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6〕108号
发布日期:2026年08月27日   来源:沈北生态环境分局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6〕108号

当事人名称:沈阳亿鑫森景创通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亚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5MACEF4KA3L   

地址:沈阳市皇姑区文大路339-38号(1-3-1)  

我局于2026年5月12日根据交办线索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经查,你单位在沈北新区虎石台街道佟古家子村空地违规堆存炉渣,现场炉渣占地长宽约30米×25米,高约4.5米,未采取三防措施。你单位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负责将该公司的炉渣从某热电厂运送至沈阳某空心砖厂。因该砖厂储存场地已堆满,你单位自2025年3月便将炉渣私自运送至佟古家子村暂存。经执法人员核实,炉渣存量为2797.94吨,根据2024年生态环境部公布的《固体废物分类与代码目录》显示,炉渣废物种类为SW03,废物代码为900-001-S03,属于I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经调查,你单位未进行炉渣非法处置等交易,未获取直接款项,无违法所得。对你单位法定代表人董亚南进行调查询问,其承认上述事实。

同时,执法人员对委托方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询问,根据负责人陈述,其对沈阳亿鑫森景创通建筑有限公司上述违法行为不知情。因此,你单位存在擅自倾倒、堆放固体废物的违法行为。

目前,你单位已委托沈阳某建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对现场炉渣进行清运,将炉渣运送至铁岭某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处置、综合利用。2026年5月15日全部清运完毕,处置费用27979.4元。5月26日,执法人员开展现场复查,地面已重新覆盖土层,恢复土地原貌,你单位已完成整改。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执法派单》(2026年5月12日由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提供,证明案件来源);

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影像记录》《现场照片(图片)证据》(2026年5月12日由执法人员孙威、于宁、周祁制作,记录现场炉渣堆存情况,证明你单位存在擅自倾倒、堆放固体废物的违法行为);

3.《调查询问笔录》(2026年5月15日由执法人员孙威、于宁、周祁制作,询问对象为你单位法定代表人董亚南,记录你单位炉渣来源、基本信息,证明你单位存在擅自倾倒、堆放固体废物的违法行为);

4.《调查询问笔录》(2026年5月15日由执法人员孙威、于宁、周祁制作,询问对象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记录你单位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证明案涉炉渣来源);

5.《沈阳亿鑫森景创通建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董亚南身份证复印件》《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高某身份证复印件》(2026年5月15日由你单位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用来核实违法主体及相关人员身份信息);

6.《情况说明》(2026年6月10日沈阳市沈北生态环境分局提供,证明你单位堆存炉渣为Ⅰ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涉案地点不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不在饮用水源保护区);

7.《炉渣委托运输协议》《情况说明》(2026年5月15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涉案炉渣的来源与去向及你单位人员、名称变更情况);

8.《情况说明》《处置合同》《检斤明细表》《某有限责任公司检斤通知单》《盛京银行电子回执》(2023年5月26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已将涉案炉渣进行紧急处置及处置费用情况);

9.《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纳税申报表(A类)》(2026年5月15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企业规模);

10.《调查询问笔录》(2026年5月26日执法人员孙威、于宁、周祁制作,询问对象为你单位法定代表人董亚南,证明炉渣堆存地所属情况);

11.《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证据》(2026年5月26日执法人员孙威、于宁、周祁制作,记录你单位现场整改完成情况,证明你单位已完成整改);

12.《技术服务合同》(2026年5月26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已与某司法鉴定中心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技术服务合同,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等。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8月17日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沈环罚告〔2026〕108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在规定的时间内,你单位未提出申辩,也未提请听证,我局视为你单位放弃申辩和听证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的规定进行处罚。

按照《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2023版)》和《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二十三)》的规定进行裁量:

1.对环境影响程度:(1)违法行为类型: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数量10吨以上的,裁量标准为40%,此案涉及到堆放量为2797.94吨,判定标准取值40%;(2)固体废物类别:第Ⅰ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裁量标准为5%,根据2024年生态环境部公布的《固体废物分类与代码目录》显示,炉渣废物种类为SW03,废物代码为900-001-S03,属于I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判定标准取值5%;

2.违法频次:两年内违法次数,首次实施违法行为的,裁量标准为5%,该企业初次违法,判定标准取值5%;

3.配合调查取证情况:是否配合执法检查,配合检查的,裁量标准为0%,该企业积极配合调查,判定标准取值0%;

4.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及案涉区域(涉及多种区域的,以处罚较重的区域为准),无投诉、举报、信访等,且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的,裁量标准为2%,该企业涉案情况不涉及上述内容,判定标准取值2%。

各裁量要素累加后共计52%。

按照《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2023版)的通知》和《关于进一步规范自由裁量权适用的通知》等规定,调整裁量幅度如下:

1.经济承受度:个体工商户、微型企业及一般自然人裁量标准为-11%--20%,参照《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及《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1)规定,经查你单位属批发和零售业,微型企业标准为:从业人员<10人,营业收入<100万,根据企业提供的证明材料,该企业从业人数为1人,2025年营业收入为7227.73元,属于微型企业,按照当事人营业收入进行比例裁量,判定标准取值-18%;

2.从轻处罚适用情形: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进行比例裁量,2026年5月12日现场检查后,涉事企业立即调运车辆对现场进行清运,截至5月15日将全部炉渣转运至处置地点,在责令整改期限前完成整改,判定标准取值-10%;

3.开展生态损害赔偿:2026年5月26日,你单位已与某司法鉴定中心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技术服务合同,取值-5%。

从轻、从重裁量要素累计后共计-33%。

综合以上裁量要素,在处罚各裁量要素值(52%)基础上进行裁量幅度调整(52%-33%),调整后裁量判定标准值总和为19%。

按照《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2023版)》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用最终裁量判定标准值(19%)乘以违法行为法定最高罚款金额(30万元)得出处罚金额低于法定最低罚款额度,因该罚款金额低于法定最低罚款额10万元,所以处罚金额应为人民币10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我局作出处罚决定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已经生效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已废止,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的规定,对本案违法行为并无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规定,故我局在作出处罚决定时仍以你单位违法行为发生时所违反的规定,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本条第二款规定对你单位予以处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

你单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到沈阳市沈北新区福州路54号101室领取缴款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通知书上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于宁(06010015229)          电  话:89603382

        周祁(06010015011)                   

地  址:沈阳市沈北新区福州路54号    邮  编:110000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8月26日

(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一般处罚信息,公示期为三个月)

投诉举报电话:024-248601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