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6〕53-1号
发布日期:2026年09月15日   来源:苏家屯生态环境分局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6〕53-1号

 

当事人姓名:陶述志

身份证件号码:210111************

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我局于2026年3月25日依据上级交办线索对你所属单位沈阳信诚汽配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经查,你单位报废汽车拆解项目环保审批手续尚在办理阶段,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现场核查发现,你单位正在实施汽车拆解等施工作业,厂区散落拆解后的汽车零部件,且已将部分报废车辆转运至新厂区存放。同日,执法人员对你开展调查询问,你承认你单位存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的违法事实。本次现场检查中还查实,你单位除存在未验先投的违法行为外,还涉嫌存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以及未按国家环保规范标准贮存危险废物等多项环境违法问题。目前,分局已对上述全部违法行为同步立案,开展进一步调查处置工作。综上,你单位存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的环境违法事实。你作为你单位经理,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同样应当承担责任,故应当依法对你实施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执法派单》(2026年3月18日派单,证明案件来源);
    2.《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图片)证据》《现场影像资料证据》(2026年03月25日由执法人员王丹、赵鑫、王海洲、李萌制作,执法证号:06010015523、06010015554、06010015234、06010015148,记录现场检查情况,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并录制全过程执法记录);
    3.《调查询问笔录》(2026年03月25日由执法人员王丹、赵鑫、王海洲、李萌制作,执法证号:06010015523、06010015554、06010015234、06010015148,询问对象为你,记录调查询问情况,证明沈阳信诚汽配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涉嫌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危险废物的事实。沈阳信诚汽配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承认上述违法事实);
    4.《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2026年03月25日,由你提供,证明违法主体及接受调查人员身份);
    5.《沈阳市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单位)》《资产负债表》《利润表》(2026年05月11日,由你提供,证明违法主体规模);
    6.《关于沈阳信诚汽配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报废车辆处置相关情况的说明》(2026年05月11日,由你提供,证明沈阳信诚汽配市场管理有限公司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违规拆解8台机动车)。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7月31日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沈环罚告〔2026〕53号-1)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单位于2026年8月7日提请听证,我局于2026年9月4日召开听证会。

听证会上你单位主要陈述申辩意见为:1.你单位仅为部分厂房承租人,案涉全部行为由沈淑芳独立投资、管控、实施,信诚汽配未参与、未出资、未收益;2.法律层面:本案不满足单位环境违法构成要件,告知书混淆“场地承租人、备案名义主体”与“实际违法实施主体”,处罚相对人认定存在根本性法律错误;3.法律适用错误:信诚汽配不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意义上的“建设单位”,拟处罚法律基础不成立。

通过听取你单位陈述申辩意见,我局对案件进行复核后认为:针对你单位提出的第一点,2026年3月18日、3月25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两次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调查。发现你单位已取得的关于《沈阳信诚汽配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报废汽车拆解项目》项目备案证明(沈苏发改备(2025)123号)。结合执法人员对你的调查询问以及你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你单位存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的违法事实。此外,依据你单位提供的证明书,显示你现任总经理,为你单位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公司生产经营、报废机动车拆解全流程管理工作。

针对你单位提出的第二点,根据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两次对你单位进行的现场检查、调查,以及你单位取得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关于沈阳信诚汽配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报废汽车拆解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沈环审字(2026)35号),该项目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八一路107号,租用某纺织机械厂有限公司厂房4021.48平方米作为汽车拆解用厂房,租用某纺织机械厂有限公司院内剩余土地作为待拆解车辆停放场地,购置叉车、挖掘机配大力剪、地磅、翻转机、安全气囊引爆器,除尘设备,油水分离器等设备,上述违法事实归属于沈阳信诚汽配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行为范畴,且沈淑芳仅为民事意向投资方并非法定建设单位,该法定义务不能通过股权收购、委托、租赁等民事内部协议转移。

针对你单位提出的第三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是组织编制环评文件(报告书、报告表、登记表)的法定主体,是建设项目环评法定义务的承担者,沈阳信诚汽配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作为项目备案、环评报告表、环评项目审批的建设项目主体,属于该法条适用的适格主体。

因此你单位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局处罚适用法律得当,我局对你单位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

本案中,当事人案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施行之前(2026年8月15日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相关规定,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实行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规则。经对比违法行为发生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及现行《生态环境法典》规定,本案依法适用旧法相关规定予以裁量处罚。依据《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环评类)序号七》和《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进行以下裁量:1.对环境影响程度:(1)违法行为类型: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裁量百分值为1%-10%,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版)“三十九、废弃资源综合利用业”的规定,你单位环评类别为报告表,因无从轻或从重因子,中线取值5.5%;(2)违法行为程度:需要建设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的,裁量百分值为21%-30%,你单位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因无从轻或从重因子,中线取值25.5%。2.配合调查取证情况:违法行为持续1个月以下的,裁量百分值为1%-5%,2026年3月18日16时52分,沈阳市苏家屯生态环境分局执法人员何霞、王子健与市巡察组两名同志到达现场进行勘验,首次现场发现你单位工作人员正在对车辆进行拆解作业,此前未发现你单位有投产行为,违法行为持续1个月以下,因无从轻或从重因子,中线取值3%。

3. 整改情况:全面整改并停止违法行为的,裁量百分值为0%,2026年4月28日,经现场核查,你单位已完成整改事项:已停止未验先投的违法生产行为,待环保手续完善、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整改行为系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整改措施落实到位,原违法问题已纠正,取0%。4.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造成社会影响的,裁量百分值为1%-20%,因无从轻或从重因子,中线取值10.5%。综上,各裁量要素百分值累加后共计5.5%+25.5%+3%+10.5%=44.5%。

按照《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2023版)》《关于进一步规范自由裁量权适用的通知》相关规定,调整裁量幅度如下:经济承受度:你单位从事汽车拆解属工业,经核查,你单位未正式经营,目前从业人员仅为6人、2025年营业额1834.30万元,依据《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标准(2017)》,大型、中型和小型企业须同时满足所列指标的下限,否则下划一档;微型企业只须满足所列指标中的一项即可。按标准判定为微型企业,裁量百分值-11—-18%,因你单位年营业收入远超微型企业标准,裁量取-11%。综合以上裁量要素,在处罚各裁量要素百分值(44.5%)基础上进行裁量幅度调整(44.5%-11%),调整后总计百分值为33.5%乘以法定最高罚款数额(20万元),得出罚款金额为6.7万元。我局决定对你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陆万柒仟元整。

你单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到沈阳市苏家屯区芙蓉北街1号领取缴款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通知书上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赵鑫06010015554        电话:024-62175126

        王丹06010015523

地址: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芙蓉北街一号邮编:110100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9月14日

 

 

 

 

(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一般处罚信息,公示期为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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