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法库生态环境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6〕162号
当事人名称:沈阳盛鸿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桂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24MA101WY67L
地址: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开发区
我局于2026年5月30日根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反馈的案件线索,对你单位开展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经查,你单位于2024年6月开工建设,利用原有厂房作为汽车拆解车间,已依法取得环评批复、竣工环保验收及排污许可证。主要拆解工艺为报废机动车查验、人工分区拆解,全部在车间内完成;车间外设有室外停车场及查验区。拆解车间安装有布袋除尘器用于处理粉尘,废机油和废电瓶分别存放于专用危废暂存间,并配套活性炭吸附设施。你单位已与有资质单位签订危废转移协议,正常转运时按规定开具转移联单。室外停车区和拆解车间地面均已硬化。
执法人员对你单位机动车拆解数量与危废转移联单进行核对,发现实际废油产生数量与机动车拆解数量明显不符。经询问你单位经理董某某,其承认于2025年10月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擅自转移2.7吨废机油,获利7000元。综上,你单位存在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执法派单》(2026年5月30日由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提供,证明案件来源);
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及影像资料(资料封存于《现场影像资料保存证物袋》)(2026年5月30日由执法人员郭崇、崔丹制作,记录你单位基本情况、环保手续办理、危废贮存管理、台账与转移联单核对等现场检查情况,证明违法事实);
3.《调查询问笔录》(2026年5月30日由执法人员郭崇、崔丹制作,记录对你单位危废产生、转移及未填写联单等情况的调查内容,证明违法事实);
4.《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2026年5月30日由你单位提供,用来核实违法主体及相关人员身份信息);
5.《排污许可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污染影响类)》《关于沈阳盛鸿报废汽车拆解项目(一期)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法环审字[2022]9号)《沈阳盛鸿报废汽车拆解项目(一期)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沈阳盛鸿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环境风险评估报告》(2026年5月30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环保手续情况);
6.《沈阳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同意某废旧电池回收利用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法库暂存库)开展废铅蓄电池收集转运工作的通知》《废铅蓄电池处置利用协议》《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合同书》(2026年5月30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已与有资质的单位签订危险废物转移处置协议);
7.《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沈阳盛鸿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废油液入库台账》《沈阳盛鸿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废油液出库台账》《沈阳盛鸿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车辆拆解台账-2025年》(2026年5月30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危废产生量与联单数量不符,存在未按规定填写联单擅自转移的行为);
8.《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沈阳市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单位)》(2026年5月30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营业收入,从业人员情况);
9.《情况说明》(2026年5月30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对未按规定填写转移联单擅自转移废机油事实的自认情况)等 。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9月18日以《沈阳市法库生态环境分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沈环罚告〔2026〕162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在规定的时间内,你单位未提出申辩,也未提请听证,我局视为你单位放弃申辩和听证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按照《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2023版)》《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三十)》进行裁量:
1.对环境影响程度:(1)涉案危险废物数量:1吨以上5吨以下,裁量百分值为11-20%,你单位非法处理2.7吨废机油,取值15%;(2)违法行为类型:未经批准,已转移,裁量百分值为20%,因你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擅自转移2.7吨废机油,因此取值20%;
2.违法频次:两年内违法次数,首次实施违法行为的,裁量百分值5%,你单位属于两年内首次违法,取5%;
3.配合调查取证情况:是否配合执法检查,配合检查的,裁量百分值为0%,取值0%;
4.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是否造成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有无投诉、举报、信访等,裁量百分值为10%,本案源自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交办线索,存在社会影响,取10%;
各裁量要素百分值累加后共计50%。
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第六条和《关于进一步规范自由裁量权适用的通知》第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调整裁量幅度如下:
1.经济承受度:按照《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规定,你单位属批发业,从业人员<5人,营业收入<1000万元属微型企业(微型企业只须满足所列指标中的一项即可),你单位2025营业收入为5395572.06元,根据你单位2025年保险缴纳情况显示从业人员9人,属于微型企业规模,裁量百分值为-18%- -11%,按营业收入比例取值-14%;
2.主动采取整改措施:在责令整改期限前完成整改的,减少10%,你单位在责令整改期前完成整改,取-10%;
综合以上裁量要素,在处罚各裁量要素百分值(50%)基础上进行裁量幅度调整(50%-14%-10%),调整后总计百分值为26%,乘以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万元)得出处罚金额为26万元整。另查明你单位擅自转移废机油违法所得7000元,依法予以没收。
2026年8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施行,你单位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五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七)未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五项、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按照当前施行的《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部分(一、专项处罚裁量表(八)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序号16)的裁量基准对你单位进行裁量:
1.涉及危险废物数量:2吨以上,权重数值30%,你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擅自转移2.7吨废机油,取值30%;
2.涉及危险废物种类:不足三种,权重数值0%,你单位涉及危险废物种类为废油液,危废类别HW08,涉及危险废物种类为1种,取值0%;
3.转移次数:1次,权重数值0%,你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为1次,取值0%
各裁量权重数值累加后共计30%。
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修正系数材料表)调整裁量幅度如下:
1.配合调查情况:判定标准,依法配合调查,裁量权重数值-10%,你单位在执法人员调查时,依法配合调查,取值-10%;
2.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判定标准,1次,裁量权重数值-15%,你单位两年内初次违法,取值-15%。
修正因素权重数值之和为-25%。
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条“罚款数额=法定罚款数额下限+(法定罚款数额上限-法定罚款数额下限)×(裁量系数+修正系数);裁量系数和修正系数之和小于0时,按照0计算”之规定,得出处罚金额为5.75万元【5万+(20万-5万)×(30%-2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所确立的从旧兼从轻法律适用原则,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生态环境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你单位的违法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处罚较轻,基于从旧兼从轻以及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柒仟元整;
2、罚款人民币伍万柒仟伍佰元整。
你单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到沈阳市法库县吉祥街道兴法东路22号(沈阳市法库生态环境分局B533)领取缴款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通知书上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法库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郭崇(06010015346) 电话:87123135
崔丹(06010015352)
地址:沈阳市法库县吉祥街道 邮编:110400
兴法东路22号
沈阳市法库生态环境分局
2026年9月28日
(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一般处罚信息,公示期3个月)
投诉举报电话:024-2486017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