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环境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6〕8号
当事人名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封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1177560718
地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号街12甲2号
我局于2024年1月16日根据信访投诉线索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信访具体内容为“在新民法哈牛镇后沙子村大河道边上,经济技术开发区热电厂恶意排放,污染环境,有视频为证”。
经查,新民市法哈牛镇后沙子村沈阳某有限公司北侧大片空地处有大量粉煤灰,我局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勘察并全过程进行了录像照相。
2024年1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发现你单位厂区南侧的粉煤灰库旁停放的三辆重型罐式半挂车,其中一台牌照为辽K6***挂车与投诉人视频中提供的车辆信息一致。该车辆为沈阳某有限公司雇佣车辆,而沈阳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26日与你单位签订了粉煤灰、炉渣综合利用项目承包合同,但沈阳某有限公司无工业固体废物处置资质。
2024年1月19日,执法人员与你单位煤灰和炉渣负责人杨某及沈阳某有限公司的辽K6***司机杨某某共同到新民市法哈牛镇后沙子村沈阳某有限公司北侧大片空地处进行现场核实并用无人机进行了飞行航拍,发现该场地有大量粉煤灰,现场存在严重扬尘污染。沈阳某有限公司的司机杨某某指认了他倾倒粉煤灰的地点,并自认将你单位产生的18.48吨粉煤灰未按照规定进行处置而私自倾倒此地。2024年1月22日,我局以沈环立〔2024〕11号对你单位立案调查,因《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90)》中需要确认你单位粉煤灰倾倒具体重量,而该案案情复杂,无法确定准确的倾倒数量,因此2024年2月28日我局对该案件中止调查,等待公安机关对该案的侦查结论。
2024年4月18日新民市生态环境分局将该案件移交至新民市公安局进行立案侦办,2024年8月28日新民市公安局出具了《关于对经济技术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涉案粉煤灰数量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确定了沈阳某有限公司将你单位产生的粉煤灰倾倒至新民市法哈牛镇前沙村某某坑塘内,共计998车次,每车按照30吨计算,倾倒粉煤灰量为29940吨。2024年10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补充询问,你单位对新民市公安局提供的《关于对经济技术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涉案粉煤灰数量情况说明》中倾倒粉煤灰量不认可,你单位认为沈阳某有限公司除了为你单位清运粉煤灰外,还可能存在为别的热电公司服务的情况,新民市公安局调查的998车次粉煤灰不能确定全部属于你单位。
2026年1月5日,我局撤销沈环立〔2024〕11号立案调查,以沈环立〔2026〕8号重新对你单位立案调查,并使用沈环立〔2024〕11号案件中相关法定文书及证据。
2026年2月11日我局对该案件进行了集体审议,《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案件集体审议记录》结论性意见要求对你单位进行补充调查。因此,2026年2月24日该案申请中止,进行补充调查。
2026年8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你单位进行补充调查。你单位对信访投诉中沈阳某有限公司司机倾倒的粉煤灰的重量18.48吨的情况确认属实。经多方调查复核,新民市公安局提供的《关于对经济技术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涉案粉煤灰数量情况说明》中倾倒的粉煤灰数量29940吨为估算量,我局无法准确确定从你单位拉运倾倒的粉煤灰重量,故按照你单位认可的倾倒粉煤灰重量进行裁量。因此,你单位存在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未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执法派单》(2024年1月19日由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提供,证明案件来源);
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图片)证据》《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现场勘察音像资料》(2024年1月19日由执法人员宋东、李青制作,记录你单位现场检查情况,证明存在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未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的违法行为);
3.《调查询问笔录》(2024年1月22日、2024年10月10日由执法人员宋东、李青制作,记录对你单位现场负责人杨某调查询问情况,证明你单位存在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未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的违法行为);
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2024年1月22日由你单位现场负责人杨某提供,用来核实违法主体信息);
5.《招标文件》(招标编号:LNZB02-GZB2022-208-03)《粉煤灰、炉渣综合利用项目承包合同》《锅炉粉煤灰、炉渣处理承包合同》(2024年1月22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存在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未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的违法行为);
6.《调查询问笔录》(2026年8月4日由执法人员李臣风、张欣奕制作,记录对你单位现场负责人杨某调查询问情况,确认信访投诉中倾倒粉煤灰重量,证明你单位存在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未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的违法行为);
7.《2024年2月1日沈阳某有限公司将私自倾倒的粉煤灰进行清理后送往沈阳某有限公司进行综合利用》《称重单》(2026年8月4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案涉粉煤灰的重量为18.48吨);
8.《粉煤灰、炉渣综合利用项目承包协议》(2026年1月27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已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完成整改);
9.《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增设三台116兆瓦高温热水循环流化床锅炉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2026年1月27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已办理环保手续)等。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废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9月10日以《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环境分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沈环罚告〔2026〕8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在规定的时间内,你单位未提出申辩,也未提请听证,我局视为你单位放弃申辩和听证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九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关闭:(九)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及第二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90)》的规定进行如下裁量:
1.对环境影响程度:违法行为类型:涉及数量10吨以上20吨以下的,百分值为20%—30%,你单位倾倒粉煤灰重量为18.48吨,取值为28%;
2.违法频次:一年内违法次数:首次实施违法行为的,取值为5%。你单位系首次违法,取值5%;
3.整改情况:全面整改并停止违法行为的,取值为0%;你单位已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完成整改,取值为0%;
4.配合调查取证情况:配合检查的,裁量百分值为0%,你单位配合检查,取值0%;
5.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造成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的,百分值为1%—20%,你单位有信访投诉,取值为10.5%。
各裁量要素百分值累加后共计43.5%。
依据《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第六条及《关于进一步规范自由裁量权适用的通知》规定,调整裁量幅度如下:
1.当事人经济承受能力方面:根据《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的规定,你单位属工业,根据你单位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确定,你单位从业人员为351人,营业收入为367047166.29元,故属于中型企业,下调该处罚上限的0%;
2.当事人开展生态损害赔偿方面:当事人不需要开展生态损害赔偿相关事宜,下调该处罚上限的0%。
综合以上裁量要素,在处罚各裁量要素百分值(43.5%)基础上进行裁量幅度调整(0%),调整后总计百分值为43.5%。裁量百分值总和(43.5%)乘以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万元),得出处罚金额为43.5万元。
2026年8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施行,你单位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四)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除第三项以外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前款第六项情形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进行处罚。
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部分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6)的裁量基准对你单位进行如下裁量:
1.违法事实:未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未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未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存在其中1种情形的,权重数值为0%,你单位存在未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的1种情况,取值0%;
2.涉案固体废物数量:不足30吨,权重数值为0%,本次倾倒粉煤灰重量数量为18.48吨,不足30吨,取值0%;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满3个月,权重数值为0%,你单位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取值为0%;
裁量因素权重数值之和为0%。
参照《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三部分《修正因素裁量表》各项要素:
1.配合调查情况:依法配合调查,权重数值为-10%,你单位依法配合调查,取值为-10%;
2.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1次,权重数值为-15%,你单位两年内违法次数为1次,取值为-15%;
修正因素权重数值之和为-25%。
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条“罚款数额=法定罚款数额下限+(法定罚款数额上限-法定罚款数额下限)×(裁量系数+修正系数);裁量系数和修正系数之和小于0时,按照0计算”之规定,得出罚款金额为10万元(10万元+(100万元−10万元)×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所确立的从旧兼从轻法律适用原则,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生态环境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你单位的违法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处罚较轻,基于从旧兼从轻以及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
你单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沧海路21号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环境分局204室领取缴款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通知书上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王志军(06010015488) 电 话:25365917
地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六号街18号 邮 编:110027
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环境分局
2026年9月18日
(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一般处罚信息,公示期3个月)
投诉举报电话:024-2486017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