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环境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4〕398号
当事人名称:沈阳京沈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建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210100MJ2852062H
地址: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南大街18号
我局于2024年9月20日根据在线超标线索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经查,你单位在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与基础数据库系统(管理端)生产工况标记2024年9月18日19:00:00至2024年9月19日12:59:59停排,工况标记原因为废水治理设施故障,备注内容为排水泵故障导致污泥上提,在此期间未向外排水。此时间段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与基础数据库系统(管理端)中你单位COD自动标记为超量程。执法人员在你单位在线站房现场查看COD分析仪和环保数采仪中历史数据,环保数采仪数据显示你单位2024年9月19日09时、10时有排水行为,2024年9月19日09时排水流量为19.265立方米,2024年9月19日10时排水流量为32.869立方米,与标记停排时间段不一致。通过调查询问你单位委托代理人张某,其承认在物业操作人员未及时关闭提升泵开关的情况下,将备注内容标记为排水泵故障。
你单位存在对水自动监测数据超标时段进行虚假标记的行为,导致联网传输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自动监测数据不能显示实际排放情况的违法问题,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固定污染源监测监督管理的通知》(环办监测〔2023〕5号)第二条第二项,排污单位虚假标记或谎报自动监测设备异常、生产或治理设施工况异常,导致传输至生态环境部门的自动监测数据不能反映实际排放情况的,应认定为“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同时根据《辽宁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修订)》(辽环发〔2023〕4号)第二十三条“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或大气污染物”:(二)虚假标记或者谎报自动监测异常、生产或治理设施工况异常,导致联网传输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自动监测数据不能反映实际排放情况的”规定,因此,你单位存在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执法派单》(2024年9月20日由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提供,证明案件来源);
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图片)证据》(2024年9月20日由执法人员王飞、佟鑫制作,记录对你单位地理位置、污水站废水处理工艺、水在线自动监控设备、已办理排污许可证、已取得环评批复及验收手续、调取自动监控设备在线数据及在线站房视频监控等现场检查情况,证明你单位存在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3.《调查询问笔录》(2024年9月29日由执法人员王飞、佟鑫制作,询问对象为你单位委托代理人张某,记录对张某的基本信息、你单位地理位置、污水站废水处理工艺、水在线自动监控设备、已办理排污许可证、已取得环评批复及验收手续、自动监控设备运行操作及在线数据超标原因等调查询问情况,证明你单位存在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社会服务机构登记证书》《授权委托书》《关于医院名称变更的通知函》(2024年9月30日由你单位委托代理人张某提供,用来核实违法主体及相关人员身份信息);
5.《排污许可证复印件》《沈阳某医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复印件》《关于沈阳某医院建设项目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沈阳某医院(污水处理站一期)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复印件》(2024年9月30日由你单位委托代理人张某提供,证明你单位环保手续办理情况);
6.《在线运维合同》(2024年9月30日由你单位委托代理人张某提供,证明沈阳某有限公司为你单位提供在线监测设备运维服务);
7.《情况说明》《沈阳某有限公司王某涉嫌干扰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施化学需氧量监测数据案案卷》(2026年7月7日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皇城派出所提供,证明王某案达不到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相关证据的要求)等。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9月18日以《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环境分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沈环罚告〔2024〕398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在规定的时间内,你单位未提出申辩,也未提请听证,我局视为你单位放弃申辩和听证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进行处罚,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49)》的规定判定、予以裁量:
1.对环境影响程度:(1)违法行为类型:正常生产时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裁量百分值16%-20%,你单位正常生产时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取值18%;(2)废水类别:含有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医疗废水的,裁量百分值为11%-20%,你单位排放污染物中含医疗废水,取值15.5%;(3)日排放量:日排放量10吨以上的,裁量百分值6%-10%,你单位日排放量10吨以上(100-200吨),取值8%;
2.违法频次:一年内违法次数,首次实施违法行为的,裁量百分值为5%,你单位一年内首次实施违法行为,取值5%;
3.整改情况:全面整改并停止违法行为的,裁量百分值为0%,你单位全面整改并停止违法行为,取值0%;
4.配合调查取证情况:配合检查的,裁量百分值为0%,你单位能够积极配合检查,取值0%;
5.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未造成社会影响与生态破坏的,裁量百分值为0%,你单位未造成社会影响与生态破坏,取值0%。
各裁量要素百分值累计为46.5%。
依据《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第六条调整裁量幅度如下:
经济承受度:你单位为大型企业,大型企业裁量标准为1%-10%,取值5.5%。
综合以上裁量要素,在处罚各裁量要素百分值(46.5%)基础上进行裁量幅度调整(+5.5%),调整后总计百分值为52%。裁量百分值总和(52%)乘以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万元,确定罚款金额为52万元。
综合以上裁量要素,在处罚各裁量要素百分值(46.5%)基础上进行裁量幅度调整(+5.5%),调整后总计百分值为52%,乘以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万元),得出处罚金额为52万元。我局应对你单位处以人民币伍拾贰万元的罚款。
根据我局2024年12月31日第16次案审会意见“对沈阳京沈医院中止行政处罚,与检察院、法院进行沟通后结合实际情况继续案件”,我局中止了对你单位的行政处罚,并将沈阳某有限公司责任人王某以涉嫌干扰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施化学需氧量监测数据为由,移送至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
2026年7月7日,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皇城派出所将王某案卷宗退回我局,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检察院对王某涉嫌犯罪案的意见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3年8月15日施行) 》第十一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下列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下列行为,后果严重的,应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 1.修改系统参数或者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监测数据的;2.干扰系统采样,致使监测数据因系统不能正常运行而严重失真的;3.其他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具体到环境污染案件后果严重应参考如修改计算机参数或干扰系统采样,导致监测数据因系统不能正常运行而严重失真,有意为环境监测数据造假,排放有害物质。显然王某案达不到上述相关证据的要求。
鉴于经开区检察院认为王某案达不到监测数据严重失真和有意为环境监测数据造假排放有害物质相关证据的要求而退卷的情况,故我局恢复对你单位的调查,继续实施行政处罚,参照经开区检察院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参照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检察院对王某涉嫌犯罪案的意见,鉴于你单位属于初次违法,违法程度较轻,污染后果轻微,无主观故意行为,故对你单位从轻实施行政处罚,本案取法定最低罚款金额壹拾万元处罚。
2026年8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施行,你单位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 监测数据、以逃 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 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并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的规定进行处罚,参照《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部分(三)排污许可管理类(序号9)的规定进行裁量,裁量系数为10%。参照《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条裁量公式,计算得出处罚金额为人民币19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我局作出处罚决定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已经生效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已废止,但你单位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处罚较轻,故我局在作出处罚决定时仍以你单位违法行为发生时所违反的规定,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对你单位予以处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
你单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沧海路21号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环境分局204室领取缴款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通知书上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王志军(06010015488) 电 话:25365917
地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六号街18号 邮 编:110027
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环境分局
2026年9月28日
(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一般处罚信息,公示期3个月)
涉企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024-2486017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