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6〕116号
发布日期:2026年08月28日   来源:于洪生态环境分局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6〕116号

当事人名称:沈阳三鹏机电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东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4769569490K

地址: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沙岭镇诺木珲村

我局于2026年5月20日根据派单任务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经调查,你单位2004建厂,2005年办理营业执照。主要为金属铸造、机械加工。你单位现场处于停产状态,有环保审批验收及排污许可手续。你单位共计2条生产线,一是铸造车间,主要生产工艺为:砂搅拌-加入固化剂-填充砂箱-热熔铁水-将铁水注入砂箱-凝固-成品。二是机械加工车间,主要用于打磨铸造成品件。你厂产生的废铸造砂属于工业固体废物,你单位将生产时产生的废铸造砂免费给周边邻居用于垫道,倾倒在厂区西侧土道上,倾倒面积长30米、宽8米,深度为5厘米。倾倒面积为240平方米。共计倾倒废铸造砂约100吨。当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于洪分局委托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倾倒于厂区西侧土道上的固体废物进行检测。2026年5月27日出具的《检测报告》(编号XR26014〔49〕)显示,倾倒于厂区西侧土道上的固体废物为第一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故你单位存在擅自倾倒工业固体废物的违法行为。

2026年5月21日根据我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你单位将倾倒处的废铸造砂清运至厂区正门前共计150.44吨,已用滤网进行苫盖防止扬尘,目前已将废铸造砂清运至处置单位进行了处置。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6年5月20日由执法人员王岩、孙潇制作,执法证号:06010015116、06010015110。记录现场检查情况,证明你单位存在擅自倾倒工业固体废物的违法行为);               

2、《现场图片、影像资料证据》(2025年5月20日由执法人员王岩、孙潇制作,执法证号:06010015116、06010015110记录现场情况及擅自倾倒工业固体废物事实);                            

3、《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2026年5月20日由你单位负责人提供,证明违法主体及企业规模);

4、《检测报告》(编号XR26014〔49〕)(2026年5月20日由你单位负责人提供,证明你单位倾倒于厂区西侧土道上的固体废物为第一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5、《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关于沈阳三鹏机电铸造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批复》《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2026年5月20日由你单位负责人提供,证明你单位有环保手续);

6、《固废清运处置合同》《处置费用发票》(2026年6月4日由你单位法定代表人提供,证明你单位整改情况)等。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8月18日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沈环罚告〔2026〕116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在规定的时间内,你单位未提出申辩,也未提请听证,我局视为你单位放弃申辩和听证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的规定进行处罚。

因作出本行政处罚决定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已于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同时废止。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二编第六分编第十九章第四百七十五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固体废物”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五编第二章第八节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的规定进行处罚。

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五编第一章第一节第一千零五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的规定,因你单位擅自倾倒工业固体废物的违法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施行之前,结合你单位违法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的相关规定处罚额度为“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处罚额度为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本案裁量结果为壹拾万零伍仟元整。两相比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处罚更重。所以本案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七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按照《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2023 版)》《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二十三)》的规定进行裁量:                                                   

1、对环境影响程度:(1)违法行为类型:擅自倾倒固体废物10吨以上,裁量标准为40%,你单位擅自倾倒工业固体废物100吨,取值40%;(2)固体废物类别:第一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裁量标准为5% ,根据检测报告结论废铸造砂为第一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取值5%;                               

2、违法频次,两年内违法次数:首次实施违法行为的,裁量标准5%,你单位两年内首次违法,取值5%;     3、配合调查取证情况,是否配合执法检查:配合检查的,裁量标准0%,你单位配合检查,取值0%;     4、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及案涉区域:有投诉、举报、信访等,且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或饮用水源保护区外的,裁量标准6%。你单位有投诉、举报、信访且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外,取值6%。

综上,你单位各裁量要素百分值累计56%。

依据《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第六条裁量标准规定,并结合沈阳市生态环境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自由裁量权适用的通知》第三条第四款、第五款的规定,调整裁量幅度如下:     1、经济承受度:各类型企业在减少18%至增加10%之间进行比例裁量,参照《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规定,大型、中型和小型企业须同时满足所列指标的下限,否则下划一档,你单位属于工业行业,从业人员<20人,营业收入<300万元,属于微型企业;20≤从业人员<300,300万元≤营业收入<2000万元属于小型企业。根据你单位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你单位期末从业人员为17人,以从业人数按比例裁量为微型企业,你单位年营业收入为12511145.05元,以营业收入按比例裁量你单位为小型企业,小型企业下划一档为微型企业,对你单位在微型企业档次内下限取值-11%;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进行比例裁量:在责令整改期限前完成整改的,减少10%。2026年5月21日你单位已将倾倒处废铸造砂进行清理,清理出来的废铸造砂临时堆存在该单位正门处,地面有硬覆盖措施,并利用滤网进行苫盖,防止扬散。2026年5月25日与法库县兴达固体废物治理有限公司签订《固废清运处置合同》,属于在责令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取值-10%。

综上所述,在处罚各裁量要素百分值(56%)基础上进行裁量幅度调整(56%-11%-10%),调整后裁量百分值共计35%。

你单位处置倾倒废铸造砂共计花费30088元。违法行为处罚额度为处置费用的1-3倍,处置费用不足10万元按照10万元计算,即处罚额度最高为30万元,乘以你单位调整后裁量百分值35%,得出罚款数额105000元。你单位将生产时产生的废铸造砂用于垫道(经调查,免费给周边邻居使用)未获得收入,故本案不涉及没收违法所得。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拾万零伍仟元整。

你单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到沈阳市于洪生态环境分局(202)室领取缴款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通知书上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马鸿岳(06010015711)       电  话:25324816

         孙潇  (06010015110)

地  址: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45号甲     邮  编: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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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一般处罚信息,公示期为3个月)

投诉举报电话:024—248601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