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6〕128号
当事人名称:沈阳柏润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4MAK62JBD82
地址: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沙岭镇诺木珲村
我局于2026年5月21日根据投诉举报及派单任务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经调查,你单位在2026年1月办理营业执照,2026年3月份建设。主要为砖瓦制造、建筑砌块制造。主要生产原材料为炉渣,生产工艺为原材料-破碎-投料-搅拌-制砖-成型-蒸汽养护-成品,未办理环保相关手续,现场处于调试生产设备阶段。生产设备已建成分别有多功能码砖机2套、码垛机2套、水泥罐4个、大棚轨道1套、搅拌机1套。车间大棚200平方米,厂区占地面积20亩,厂房占地面积1000平方米。厂区内露天堆存炉渣2.5万吨,已用滤网进行覆盖,但覆盖不完整,裸露面积约500平方米,地面无硬覆盖措施,东侧炉渣堆存处配有喷淋设施但设施未能启动。你单位存在擅自堆放工业固体废物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执法派单》《投诉举报线索》(2026年5月21日由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提供,证明案件线索来源);
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6年5月21日由执法人员王岩、孙潇制作。记录现场检查情况,证明你单位存在贮存固体废物,未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擅自堆放固体废物的违法行为);
3.《沈阳市生态环境局现场影像资料证据》《沈阳市生态环境局现场照片(图片)证据》(2026年5月21日、2026年7月22日由执法人员王岩、孙潇、马鸿岳制作。记录现场情况及证明你单位存在贮存固体废物,未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擅自堆放固体废物的违法事实);
4.《调查询问笔录》(2026年7月22日由执法人员孙潇、马鸿岳制作。询问对象为你单位法定代表人,记录你单位基本信息、建设时间、经营范围、环保手续、生产情况、炉渣堆存、炉渣清运等情况,证明你单位存在贮存固体废物,未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擅自堆放固体废物的违法事实);
5.《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026年5月21日由你单位法定代表人提供,证明违法主体);
6.《沈阳柏润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涉嫌未批先建项目涉及的实物资产市场价值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辽大华评报字[2026]第029号)(2026年5月27日由你单位法定代表人提供,证明你单位建设项目资产评估价值);
7.《土地承包协议书》(2026年5月21日由你单位法定代表人提供,证明你单位承包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诺木珲村土地的情况);
8.《租赁合同》(2026年7月22日由你单位法定代表人提供,证明你单位新租用沈阳市于洪区兴盛村土地,用于堆存生产原料炉渣);
9.《检测报告》(LNZM(检)字2026第F002-30)(2026年6月5日由沈阳市于洪生态环境分局提供,证明对你单位地下水、固体废物、土壤的检测情况)。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9月11日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沈环罚告〔2026〕128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在规定的时间内,你单位未提出申辩,也未提请听证,我局视为你单位放弃申辩和听证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的规定进行处罚。
因本案处于新旧法过渡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已于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处罚决定书作出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同时废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的规定。
你单位厂区内露天堆存炉渣2.5万吨。已用滤网进行覆盖。但覆盖不完整,裸露面积约500平方米。地面无硬覆盖措施。结合你单位违法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的相关规定,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的规定进行裁量,罚款数额为32.5万元,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进行处罚的额度较重,所以本案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的规定进行处罚。
按照《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2023 版)》《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二十三)》的规定进行裁量:
1、对环境影响程度方面,(1)违法行为类型: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数量10吨以上的,裁量标准为40%,你单位露天堆存炉渣2.5万吨,取值40%;(2)固体废物类别方面,第Ⅰ类一般工业废物,判定标准为5%,你单位所堆放的炉渣属于第Ⅰ类一般工业废物,取值5%;
2、违法频次:两年内首次实施违法行为的,判定标准为5%,你单位系两年内首次实施违法行为,取值5%;
3、配合调查取证情况:配合检查的,判定标准为0%,你单位在执法检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检查,取值0%;
4、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及案涉区域:有投诉、举报、信访等,且在生态环境保护红线区域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的,判定标准为6%。你单位实施的违法行为存在投诉、举报、信访等,违法行为发生地在生态环境保护红线区域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取值6%;
综上,你单位各裁量要素百分值累计40%+5%+5%+0%+6%=56%。
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自由裁量权适用的通知》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以及《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调整裁量幅度如下:
各类型企业在减少18%至增加10%之间进行比例裁量,参照《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规定,大型、中型和小型企业须同时满足所列指标的下限,否则下划一档,微型企业只须满足所列指标中的一项即可。你单位属于工业行业,于2026年1月7日取得营业执照,由于你单位生产设备现属于调试阶段,无法进行生产销售,故无营业收入、无从业人数。因此,从业人数<20、营业收入<300万元属于微型企业,取值微型企业档次内上限-18%;
综上所述,你单位调整后裁量百分值共计38%(56%-18%)。
你单位为非产生固体废物单位,为利用固体废物单位,炉渣为原料只进行贮存,你单位将生产原料炉渣运输至新租用场地,贮存费用7万元/年,清运过程也未产生费用。故无处置费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七项第二款的规定“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的规定,即处罚额度最高为30万元,乘以你单位调整后裁量百分值38%,得出罚款数额11.4万元。
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拾壹万肆仟元整。
你单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到沈阳市于洪生态环境分局(202)室领取缴款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通知书上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马鸿岳(06010015711) 电 话:25324816
孙潇 (06010015110)
地 址: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45号甲 邮 编:110141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9月20日
(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一般处罚信息,公示期为三个月)
涉企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024-2486017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