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6〕54号
当事人名称:沈阳信诚汽配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国荣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MA10HF4083
地址: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八一路107号
我局于2026年3月25日依据上级交办线索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经查,你单位报废汽车拆解项目环保审批手续尚在办理阶段,现场核查发现,企业正在实施场地平整、地面混凝土浇筑等施工作业,且已将部分报废车辆转运至新厂区存放,同时已经投入生产,现场有拆解下来的废旧电瓶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同日,执法人员对你单位现场负责人陶某开展调查询问,承认其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危险废物的违法事实,你单位曾因同一违法行为在2025年被生态环境部门处罚过。
依据《沈阳信诚汽配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报废汽车拆解项目》备案证明(沈苏发改备〔2025〕123号),你单位租用某纺织机械厂有限公司4021.48平方米厂房用作拆解车间,同步租用厂区内剩余土地作为待拆解车辆停放区域;计划购置叉车、挖掘机(配大力剪)、地磅、翻转机、安全气囊引爆器、除尘设备、油水分离器等配套设施,项目设计年拆解常规报废汽车及新能源汽车共计30000辆,总投资1100万元。本次现场检查中还查实,你单位除存在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危险废物违法行为外,还涉嫌存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以及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验收合格即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等多项环境违法问题。目前,我局已对上述全部违法行为同步立案,开展进一步调查处置工作。
综上,你单位存在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危险废物的环境违法事实。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执法派单》(2026年3月18日派单,证明案件来源);
2.《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图片)证据》《现场影像资料证据》(2026年03月25日由执法人员王丹、赵鑫、王海洲、李萌制作,执法证号:06010015523、06010015554、06010015234、06010015148,记录现场检查情况,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并录制全过程执法记录);
3.《调查询问笔录》(2026年03月25日由执法人员王丹、赵鑫、王海洲、李萌制作,执法证号:06010015523、06010015554、06010015234、06010015148,询问对象为沈阳信诚汽配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陶某,记录调查询问情况,证明沈阳信诚汽配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涉嫌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危险废物的事实。沈阳信诚汽配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承认上述违法事实);
4.《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2026年03月25日,由沈阳信诚汽配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陶某提供,证明违法主体及接受调查人员身份);
5.《沈阳市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单位)》《资产负债表》《利润表》(2026年05月11日,由沈阳信诚汽配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陶某提供,证明违法主体规模)等。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7月31日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沈环罚告〔2026〕54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单位于2026年8月7日提请听证,我局于2026年9月4日召开听证会。
听证会上你单位主要陈述申辩意见为:1.你单位与某纺织机械厂有限公司签署《厂区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25年9月1日起至2026年8月30日,承租范围为房证面积4021.48平方米厂房用于报废汽车拆解厂房,院内剩余土地作为待拆解车辆停放场地,年租金80万元。你单位仅为案涉厂区的场地承租人,并非厂区全部场地的实际经营管控人;2.本案拟处罚存在根本性事实认定错误:混淆“场地备案、场地承租人”与“实际违法实施主体”;3.沈环罚告〔2026〕54号法律适用错误,你单位不属于该法条规制的责任主体;4.如维持对你单位的处罚决定,将产生严重实体与程序违法后果;5.你单位无主观实施环境违法行为过错,承租厂房之后,并未放任他人违法生产。在知晓现场存在违规存放危险废物的情况后,第一时间督促沈淑芳停止施工、落实整改,积极配合生态环境部门开展全部调查工作,不存在拒不配合、隐瞒、阻挠执法的情形。
通过听取你单位陈述申辩意见,我局对案件进行复核后认为:针对你单位提出的第一点、第二点。2025年3月18日、3月25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两次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调查。发现你单位已取得的关于《沈阳信诚汽配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报废汽车拆解项目》项目备案证明(沈苏发改备(2025)123号),该项目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八一路107号,租用某纺织机械厂有限公司厂房4021.48平方米作为汽车拆解用厂房,租用某纺织机械厂有限公司院内剩余土地作为待拆解车辆停放场地,购置叉车、挖掘机配大力剪、地磅、翻转机、安全气囊引爆器,除尘设备,油水分离器等设备。同时依据你单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关于沈阳信诚汽配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报废汽车拆解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沈环审字(2026)35号),结合执法人员对你单位现场负责人陶某开展的调查询问以及你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承认你单位存在“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危险废物”的违法事实。
针对你单位提出的第三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是组织编制环评文件(报告书、报告表、登记表)的法定主体,是建设项目环评法定义务的承担者,信诚公司作为项目备案、环评报告表、环评项目审批的建设项目主体,属于该法条适用的适格主体,且沈淑芳仅为民事意向投资方并非法定建设单位,该法定义务不能通过股权收购、委托、租赁等民事内部协议转移。
针对你单位提出的第四、五点,信诚公司作为合法立项的经营主体,其建设项目已按要求进行公示,享有项目的经营资质等权限,理应承担对应的合规风险及法律责任。同时,根据你单位建设项目环评批复,你单位为迁建项目,在此之前已经营报废汽车拆解业务多年,熟知危险废物产生及贮存的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此外,你单位旧址项目于2025年因“未按国家规定贮存危险废物”,被生态环境部门处罚14万元。因此,你单位自身存在主观故意、管理疏漏等行为,导致了违法后果,应当承担对应的违法责任,不属于无辜担责。你单位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局处罚适用法律得当,我局对你单位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及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案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施行之前(2026年8月15日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相关规定,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实行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规则。经对比违法行为发生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及现行《生态环境法典》规定,本案依法适用旧法相关规定予以裁量处罚。依据《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三十一)》和进行以下裁量:1.对环境影响程度:(1)涉案危险废物数量。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量1吨以下的,裁量百分值为1%-10%。你单位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的废旧电瓶共计4块,单块重量9kg,总计36公斤,按比例取值1%。(2)违法主体类型:非固废重点监管单位的,裁量百分值为0%,你单位系非固废重点监管单位,取值0%。2.违法频次:两年内违法次数,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裁量百分值为10%,你单位2025年被环保部门进行处罚,为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取值10%。3.配合调查取证情况:配合检查的,裁量百分值为0%,你单位配合检查为0%。4.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有投诉、举报、信访等的,裁量百分值为10%,不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除外)或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饮用水水源的,裁量百分值为0%。你单位有投诉、举报、信访等,且不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的为10%。综上,各裁量要素百分值累加后共计1%+10%+10%=21%。按照《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2023版)》《关于进一步规范自由裁量权适用的通知》相关规定,调整裁量幅度如下:经济承受度:你单位从事汽车拆解属工业,经核查,你单位未正式经营,目前从业人员仅为6人、2025年营业额1834.30万元,依据《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标准(2017)》,大型、中型和小型企业须同时满足所列指标的下限,否则下划一档;微型企业只须满足所列指标中的一项即可。按标准判定为微型企业,裁量百分值-11—-18%,因你单位年营业收入远超微型企业标准,裁量取-11%。综合以上裁量要素,在处罚各裁量要素百分值(21%)基础上进行裁量幅度调整(21%-11%),调整后总计百分值为10%,调整后总计百分值总和(10%)乘以法定最高罚款数额,得出罚款金额10万元。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
你单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到沈阳市苏家屯区芙蓉北街1号领取缴款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通知书上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赵鑫06010015554 电话:024-62175126
王丹06010015523
地址: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芙蓉北街一号 邮编:110100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9月14日
(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一般处罚信息,公示期为3个月)
投诉举报电话:024-2486017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