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环境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6〕222-1号
发布日期:2026年09月22日   来源:新民生态环境分局


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环境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6〕222-1号

 

当事人姓名:方一霖

身份证件号码:211003************

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我局于2026年6月26日根据信访投诉线索对沈阳市双利高温密封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经查,你单位主要从事橡胶高温密封件制品制造,1号车间平板硫化机15台,冷压机1台,高温烧结箱2台正常生产。新建2号硫化车间平板硫化机、冷压机等设备共计9台正常生产。你单位配套环保设施为两台活性炭吸附装置(其中一台服务于新建2号硫化车间)、一套布袋收集+活性炭吸附排气装置,现场检查时,以上设施均正常运行。你单位废气主要包含投料粉尘、炼胶废气、硫化废气及焊接烟尘。其中投料、炼胶废气经袋式除尘器与活性炭吸附装置处理后,由15米排气筒高空排放;硫化废气经集气罩集中收集,经活性炭吸附废气处理系统处置后,通过15米排气筒高空排放。

你单位于2002年取得原辽中县环保局批复及“三同时”环保手续。2021年6月你单位新建2号硫化车间,该项目已投入生产,现场检查时,你单位处于生产状态,但你单位未能提供新建2号硫化车间相关环保手续。经对你调查询问,承认你单位新建的2号硫化车间未办理环保手续,认为不需要办理环保手续,故未办理,对上述违法事实认可无异议。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52橡胶制品业291-其他”的规定,你单位属于应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你单位“未批先建”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追溯期限不予立案。因此,你单位存在需要配套环保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使用的违法行为。

你作为你单位直接负责环保手续工作的主管人员,同样应当承担责任,故应当依法对你实施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执法派单》(2026年6月26日由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提供,证明案件来源);

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图片)证据》《现场影像资料保存证物袋》(2026年6月26日由执法人员关永俊(06010015745)、张欣奕(6010015597)制作,记录对你单位基本信息、地理位置、运营状态、厂房设备情况、环评情况等现场检查情况,证明你单位存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即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

3.《调查询问笔录》(2026年6月26日、2026年8月27日由执法人员关永俊(06010015745)、张欣奕(6010015597)制作,询问对象为你,记录对你单位基本信息、地理位置、运营状态、厂房设备情况、环评情况等调查询问情况,证明你单位新建硫化车间项目存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即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

4.《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2026年6月26日由你提供,用来核实违法主体及相关人员身份信息);

5.《关于沈阳双利高温密封件有限公司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级别的情况说明》(2026年8月10日由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环境分局提供,证明你单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级别为报告表);

6.《关于沈阳市双利高位密封件有限公司的环评管理技术建议》(2026年7月17日由沈阳市某研究院提供,证明你单位项目生产内容与原批复及验收内容相比,存在改扩建);

7.《购买设备支付凭证》《2025年生产台账》(2026年7月17日由你提供,记录你单位新建硫化车间设备购买安装及使用时间,证明你单位新建硫化车间项目存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即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

8.《沈阳市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工资表》《2025年1月-2025年12月利润表》(2026年7月17日由你提供,证明你单位社保人数、企业规模、营业收入);

9.《情况说明》(2026年7月17日由你提供,记录你单位目前整改情况,证明你单位积极整改);

10.《关于我司废气治理设施情况的说明》(2026年7月17日由你提供,证明你单位环保设施正常运行);

11.《检测报告》(沈***2026第***(48)号)(2026年8月13日由沈阳某有限公司提供,记录你单位2026年8月3日现场检测情况,证明你单位废气排放达标);

1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编号2002-35)《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登记卡》(编号2002-35)(2026年7月17日由你提供,证明你单位原环保手续办理情况)等。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9月10日以《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环境分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沈环罚告〔2026〕222-1号)告知你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在规定的时间内,你未提出申辩,也未提请听证,我局视为你放弃申辩和听证权利。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进行处罚,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7)》规定裁量:

1.对环境影响程度:(1)违法行为类型: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裁量百分值为1%-10%,你单位硫化车间环评类别为环境影响报告表,取中值5.5%;(2)违法行为程度:配套安装治理设施,但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裁量百分值为1%—10%,你单位已安装治理设施但未验收,取值5.5%;

2.配合调查取证情况:持续时间,违法行为持续3个月以上的,裁量百分值为11%—20%,你单位硫化车间自2021年10月份开始生产的,持续3个月以上,取值15.5%;

3.整改情况:正在整改但违法行为未完全消除的,裁量百分值为1%—5%,你单位已停用硫化车间,正在办理相关环保手续,取值3%;

4.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造成社会影响与生态破坏的裁量百分值为1%—20%,你单位违法行为为信访案件,造成社会影响,取值10.5%。

各裁量要素百分值累加后共计为40%。

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中第六条的规定及《关于进一步规范自由裁量权适用的通知》第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调整裁量幅度如下:

1.经济承受度:自然人减少20%,个体工商户减少19%,各类型企业在减少18%至增加10%之间进行比例裁量,参照《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的规定,大型、中型和小型企业须同时满足所列指标的下限,否则下划一档,你单位属于工业行业(制造业),营业收入小于300万元,从业人员小于20人属于微型企业规模,根据你单位提供的《沈阳市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利润表》,你单位2025年期末营业收入为17434588.26元,2025年期末从业人数7人,微型裁量标准为-11%至-18%,你单位属于微型企业,按照营业收入比例裁量,取值-11%;                 

2.违法行为人是初次违法还是再次违法:初次违法的,裁量百分值为-1%至-10%,你单位属于初次违法,取值-5.5%。

调整裁量百分值为-16.5%。

综合以上裁量要素,在处罚各裁量要素百分值(40%)基础上进行裁量幅度调整(-16.5%),调整后总计百分值为23.5%,乘以法定最高罚款数(20万元),得出处罚金额为人民币4.7万元,低于法定罚款金额下限,鉴于从轻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金额,本案应取法定最低罚款金额5万元处罚。

2026年8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施行,你单位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建设项目中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生态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或者生态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责令其停止生产、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的规定进行处罚,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第一部分(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类(9)》及第三部分修正因素裁量表的规定进行计算,裁量系数共计5%。参照《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条裁量公式,计算得出处罚金额为人民币5.75万元。

鉴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仍现行有效,本案违法行为在法律责任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罚款幅度一致,经我局裁量后,你的违法行为仍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处罚较轻,本着严格落实优化营商环境相关政策,基于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我局决定对你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

你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沧海路21号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环境分局204室领取缴款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通知书上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王志军(06010015488)       电  话:25365917

地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六号街18号  邮  编:110027

 


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环境分局

                             2026年9月21日

 

 

(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一般处罚信息,公示期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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