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6〕63号
发布日期:2026年08月31日   来源:浑南生态环境分局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6〕63号

当事人名称:辽宁君禹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军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MA0XP6EX9A                          

地址: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李相街道高八寨村

我局于2026年3月24日依据交办线索对你单位开展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交办线索内容为“有人操作叉车向位于沈阳市浑南区高八寨村的高八寨污水处理站南侧约50米的配套污水管网观察井内倾倒不明蓝色废水”。

执法人员到倾倒废水点位进行现场检查。经查,你单位员工王某操作叉车将吨桶内不明蓝色废水倾倒至高八寨污水处理站南侧的配套污水管网观察井内。高八寨污水处理站观察井内水体呈蓝色,观察井内废水流向50米外的高八寨污水处理站,该污水处理站由某集团负责运维,主要处理该站周边地区的生活污水。现场执法人员委托辽宁某检测评价技术有限公司对叉车倾倒蓝色液体吨桶、高八寨污水处理站配套管网观察井、高八寨污水处理站进水口和高八寨污水处理站出水口共4个点位进行采样检测。随后,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你单位处于生产状态,主要生产防水涂料,厂房内生产设备主要有搅拌罐和电加热炉。主要生产工艺为外购原料、搅拌和分装。蓝色废水为企业生产清洗搅拌罐时产生清洗废水,蓝色为色浆颜色。

2026年3月25日,执法人员对你单位授权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徐某、王某等三人进行案件调查询问,三人均对倾倒生产废水行为供认不讳,并承认倾倒生产清洗废水不到200斤。同日,执法人员对你单位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沈环责改〔2026〕63号),要求你单位立即停止偷排生产废水环境违法行为,并将排入配套管网观察井内的废水抽回倾倒吨桶内,生产废水不准外排,交由有资质的单位处理。

2026年4月7日辽宁某检测评价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报告编号:HKHJ2600897-B1),水样结果显示:高八寨污水处理站配套管网观察井点位,化学需氧量1.28×10⁴mg/L(参考限值300mg/L)、色度300000倍(参考限值100倍);叉车倾倒蓝色液体吨桶内点位,化学需氧量1.71×10⁴mg/L(参考限值300mg/L)、色度200000倍(参考限值100倍),不符合《辽宁省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 21/1627-2008)限值要求。你单位存在利用渗井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高八寨污水处理站进水口采集水体样本为黄色,你单位倾倒的生产废水未进入高八寨污水处理站进水口。

2026年5月18日,经法制委审核,建议因配合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案件办理和法制委改革,案件中止调查。我局根据《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的规定,于2026年5月18日批准本案中止调查,因配合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案件办理工作结束,本案于2026年7月29日恢复调查。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沈阳市浑南生态环境分局转办单》《关于发现高八寨污水处理站前端管线偷排废水的情况说明》《执法派单》(2026年3月24日由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提供,证明现场违法情况、转办情况等案件来源信息);

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6年3月24日由执法人员韩文博06010015525、仪孝剑06010015524记录现场检查情况、采样情况等,证明你单位存在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3.《现场图片及影像资料证据》(2026年3月24日由执法人员韩文博06010015525、仪孝剑06010015524拍摄,证明现场情况和调查询问过程);

4.《调查询问笔录》(2026年3月25日由执法人员韩文博06010015525、仪孝剑06010015524调查询问,记录你单位基本情况、环保手续办理情况、生产销售情况、人员情况、污染防治设施情况以及对现场检查的违法行为的确定等,证明你单位存在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5.《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法人代表身份证》《委托代理人身份证》等材料复印件(2026年3月24、3月25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违法主体及法人、授权委托人等身份);                         

    6.《产品检验报告》(2026年3月25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企业产品性质

7.《情况说明》《辽宁君禹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养老保险缴纳情况网络截图》(2026年3月25日、2026年4月21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企业人员等基本情况);

8.《检测报告》(报告编号:HKHJ2600897-B1)、《营业执照》、《资质认定证书》及《采样记录单》(2026年4月7日由辽宁某检测评价技术有限公司提供,记录辽宁某检测评价技术有限公司具备检测资质及现场废水采样情况、检测结果等,证明你单位超标排放,存在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9.《听证申请书》《撤销听证申请》(2026年8月11日、2026年8月14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申请听证后,又撤销听证,并接受“沈环罚告〔2026〕63号”行政处罚意见)。

你单位的上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8月11日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沈环罚告〔2026〕63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当日,你单位向我局递交了《听证申请书》,2026年8月14日你单位撤回听证申请,接受“沈环罚告〔2026〕63号”行政处罚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及《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水类)49》的规定:

1.对环境影响程度:(1)违法行为类型:正常生产时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百分值16%-20%。你单位正常生产,将生产工艺中清洗搅拌罐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高八寨污水处理站南侧的配套污水管网观察井内,裁量百分值取中线18%;(2)废水类别:一般工业废水的,百分值6%-10%。你单位主要产品为防水涂料,倾倒废水来源为生产工艺中清洗搅拌罐产生的废水,且检测报告中未检测出含有重金属,裁量百分值取中线8%;(3)日排放量:日排放量10吨以下的,百分值1%-5%。对你单位调查询问及现场勘察,倾倒生产废水不到200斤,裁量百分值取下限1%。

2.违法频次:一年内首次实施违法行为的,百分值5%。你单位一年内首次实施违法行为,百分值取5%。

3.整改情况:全面整改并停止违法行为的,百分值0%。执法人员到达现场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沈环责改〔2026〕63号),你单位当日按整改要求将配套管网观察井内倾倒生产废水用自吸泵抽回吨桶内,抽回水量大约100公斤(含观察井内原有污水),并对观察井内残留部分蓝色液体进行彻底吸附,回收废水全部回用于生产,不再外排,裁量百分值取0%。

4.配合调查取证情况:配合检查的,百分值0%。你单位负责人全程陪同,配合检查,裁量百分值取0%。

5.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未造成社会影响与生态破坏的,百分值0%。你单位将生产废水倒入高八寨污水处理站配套管网观察井内,发现当日将倾倒废水回收至吨桶内,高八寨污水处理站进口采集水体样本为黄色,水质未受到影响,所以未造成社会影响与生态破坏,裁量百分值取0%。

各裁量要素百分值累加后共计32%

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第六条第一款及沈阳市生态环境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自由裁量权适用的通知》第三条第四款、第五款的规定:

1.经济承受度:按照《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的规定,微型企业裁量标准为-11%—-20%。根据《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规定,你单位行业类别为其他未列明行业,从业人员5人,你单位属微型企业,按从业人数裁量取值,减少18%;

2.在责令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的,你单位当日已按整改要求完成污水处理站配套管网观察井内倾倒生产废水的回收工作,回收废水共计100公斤(含观察井内原有污水),并对观察井内残留部分蓝色液体进行彻底吸附,回收废水全部回用于生产,不再外排,在责令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减少10%。

综合以上裁量要素,在处罚各裁量要素百分值(32%)基础上进行裁量幅度调整(-28%),调整后总计百分值为4%,乘以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万元,得出处罚金额为40000元(100万元×4%=40000元),低于法定最低罚款金额,故本案取法定最低罚款金额10万元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我局作出处罚决定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已经生效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已废止,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并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的规定,对本案违法行为并无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规定,故我局在作出处罚决定时仍以你单位违法行为发生时所违反的规定,即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对你单位予以处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

你单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到沈阳市沈河区长青街68号203-2室领取缴款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通知书上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张  娜(06010015161)           电  话:84823921

        仪孝剑(06010015524)         

地  址:沈阳市沈河区长青街68号         邮  编:1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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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一般处罚信息,公示期为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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