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6〕142号
当事人名称:沈阳瀚蓝固废资源循环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MAENCMFF7N
法定代表人:王义
地址: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76-48号D2综合楼505室-C32
我局于2026年5月23日根据信访投诉线索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经查,你单位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财落街道马孤家子村,主要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生产销售、固体废物治理等,建设项目为利用粉煤灰、炉渣对马古矿沉陷区进行修复,该项目已于2025年10月30日取得《关于马古矿采煤沉陷区回填修复及土地平整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沈环审字〔2025〕78号)的批复。
现场检查时,马古矿采煤沉陷区回填修复及土地修复平整工程已停止回填,场内未堆放炉渣、粉煤灰,回填场地内办公室东南处堆有脱硫石膏18000吨、东北处堆有脱硫石膏3000吨、西北处堆有脱硫石膏4000吨、厂房内堆有脱硫石膏10000吨。现场发现厂房内堆放的脱硫石膏已配套设置防渗漏、防流失、防扬散的措施;回填场地内三处脱硫石膏均使用防尘网覆盖、地面硬化,其中东北、西北处未配套设置截排水沟,属于未配套设置防流失措施或设施。
经对你单位现场负责人陈某进行调查询问,其表示案涉脱硫石膏来源于沈阳市某热源厂,用于综合利用制作砖、水稳料,承认你单位办公室西北方向、东北方向堆存的脱硫石膏堆存处未建排水沟。综上,你单位存在未采取国家环境保护标准防护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执法派单》(2026年5月23日由沈阳市生态环境局制作,证明案件来源);
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图片)证据》《现场影像资料证据》(2026年5月23日由执法人员李奎宁、郭岩、王志强制作,记录你单位经营范围、回填情况,证明你单位存在未采取国家环境保护标准防护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的违法行为);
3.《调查询问笔录》(2026年5月25日由执法人员李奎宁、郭岩、王志强制作,询问对象为你单位现场负责人陈某,记录你单位环保手续、污染防治措施情况、经营范围,证明你单位存在未采取国家环境保护标准防护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的违法行为);
4.《营业执照复印件》《王义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陈某身份证复印件》(2026年5月23日由你单位提供,用于核实违法主体及相关人员身份信息);
5.《沈阳市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2026年5月25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企业规模、营业收入);
6.《现场照片(图片)证据》《现场影像资料证据》(2026年6月12日由执法人员郭岩拍摄,记录现场检查情况,证明你单位露天堆放三处脱硫石膏整改情况);
7.《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污染影响类)》(2026年5月25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已办理环保手续);
8.《固废运输车辆信息统计表》《联美固废运输车辆信息统计表》(2026年5月25日由你单位提供,记录你单位案涉脱硫石膏来源)等。
违法行为发生时,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8月13日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沈环罚告〔2026〕142号)告知你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在规定的时间内,你未提出申辩,也未提请听证,我局视为你放弃申辩和听证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十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规定”以及该条第二款“有前款第十项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91)》《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第六条及《关于进一步规范自由裁量权适用的通知》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根据执法人员对该单位违法问题调查取证情况,核实计算判定标准百分值进行裁量,各裁量要素百分值累加后共计43.5%。
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万元乘以裁量百分值总和43.5%,得出处罚金额为人民币435000元。
2026年8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施行,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四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五)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除第三项以外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前款第六项情形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予以处罚。
参照《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部分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序号7、第三部分修正因素裁量表的规定进行计算,裁量系数共计30%,修正系数总计为-25%。参照《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第五条裁量公式,得出处罚金额为人民币14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所确立的从旧兼从轻法律适用原则,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生态环境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同时废止,本案违法行为在法律责任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罚款幅度一致,但经我局核算裁量后,你单位的违法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处罚较轻,基于从旧兼从轻和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之规定对你单位进行处罚。
参照《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部分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序号7的裁量基准对你单位进行如下裁量:
1.违法事实:已采取防护措施,但不符合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权重数值为0%;该单位回填场地内三处脱硫石膏均采取了防尘网覆盖、地面硬化的防扬散、防渗漏措施,但东北处、西北处未配套设置防流失措施,取值0%。
2.涉案固体废物数量:固体废物数量为100吨以上的,权重数值为20%;经调查,该单位露天堆放的脱硫石膏共计7000吨,取值20%;
3.整改情况:15日以上不满30日改正的,权重数值为10%;我局于2026年5月23日责令其进行整改,该单位于2026年6月12日整改完成,共计20天,取值10%。
裁量系数权重数值累加后共计30%。
参照《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三部分修正因素裁量表各项要素,进行修正:
1.配合调查情况:依法配合调查的,裁量权重为-10%;该单位在我局执法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执法检查,取值-10%;
2.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1次,权重数值为-15%,你单位两年内违法次数为1次,取值-15%。
修正权重数值累加共计-25%。
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条“罚款数额=法定罚款数额下限+(法定罚款数额上限-法定罚款数额下限)×(裁量系数+修正系数);裁量系数和修正系数之和小于0时,按照0计算”的计算方式,得出处罚金额为14.5万元(10万元+(100万元−10万元)×(30%-25%)),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拾肆万伍仟元整。
你单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到沈阳市沈北新区福州路54号沈北生态环境分局101室领取缴款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通知书上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李奎宁(06010015149) 电 话:89603382
郭 岩(06010015216)
地 址:沈阳市沈北新区福州路54号 邮 编:110121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8月25日
(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一般处罚信息,公示期为三个月)
投诉举报电话:024-2486017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