了你单位的基本信息、地理位置、环保手续、生产经营状态,证明你单位存在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3.《调查询问笔录》(2026年3月25日由执法人员郑宇、张珣制作,询问对象为你单位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记录了你单位的基本信息、地理位置、环保手续、生产经营状态。2026年3月19日,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事实,证明你单位存在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4.现场图片、影像资料证据(2026年3月19日由执法人员郑宇、张珣拍摄,记录了你单位位置,排放污染物的方式和事实证据,证明你单位存在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5.《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2026年3月25日由你单位提供,用于核实违法主体及你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信息);
6.《辽宁新望科技有限公司新民东申养殖场年营业收入证明》(由辽宁新望科技有限公司新民东申养殖场提供,用以证明企业规模);
7.《监测报告》(编号为2026032301)(2026年3月23日由沈阳市生态环境事务服务新民分中心提供,证明你单位排放水污染物中化学需氧量、氨氮均超标);
8.《辽宁新望科技有限公司新民东申养殖场畜禽养殖废弃物外溢案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技术服务合同》(由你单位提供,用以证明企业已开展修复治理工程);
9.《东申猪场粪污合规处理与还田协议》(由你单位提供,用以证明企业粪污综合利用的合法性);
10.《2025年度规模养殖场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台账》(你单位提供,用以证明企业粪污还田的合法性);
11.企业网银电子回单(你单位提供,用以证明企业粪污还田款项支付情况);
12.《辽宁新望科技有限公司(房申村)18000头生猪育肥现代农业产业化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由你单位提供,用以证明企业手续的合法性和还田管道建设的合法性);
13.现场平面图(沈阳市新民生态环境分局提供,用于证明企业违法行为发生现场的位置和周边环境);
14.复查照片(沈阳市新民生态环境分局提供,用于证明企业违法行为于2026年3月21日已完成整改)等。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8月5日下发《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沈环罚告〔2026〕46号),2026年8月6日辽宁新望科技有限公司新民东申养殖场申请听证,2026年9月4日沈阳市新民生态环境分局对辽宁新望科技有限公司新民东申养殖场超标排放水污染物案召开听证会,听证会上辽宁新望科技有限公司新民东申养殖场提出如下理由:
一、关于事实认定方面
1.本案污染物外溢系管道意外损坏所致,申请人并无主观故意或过失。根据告知书认定的事实,案涉沼液系2022年6月铺设沼液还田管道时调试设备残留于管道内的沼液,该管道一直未投入使用。2026年3月19日,因村民烧荒导致管道地面裸露部分被损坏,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管内残留沼液流入路边沟。上述事实表明,本案污染物外溢系第三方烧荒行为导致管道意外损坏所引发,并非申请人主动排放或放任排污,申请人对管道损坏及沼液外溢不具有主观故意。根据《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若干规定(试行)》第三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申请人对本案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或过错程度极轻,拟处罚决定未充分考量此情节。
2.管道残留沼液并非申请人“排放”行为所致,不应认定为“排放水污染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规制的是“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本案中,2022年6月管道试运行,管道内存有残留物,近4年时间,管道内残留的沼液早已干涸,即使管道损坏,也不应当有任何沼液外漏,退一步讲,假设4年管道内沼液并未干涸,也并非申请人主动“排放”。管道损坏系第三方烧荒所致,沼液外溢属意外事件,而非申请人的“排放”行为。将意外事件引发的管道残留物外溢认定为申请人的“排放水污染物”违法行为,混淆了“排放”与“泄露”的法律性质,事实认定存在偏差。
3.沟内沼液并非一定是申请人场区内沼液,该沟渠并非申请人挖掘,申请人建场之初,沟渠就存在,周围村民也会将养殖粪污、生活垃圾倾倒至沟渠内,仅凭检测沟渠内化学需氧量、氨氮含量就确认沼液系我公司排放缺乏证据支撑。
二、关于法律适用方面
1.案涉沼液属于资源化利用的农业废弃物,不应适用《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申请人作为畜禽养殖场,其沼液处理遵循的是粪污资源化利用路径。根据告知书载明的事实,申请人“在还田季节正常用罐车进行沼液还田”,且提供了《东申猪场粪污合规处理与还田协议》《2025年度规模养殖场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台账》等证据,证明申请人粪污综合利用的合法性。沼液作为经无害化处理后用于农田施肥的肥料资源,其性质与工业废水、生活污水有本质区别。《辽宁省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21/1627-2008)虽规定“适用于辽宁省辖区内所有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污水排放的管理”,但其适用对象应是作为废物排放的污水,而非作为资源化利用的沼液。被申请人将沼液视为污水并适用该标准进行检测和处罚,属于适用标准不当。
2.即使适用排放标准,亦应考虑沼液还田的资源化利用属性。根据《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若干规定(试行)》第五条,“土地能够吸纳,用于增强肥力的畜禽养殖粪便,其不干扰他人也不污染水体的排放”属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后果轻微的情形。本案沼液外溢至边沟后,申请人已于2026年3月21日全部清理完毕并重新还田,未对周边环境造成持续性损害,应当适用上述规定予以考量。且沟渠并未连通任何水系、河流。
三、关于裁量幅度方面
1.“直排外环境”的裁量认定与事实不符。告知书将申请人的行为认定为“直排外环境”,裁量百分值取值20%。但本案沼液外溢系管道意外损坏导致,并非申请人主动直排。申请人建有规范的氧化塘(容积约40500立方米),正常情况下通过罐车进行沼液还田,具有完善的粪污处理设施和合规的还田渠道。将意外泄露等同于“直排外环境”,裁量认定明显过重。
2.申请人已主动完成整改并积极开展生态损害赔偿,裁量减免幅度不足。告知书已认定申请人存在两项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在责令整改期限前完成整改,减少10%;(2)已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技术服务合同,开展修复治理工程,减少10%。然而,根据《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八条,“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以及“积极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均属于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申请人两项情节均已具备,且整改及时(从事发到完成清理仅2天)、赔偿积极(在调查终结之日前已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应当给予更大幅度的从轻或减轻。同时,根据《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若干规定(试行)》第九条,违法行为较轻、能够及时改正、主动减轻或者消除危害后果的,可以在法定数额以下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拟处罚决定仅减免20%,未能充分体现从轻或减轻的立法精神。
3.裁量计算过程存在瑕疵。告知书在计算“污染物排放量(日)”时,将“600立方米(约等于600吨)”全部认定为“排水量”。但外溢至边沟的液体系沼液与地下水的混合物(告知书亦载明“沼液与地下水混合物”),其中包含大量地下水,并非全部为申请人排放的沼液。以600吨作为排水量进行裁量,客观上放大了违法情节。
4.本案符合“首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的情形,应予从宽处理。告知书确认申请人系两年内首次违法。申请人具有完善的环保手续和粪污资源化利用体系,本次事件系第三方烧荒引发的意外,非申请人主观违法。事发后,申请人于2日内完成全部清理整改,并主动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根据《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若干规定(试行)》第六条,“当事人首次违法或者两年内未发同类违法,只是因偶然因素过失造成违法,且没有明显危害后果”的,属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较轻的情形。结合上述情节,拟处42万元罚款明显过重,违反过罚相当原则。
四、关于程序方面
被申请人于2026年3月19日发现违法行为后取样检测,沈阳市生态环境事务服务新民分中心于2026年3月23日出具《监测报告》。申请人对采样过程、样品保存、运输及检测环节是否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存有疑问,恳请在听证程序中由被申请人就监测报告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说明和举证。依法作出公正处理:
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申请人恳请贵局举行听证,并在听证后重新审查本案,1.撤销拟作出的罚款肆拾贰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重新认定本案事实,确认本案系意外事件而非申请人的主动排污行为;
3.重新审查本案的法律适用,确认沼液资源化利用不应适用《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4.如仍认定构成违法,恳请充分考虑申请人无主观过错、主动及时整改、积极实施生态损害赔偿、首次违法等情节,依法大幅减轻处罚。
针对你本人在听证会上提出的申辩理由,我局结合现有证据进行复核,结论如下:
一、关于事实认定方面:申请人认定自身无主观故意或过失。根据案情调查结果损坏管道虽是第三方烧荒行为导致,但是设备归你单位所有,日常的维护和巡检是企业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由于企业未尽到自身的义务,未发现管道已经裸露至地面,才导致烧荒损毁。所以此次事件的发生虽不是主观故意恶意排放,但是企业应该负首要责任。
你单位认为管道内残留沼液并非申请人“排放”行为所致。2026年3月发现你单位还田管道内有养殖沼液流出,你单位称是2022年管道试运行后管道内残留的沼液,由于管道损坏导致流出,你单位在试运行后,发现不具备管道还田不具备条件,已经停止使用,但是一直未对管道内残留沼液进行清理,才导致此次事件的发生。泄露是性质,排放是行为,事实的认定就是由于意外导致管道泄露,造成水污染物排放至外环境。3月正值春冬交替的季节,附近沟渠并无积水现象,且管道的破损是由于烧荒引发,沟渠也不具备积水的条件。
二、养殖沼液在日常管理中应作为还田使用,可执行沼液还田的相关标准,但是此次违法事件的实际情况是沼液流入农田沟渠,并非进行还田利用。直接排入外环境的污水执行《辽宁省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21/1627-2008)是正确的。根据你单位的整改情况,及时整改,回抽处理,我局在裁量中已经充分考虑,做出相应的处理根据规定,排放污水,除集中污水处理厂外均属于外环境,这一认定并无错误。
三、裁量减免幅度方面,在调查终结之日结束前,企业已完成整改,并签订了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技术服务合同。根据这两点减免20%并无错误。2026年7月你单位的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才拿到报告,证明你单位整改到位彻底。并提交了你单位面临生态环境法典即将实施,所做的组织学习和对社会进行的普法宣传等公益活动。我分局会给予充分考虑,并根据省市相关规定酌情重新考虑。600吨排水量的认定是根据沟渠的长宽高,和附近沟渠现状的比较计算得出受影响水体的总量。并未扩大企业的违法情节。本案根据两年内首次违法,及时清理整改,主动开展生态损害赔偿已充分考虑在案情裁量过程中,根据你单位再次提交的证据,我局会重新进行考虑裁量。
四、关于取样检测程序方面,沈阳市生态环境事务服务新民分中心严格遵守行为规范,采样全过程执法记录,并封存样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进行处罚。
按照《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2023版)》《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十三)》的规定裁量:
1.对环境影响程度 ⑴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你单位排放水污染物中化学需氧量1180mg/L,超过了《辽宁省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3838-2002)表1标准中规定的50mg/L,经计算超标22.6倍。氨氮126mg/L超过了《辽宁省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3838-2002)表1标准中规定的10mg/L,经计算超标111.6倍;超标两倍以上百分比取值20%⑵超标污染物数量2个,百分比取值5%;⑶污染物排放量(日):2025年3月19日共计排水600立方米(约等于600吨),属于日排水量500吨以上不足1000吨(一般排污单位),百分比取值7%;⑷超标污染物种类:属于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水污染物,百分比取值5%。
2.违法频次:两年内违法次数,属于首次实施违法行为,百分比取值5%。
3.配合调查取证情况:配合调查取证情况:配合检查的百分比取值0%。
4.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及排水去向,属于直排外环境,百分比取值20%。
各裁量要素百分值累加后共计62%。
按照《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2023版)》第八条第十项、第十二条第一项以及《关于进一步规范自由裁量权适用的通知》第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调整裁量幅度如下:
1.经济承受度:属于农、林、牧、渔业,2025年营业收入3377.94万元。根据《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的规定应该按中型企业(营业收入500≤Y<20000万元)计算,减少取值0%。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方面:在责令整改期限前完成整改,2026年3月20日下发《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要求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立即停止向环境排放沼液,并将已流入边沟的沼液回抽处置,该单位于2026年3月21日完成整改,减少10%;
3.开展生态损害赔偿方面:在调查终结之日前,2026年4月13日你单位已与沈阳环境科学研究院签订了《辽宁新望科技有限公司新民东申养殖场畜禽养殖废弃物外溢案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技术服务合同,已履行生态损害赔偿磋商协议,并由沈阳环境科学研究院出具了《辽宁新望科技有限公司新民东申养殖场畜禽养殖废弃物外溢案生态环境损害评估》,证明你单位完成修复治理工程。在修复治理工程完成之外,你单位针对《生态环境法典》的实施积极开展公益活动,组织员工学习法律法规,面向社会群众入户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减少20%。
调整裁量幅度总计为-30%。
综合以上裁量要素,在处罚各裁量要素百分值(62%)基础上进行裁量幅度调整(62%-30%),调整后总计百分值为32%。调整后总计百分值为(32%)乘以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万元),得出处罚金额为32万元(100万元×32%)。本案应对你单位罚款叁拾贰万元。
你单位违法行为发生时间为2026年3月19日,违法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8月15日施行之前,且无证据证实违法行为持续至法典施行之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五编第一章第一节第一千零五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的规定。经对比,《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对该类违法行为罚款幅度为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处罚幅度一致,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我局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进行处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
你单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到沈阳市新民生态环境分局(新民市辽河大街28号)一楼办公室(2)领取缴款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通知书上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张珣 、郑宇、刘莹 电话:27627866
地址:辽河大街28号 邮编:110300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9月21日
(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一般处罚信息,公示期为三个月)
投诉举报电话:024-2486017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