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6〕230号
当事人名称: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蒲河煤矿
负责人:吕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MA0XUL2B0B
地址: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街道大望社区
我局于2026年7月16日根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交办线索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经查,你单位于1969年建设并投入生产,主要生产工艺为掘进工艺:原煤经破碎、筛分、跳汰分选剔除高灰、低热值不可燃的夹石及围岩,产生煤矸石废弃物,洗选工艺:原煤经破碎、洗选后产生煤矸石,该工艺产生的煤矸石存在经济价值,视为副产品直接出售。你单位将掘进(手选)工艺产生的煤矸石通过井下矸石笼、绞车提升至工业场地东侧堆存,形成煤矸石山堆体。你单位已于2016年12月办理环境现状评估报告,已办理重点类排污许可证。
经查,你单位近三年共处置煤矸石107.66375万吨,煤矸石山堆体现占地面积约3.54万平方米,高约15米,重量约45万吨,已建设围挡、绿网覆盖等防治扬尘设施,未建设防流失、防渗漏设施。根据《一般工业固体类别评价报告》KDZX(2026)第067号、第68号你单位产生的煤矸石属I类工业固体废物。经对你单位职员于某进行调查询问,其承认你单位因建厂时间久远,煤矸石场地持续堆存有煤矸石,未建有规范的“三防”设施。因此你单位存在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6月16日中央第一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举报受理事项交办函》《执法派单》(2026年6月16日、2026年7月16日由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提供,证明案件线索来源);
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图片)证据》(2026年7月16日由执法人员刘浩、刘欣制作,记录现场检查情况,证明你单位存在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违法行为);
3.《调查询问笔录》(2026年7月17日由执法人员刘浩、刘欣制作,询问对象为你单位职员于某,记录对于某的基本信息、你单位的基本信息、生产工艺等调查询问情况,证明你单位存在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违法行为);
4.《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吕刚身份证复印件》《于某身份证复印件》(2026年7月17日由你单位被授权委托人于某提供,用来核实违法主体及你单位法定代表人及被授权委托人身份信息);
5.《一般工业固体类别评价报告》KDZX(2026)第067号、第68号(2026年7月17日,由你单位被授权委托人于某提供,证明你单位堆存的煤矸石属第I类工业固体废物);
6.《一般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清单》《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出矿记录表》(2026年度)、《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流向表》(2026年度)、《一般工业固体废物产生环节记录表》(2026年7月17日,由你单位被授权委托人于某提供,证明你单位2023年至2026年6月煤矸石产生量和处置量);
7.《沈阳沈北煤矿有限公司蒲河煤矿项目环境现状评估报告》《关于沈阳沈北煤矿有限公司蒲河煤矿项目环境现状评估报告技术审查意见》《排污许可证》(沈审批环保〔2016〕0011号)(2026年7月17日由你单位被授权委托人于某提供,证明你单位环保手续办理情况);
8.《利润表》《资产负债表补充资料》(2026年7月20日由你单位被授权委托人于某提供,证明你单位的规模大小);
9.《蒲河煤矿煤矸石处置工作情况说明》(2026年7月23日由你单位被授权委托人于某提供,证明你单位在2026年8月16日整改期限前,无法完成整改);
10.《关于沈阳沈北煤矿有限公司蒲河煤矿环境现状评估的情况说明》(2026年8月11日由沈阳市沈北生态环境分局审批科提供,证明你单位项目符合历年现状评估及备案管理的相关规定)等。
违法行为发生时,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9月21日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沈环罚告〔2026〕230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在规定的时间内,你单位未提出申辩,也未提请听证,我局视为你单位放弃申辩和听证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十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依据《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91)》及《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第六条及《关于进一步规范自由裁量权适用的通知》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根据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违法问题调查取证情况,核实计算判定标准百分值进行裁量,各裁量要素百分值累加后共计58.5%,用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万元乘以裁量百分值总和58.5%,得出处罚金额为人民币585000元。
2026年8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施行,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四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五)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除第三项以外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前款第六项情形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予以处罚。
依据《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部分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序号7内容,参照裁量因素中“违法事实、涉案固体废物数量、改正情况”等其他因素条件,根据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违法问题调查取证情况,核实计算判定标准百分值进行裁量,自由裁量权档次内处罚幅度的说明理由(金额)如下:
1.违法事实:已采取防护措施,但不符合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标准,权重数值为0%。经查你单位I类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场所已建设围挡、绿网覆盖等防治扬尘设施,未建设防流失、防渗漏设施,取值0%;
2.涉案固体废物数量:100吨以上,权重数值为20%。因你单位现贮存煤矸石45万吨,取值20%;
3.改正情况:不改正,权重数值为20%。根据《蒲河煤矿煤矸石处置工作情况说明》,你单位在2026年8月16日整改期限前,无法完成煤矸石清运工作,且至2026年8月17日调查终结之日前,你单位未能提供2026年煤矸石转运、处置合同等材料,未改正违法行为,取值20%;
裁量因素权重数值累加后共计40%。
参照《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三部分修正因素裁量表各项要素,进行修正:
1.配合调查情况:依法配合调查的,裁量权重为-10%;你单位在我局执法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执法检查,取值-10%;
2.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1次,权重数值为-15%,你单位两年内违法次数为1次,取值-15%。
修正权重数值累加共计-25%。
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条“罚款数额=法定罚款数额下限+(法定罚款数额上限-法定罚款数额下限)×(裁量系数+修正系数);裁量系数和修正系数之和小于0时,按照0计算”的计算方式,得出处罚金额为人民币235000元(10万元+(100万-10万)×(40%-2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所确立的从旧兼从轻法律适用原则,本案违法行为在法律责任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罚款幅度一致。但参照《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核算裁量后,你单位的违法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处罚较轻,基于从旧兼从轻以及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故我局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四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拾叁万伍仟元整。
你单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到沈阳市沈北生态环境分局(沈阳市沈北新区福州路54号)领取缴款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通知书上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刘浩(06010015208) 电 话:89689828
刘欣(06010015218)
地 址:沈阳市沈北新区福州路54号 邮 编:110121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9月30日
(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一般处罚信息,公示期为三个月)
投诉举报电话:024-2486017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