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6〕179号
发布日期:2026年08月27日   来源:沈北生态环境分局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6〕179号

当事人名称:沈阳万邦天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丛森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555324631K

地址: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蒲茸路8号                                    

我局于2026年6月6日根据中央环保督察工作交办线索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经查,你单位位于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蒲茸路8号,主要从事动物肠衣加工,主要产品为半成品肠衣、肝素钠粗品,半成品肠衣生产工艺为原料、穿水、刮肠、量码扎把、浸泡、过滤、包装,肝素钠粗品生产工艺为肠膜粉碎、酶解提取、过滤、吸附、过滤清洗、洗脱、沉淀、烘干、粉碎搅拌、包装。已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验收手续。你单位生产废水主要为半成品肠衣加工车间、肝素钠生产车间等生产废水、车间地面及墙壁清洗水、废气处理装置废水、软化废水、树脂再生处理废水、生活污水,废水混合后经厂区污水处理站预处理后,进入蒲河北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你单位已办理环保审批、验收手续,已办理重点类排污许可证。

经调阅你单位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与基础数据库系统(企业服务端)污水处理站末端在线数据,2025年排水112727.152立方米、2026年1-5月排水52014.59立方米;企业用水量(水表)收据显示你单位2025年用水111363吨、2026年1-5月51142吨。我局现场委托沈阳市生态环境事务服务沈北分中心对你单位污水处理站总排口处废水进行采样检测,2026年6月7日,沈阳市生态环境事务服务沈北分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沈北环检技服字(A)2026第(039)号)结果显示你单位排放废水中悬浮物355mg/L、氯化物2180mg/L,两项污染物数值均超过《辽宁省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21/1627-2008)表2标准中规定的300mg/L、1000mg/L,经计算,分别超标0.18倍、1.18倍。

经对你单位环保经理史某进行调查询问,其承认你单位2026年6月7日排放废水中悬浮物、氯化物浓度均超过《辽宁省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21/1627-2008)表2限值。因此,你单位存在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执法派单》(2026年6月6日由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提供,证明案件来源);

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图片)证据》(2026年6月6日由执法人员刘浩、李成文、刘欣制作,记录你单位基本信息、排水情况、采样检测情况,证明你单位存在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违法行为);

3.《调查询问笔录》(2026年6月8日由执法人员刘浩、刘欣制作,询问对象为你单位环保经理史某,记录你单位环保手续、生产工艺、废水处理等,证明你单位存在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违法行为);

4.《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史某身份证复印件》《丛森身份证复印件》(2026年6月8日由你单位被授权委托人史某提供,用来核实违法主体及相关人员身份信息);

5.《检测报告》(沈北环检技服字(A)2026第(039)号)(2026年6月7日由沈阳市生态环境事务服务沈北分中心提供,证明你单位排放废水中悬浮物、氯化物浓度均超标);

6.《A20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26年6月8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年营业收入);

7.《关于沈阳万邦天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肝素钠粗品加工”扩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关于沈阳万邦天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肝素钠粗品加工”扩产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排污许可证》(证书编号:91210113555324631K002V)(2026年6月8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已办理环保审批、验收手续);

8.《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与基础数据库系统(企业服务端)污水处理站末端在线数据》《企业用水量(水表)收据》《关于2025年全年污水站排水量大于用水量情况说明》(2026年6月6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2025至2026年排水量);

9.《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与基础数据库系统(企业服务端)污水处理站末端在线数据(6月8日)》(2026年6月8日由你单位被授权委托人史某提供,证明你单位2026年6月8日当天用水量约为589吨);

10.《关于沈阳万邦天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污水站排水超标的整改说明》(2026年6月11日由你单位被授权委托人史某提供,证明你单位整改方式);

11.《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图片)证据》(2026年6月17日由执法人员刘浩、刘欣制作,记录你单位复查情况,证明你单位已完成整改);

12.《检测报告》(沈北环检技服字(A)2026第(044)号)(2026年6月22日,由沈阳市生态环境事务服务沈北分中心提供,证明你单位污水处理站总排口排放的废水达标,完成整改)等。

违法行为发生时,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8月14日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沈环罚告〔2026〕179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在规定的时间内,你单位未提出申辩,也未提请听证,我局视为你单位放弃申辩和听证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之规定予以处罚。

按照《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2023版)》《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十三)》《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2023版)》第八条第十项、第十二条第一项及《关于进一步规范自由裁量权适用的通知》第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根据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违法问题调查取证情况,核实计算判定标准百分值进行裁量,各裁量要素百分值累加后共计22%(具体裁量基准及各项因子取值方式同沈环罚告〔2026〕179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中内容,在此不重复赘述)。用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万元乘以裁量百分值总和22%,得出处罚金额为人民币22万元。

2026年8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施行,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许可管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七条“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其中,污染物为工业噪声的,罚款数额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规定予以处罚。

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部分排污许可管理类序号8的裁量基准对你单位进行如下裁量:

1.违法事实:超标1倍以上不足3倍,权重数值为10%;根据沈阳市生态环境事务服务沈北分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沈北环检技服字(A)2026第(039)号)结果显示,你单位排放废水中悬浮物355mg/L(标准300mg/L),超标0.18倍;氯化物2180mg/L(标准1000mg/L),超标1.18倍,取值10%。

2.违法行为发生区域:生态环境分区管控重点管控单元,权重数值为15%;经调查,你单位位于生态环境分区管控重点管控单元,取值15%;

裁量系数权重数值累加后共计25%。

参照《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三部分修正因素裁量表各项要素,进行修正:

1.配合调查情况:依法配合调查的,裁量权重为-10%;你单位在我局执法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执法检查,取值-10%;

2.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1次,权重数值为-15%,你单位两年内违法次数为1次,取值-15%。

修正权重数值累加共计-25%。

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条“罚款数额=法定罚款数额下限+(法定罚款数额上限-法定罚款数额下限)×(裁量系数+修正系数);裁量系数和修正系数之和小于0时,按照0计算”的计算方式,得出处罚金额为10万元(10万元+(100万元10万元)×(25%-2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所确立的从旧兼从轻法律适用原则,本案违法行为在法律责任上,《水污染防治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罚款幅度一致。但参照《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核算裁量后,你单位的违法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处罚较轻,基于从旧兼从轻和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故我局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千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

你单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到沈阳市沈北生态环境分局(沈阳市沈北新区福州路54号)领取缴款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通知书上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刘浩(06010015208)          电  话:89689828

        刘欣(06010015218)  

地  址:沈阳市沈北新区福州路54号    邮  编:110121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8月26日

(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一般处罚信息,公示期为三个月)

投诉举报电话:024-248601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