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6〕229号
发布日期:2026年10月14日   来源:沈北生态环境分局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6〕229号

 

当事人名称:沈阳继源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秀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MA7KW9349F

地址:沈阳市沈北新区秋月湖街68-15号

我局于2026年7月16日根据生态环境部大气环境司移交线索对你单位进行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经查,你单位主要从事机动车检测服务,建有三条检测线,分别为1号柴油检测线、2号汽柴混合检车线、3号汽油检测线。你单位2026年6月12日购买过滤器,于2026年6月15日安装使用,2026年6月23日生态环境部大气环境司检查当天拆除。你单位1号重柴线排气分析仪采样管长12.5米,不符合《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HJ 1237-2021)标准采样管7.5米要求,安装过滤器期间你单位检测车辆共计95台,出具95份检测报告。

经对你单位站长李**进行调查询问,其承认你单位在不透光烟度计采样管路中加装过滤装置,依据HJ1237-2021《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4.2.4.2规定“排气分析仪应避免干扰检验结果、弄虚作假的行为。如:检验设备与检验无关的物品连接:采样管路泄露、弯折、堵塞等”,你单位存在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

经核实,你单位使用过滤器期间共出具95份虚假检测报告,根据你单位提供的检车明细及专用收款收据,违法所得共计2842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执法派单》《辽宁夏季空气质量提升调研工作日志》(2026年6月23日、2026年7月16日由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提供,证明案件来源);

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6年7月16日由沈北执法队执法人员孙威、王晓燕制作,记录现场检查情况,证明你单位存在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

3.《调查询问笔录》(2026年8月4日由沈北执法队执法人员孙威、王晓燕制作,记录人为王晓燕,询问对象为你单位站长李**,记录你单位检测线建设情况,购买、使用过过滤器、排气分析仪采样管长12.5米,不符合HJ 1237-2021标准采样管7.5米要求的违法事实,证明你单位存在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

4.《营业执照复印件》《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李**身份证复印件》(2026年7月16日由你单位提供,用来核实违法主体和你单位法定代表人及被调查询问人的身份信息);

5.《沈阳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明细表》(2026年7月16日由你单位站长李**提供,证明你单位规模);

6.《继源通检车明细》(2026年7月16日由你单位站长李**提供,证明你单位在2026年6月15日-2026年6月22日使用过滤器期间共出具95分虚假检测报告,违法所得共计28420元);

7.《购买收据》(2026年7月16日由你单位站长李**提供,证明你单位存在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

8.《检测报告》《收款收据》《情况说明》(2026年8月4日由你单位站长李**提供,证明你单位存在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共计28420元);

9.《复检报告》(2026年8月4日由你单位站长李**提供,证明你单位整改情况)等。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在违法行为发生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9月29日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沈环罚告〔2026〕229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在规定的时间内,你单位未提出申辩,也未提请听证,我局视为你单位放弃申辩和听证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进行处罚。

2026年8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施行,你单位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应当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机动车船排放检验、土壤污染调查和评估、污染防治设施维护或者运营、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鉴别等活动的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未使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或者未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导致数据失真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违反本法规定,前款所列机构在生态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禁止从事上述业务,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所确立的从旧兼从轻法律适用原则,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生态环境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我局作出处罚决定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已经生效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已废止,本案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在法律责任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罚款幅度一致,但法典对这类违法行为新增设“双罚制”,即不仅处罚违法机构,还增加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处罚,明显重于旧法,你单位的违法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处罚较轻,故我局在作出处罚决定时仍以你单位违法行为发生时所违反的规定,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你单位予以处罚。本着严格落实优化营商环境相关政策,基于从旧兼从轻和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对你单位实施行政处罚。

依据《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41)》的规定进行裁量:

1.对环境影响程度:违法行为类型,伪造结果或出具虚假报告3次及以上至1000次的取值,41%-50%,按照沈阳市生态局下发的《关于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自由裁量的通知》规定,3-100次取值41%。经查,你单位共检测车辆95台,取值41%;

2.违法频次:一年内首次实施违法行为的,裁量百分值为5%,你单位一年内首次实施违法行为,取值5%;

3.配合调查取证情况:你单位在本案调查取证过程中对案件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且能够积极主动配合调查询问,取值0%;

4.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未造成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的,裁量百分值为0%,你单位未造成社会影响和生态破坏,取值0%。

各裁量要素百分值累加后共计46%;

依据《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第六条、第八条第一项及《关于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自由裁量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调整裁量幅度如下:

1.经济承受度:按照《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的规定,你单位属于其他未列明行业,10人≤从业人员数<100人的为小型企业,你单位从业人数为17人,属于小型企业,经济承受度裁量标准为-1%—-10%,按比例取值-10%;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召回车辆进行复检的,按照召回车辆占违法车辆台数的比例,减少1%-5%,你单位使用过滤器期间共检测车辆95台,召回复检车辆17台,按照比例,取值-1%;               

3.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承认全部违法事实,并主动供述线索之外的违法事实的,减少10%:你单位承认全部违法事实,并已拆除上交过滤器,取值-10%。                                                

综合以上裁量要素,处罚各裁量要素百分值(46%)基础上进行裁量幅度调整(46%-21%),调整后百分值总和为25%,乘以法定最高罚款数额(50万元)得出处罚金额为12.5万元。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万捌仟肆佰贰拾元;

2.罚款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

你单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到沈阳市沈北生态环境分局(沈阳市沈北新区福州路54号)领取缴款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通知书上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孙威、王晓燕               电  话:13504009956

地  址:沈阳市沈北新区福州路54号    邮  编: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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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年10月13日

(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一般处罚信息,公示期为三个月)

投诉举报电话:024-248601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