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6〕182号
当事人名称:沈阳诚鑫顺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MA0YM93NX0
地址: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七星大街86-32号
我局于2026年6月4日根据中央环保督察交办线索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中央环保督察交办线索为“沈阳诚鑫顺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污水超标并直排至附近沟渠及下水道。该企业为躲避调查,将生产时间改至17点至0点,污水后半夜偷排”。
经查,你单位位于四环路与七星大街交汇处中电光谷产业园内西北角,较近的水体为东侧200米的穆家河直流,已办理环评审批、验收及排污许可等相关手续,生产工艺流程为购入原料-分拣-去标-破碎-清洗-甩干-成品。日常所产生的生活污水排入园区内市政管网,生产过程中涉水环节为清洗及甩干,所产废水经污水处理站处理后部分回用,部分排入园区内市政管网,最终排入道义污水处理厂。根据现场负责人表述,因夜间生产电费成本低及设备故障等原因存在过夜间生产行为。现场检查时,未发现你单位存在污水偷排行为,执法人员现场委托沈阳市生态环境事务服务沈北分中心对你单位东北侧的DW001污水总排口进行采样检测。
2026年6月6日分中心出具《检测报告》(沈北环检技服字(A)2026第(037)号),结果显示你单位东北角总排口化学需氧量数据为347mg/L,超过《辽宁省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 21/1627-2008)表2排入污水处理厂的水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300mg/L。因此,你单位存在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执法派单》《6月4日中央第一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举报受理事项交办函》(2026年6月4日由我局、沈阳市配合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协调联络组提供,证明案件来源);
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6年6月4日由执法人员于宁、蒋师、周琳制作,记录你单位生产工艺以及现场检查基本情况,证明你单位污水排入道义污水处理厂,我局现场委托沈阳市生态环境事务服务沈北分中心对你单位东北侧的DW001污水总排口进行采样检测);
3.《现场检查视频》《现场照片》(2026年6月4日由执法人员于宁拍摄,记录现场检查情况,证明对你单位东北侧DW001污水总排口采样检测情况、执法人员现场调阅你单位相关手续);
4.《检测报告》(2026年6月6日由沈阳市生态环境事务服务中心沈北分中心提供,证明你单位所排污水中化学需氧量超过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5.《调查询问笔录》(2026年6月8日由执法人员于宁、蒋师、周琳制作,询问对象为你单位厂长马某某,证明你单位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日排水量及违法事实);
6.《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2026年6月8日由你单位委托代理人提供,用来核实违法主体及你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信息);
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工资表》(2026年6月8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的营业收入、从业人员人数);
8.《危险废物处置合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2026年6月8日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危险废物处置情况);
9.《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关于沈阳诚鑫顺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沈阳诚鑫顺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意见》《排污许可证》(2026年6月8日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环保手续办理情况);
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2026年6月26日由执法人员于宁、蒋师、周琳制作,记录现场复查情况,证明对你单位东北侧DW001污水总排口进行采样检测);
11.《检测报告》(沈北环检技服字(A)2026第(045)号)(2026年6月29日由沈阳市生态环境事务服务沈北分中心提供,证明你单位排放污水能够达标排放,完成整改)等。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在违法行为发生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8月19日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沈环罚告〔2026〕182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在规定的时间内,你单位未提出申辩,也未提请听证,我局视为你单位放弃申辩和听证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之规定对你单位予以处罚。
2026年8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施行,你单位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许可管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之规定,我局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七条“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其中,污染物为工业噪声的,罚款数额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规定予以处罚。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颁布之前,且该法典对于水污染物超标排放的违法行为规定的处罚并非更轻。
综上,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我局基于从旧兼从轻原则,依法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按照《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2023版)》《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十三)》的规定,参照裁量要素中“对环境影响程度、违法频次、配合调查取证情况、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等其他因素条件,根据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违法问题调查取证情况,核实计算判定标准百分值进行裁量,自由裁量权档次内处罚幅度的说明理由(金额)如下:
1.对环境影响程度:(1)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方面,超标一倍以下的,裁量百分值为1%—5%,根据《检测报告》显示,化学需氧量数据为347mg/L(标准限值300mg/L),超过标准0.16倍,下限取值1%;(2)超标污染物数量方面,超标污染物数量1个,裁量百分值为1%,根据《检测报告》检测结果显示,你单位超标污染物仅为化学需氧量,个数为1个,取值1%;(3)污染物排放量(日)方面,不足10吨(一般排污单位),裁量百分值为1%,根据调查询问笔录及你单位2025年至今的用水票据,你单位日排水量约为4.2吨,不足10吨,取值1%;(4)超标物种类方面,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水污染物,裁量百分值为5%,你单位排放的超标污染物为化学需氧量,不属于有毒有害物质,取值5%。
2.违法频次:你单位系两年内首次实施违法行为,取值5%;
3.配合调查取证情况:配合检查的,裁量百分值为0%,你单位在执法检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取值0%;
4.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进入城镇污水处理厂,裁量百分值为0%,你单位废水混合后经厂区污水处理站预处理后,进入道义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取值0%。
各裁量要素百分值累加后共计13%。
按照《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2023版)》及《关于进一步规范自由裁量权适用的通知》的规定,调整裁量幅度如下:
1.企业经济承受度:参照《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及《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1)规定,你单位属于工业企业,根据你单位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显示,年营业收入为49341252.55元,从业人数为29人,按照从业人数划分为中型企业,按照年营业收入划分则为小型企业,根据该文件说明中“大型、中型和小型企业须同时满足所列指标的下限,否则下划一档”的规定,你单位应下划一档按照小型企业标准进行裁量。小型企业裁量标准为-1%— -10%。你单位年营业收入49341252.55元,按比例取值-1%。
2.整改完成情况:2026年6月26日现场复核时,你单位已采用调整污水处理站设备等办法,使排放水污染物达到《辽宁省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 21/1627-2008)表2排入污水处理厂的水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完成整改,属于在调查终结之日前完成整改的情形,取值-5%。
调整裁量幅度总计为-6%。
各裁量要素百分值累加后共计7%(13%-6%)。
按照《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2023版)》第七条之规定,用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万元乘以裁量百分值总和7%,得出处罚金额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鉴于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本案依法应处罚款人民币10万元。故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
你单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到沈阳市沈北生态环境分局(沈阳市沈北新区福州路54号)领取缴款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通知书上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于宁 (06010015229) 电 话:89689828
蒋师(06010015212)
周琳(06010015209)
地 址:沈阳市沈北新区福州路54号 邮 编:110121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8月31日
(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一般处罚信息,公示期为三个月)
投诉举报电话:024—2486017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