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6〕114号
发布日期:2026年08月27日   来源:沈北生态环境分局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6〕114号

当事人名称:沈阳环科电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振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750775905X

地址:沈阳市新城子区虎石台镇建设路南二路

我局于2026年5月20日根据上级移交线索,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经查,你单位于1997年建厂,系电镀行业,主要生产工艺为镀铬、镀锌、镀镍、镀镍铜、铝合金阳极化、钢件碱性氧化、钢铁电解抛光、除油除膜,建有一个污水处理站,10个生产车间,车间内均配有生产线,电镀生产线末端已安装5个立式碱喷淋塔。2022年1月办理沈阳环科电镀有限公司现状评估报告,2024年10月制作沈阳环科电镀有限公司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2025年12月18日取得排污许可证。你单位生产废水通过自建污水处理站处理后存入地下300立方米的蓄水池中,经自检后抽出转运至第三方公司进行处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电镀污泥定期存放于危险废物暂存间,后委托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转运处置。

现场检查时,你单位处于正常生产状态,现场提供了《关于沈阳环科电镀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意见》(沈环保蒲河验字〔2017〕014号),执法人员核实该意见后发现,你单位除一套镀铬生产线完成环保验收之外,其余镀锌、镀镍、镀镍铜、铝合金阳极化、钢件碱性氧化、钢铁电解抛光、除油除膜工艺生产线均未开展环保验收。

经询问你单位法定代表人孙振武,其自述负责你单位的环保手续办理工作,于1997年办理了环保“三同时”登记表,同年办理了项目环境保护验收手续,由于时间久远档案现已丢失,现场仅能提供案涉项目环境保护验收意见(沈环保蒲河验字〔2017〕014号),承认因不熟悉法律规定及验收程序,其他工艺生产产量较小,仅进行了镀铬工艺部分验收,未进行整体验收,且其他工艺及生产线于1997年即投产使用。因此,你单位存在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使用的违法行为。

2026年7月1日,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复查,你单位未办理验收手续的生产线已全部拆除并恢复原状,完成整改。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执法派单》(2026年5月20日由沈阳市生态环境局制作,证明案件来源);

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6年5月20日由执法人员孙威、李洁制作,记录你单位生产线、污染防治设施等基本情况,证明你单位除一套镀铬生产线完成环保验收之外,其他各个电镀生产线均未进行环保验收);

3.《现场照片证据》(2026年5月20日由执法人员孙威拍摄,证明对你单位生产废水、废气进行检测,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测);

4.《调查询问笔录》(2026年5月20日由执法人员孙威 、李洁制作,记录人为李洁,询问对象为你单位法定代表人孙振武,记录其承认因其他工艺生产产量较小,仅进行了镀铬工艺部分验收,未进行整体验收,证明你单位存在未验先投的违法事实);

5.《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026年5月20日由你单位法定代表人提供,记录你单位及其负责人基本信息,用来核实违法主体基本情况);

6.《关于沈阳环科电镀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意见》(沈环保蒲河验字〔2017〕014号)(2026年5月20日由你单位法定代表人提供,证明你单位环保手续验收情况);

7.《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及验收意见文件送达回证》(编号:YJDHZ2017-014)《验收结果公示材料》《沈阳市环境保护局蒲河新城分局项目行政验收会签单》(2026年5月19日由沈阳市沈北生态环境分局提供,证明你单位只验收了1500平方米的车间和一套镀铬生产线,其余镀锌、镀镍、镀镍铜、铝合金阳极化、钢件碱性氧化、钢铁电解抛光、除油除膜工艺生产线及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使用,存在案涉违法行为);

8.《废水委托处理协议》(2026年5月20日由你单位法定代表人提供,证明你单位生产废水去向及处置情况);

9.《危险废物处置合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2026年5月20日由你单位法定代表人提供,证明你单位电镀生产后产生的危险废物处置转运情况);

10.《2024年—2026年自行检测报告》(2026年7月1日由你单位法定代表人提供,证明你单位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能够达标排放情况,未对环境造成影响);

11.《企业所得税缴纳申请表》(2026年6月23日由你单位法定代表人提供,证明你单位的营业收入及从业人员);

12.《关于沈阳环科电镀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类别的情况说明》(2026年6月29日由沈阳市沈北生态环境分局提供,证明你单位的环评类别为报告书项目)。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8月17日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沈环罚告〔2026〕114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在规定的时间内,你单位未提出申辩,也未提请听证,我局视为你单位放弃申辩和听证权利。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处罚。

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7)》等内容,参照裁量要素中“对环境影响程度、配合调查取证情况、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等其他因素条件,根据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违法问题调查取证情况,核实计算判定标准百分值进行如下裁量:       

1.对环境影响程度:(1)违法行为类型方面,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裁量百分值为11%—20%,你单位建设项目属于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中线取值15.5%;(2)违法行为程度方面,配套建设安装治理设施,但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裁量百分值为1%—10%,你单位属于已配套建设安装治理设施,但未经验收,中线取值5.5%;

2.配合调查取证情况:违法行为持续3个月以上的,裁量百分值为11%—20%,由于你单位建设于1997年,同年投产,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上限取值20%;

3.整改情况:全面整改并停止违法行为的,裁量百分值为0%,执法人员于2026年7月1日对你单位进行复查,现场除获批验收手续的镀铬生产线外,其余9条生产线已全部停产并已拆除生产线(恢复原有空厂房原状),属于全面整改并停止违法行为,取值0%;

4.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未造成社会影响与生态环境破坏的,裁量百分值为0%,虽然本次案件来源为2026年中央生态环保督察案件,引起了一定的社会影响,但根据你单位提供的近两年的自行检测报告(2024年至今)显示,你单位在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废气均可达标排放,未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故下限取值1%。

综上,你单位的裁量百分值合计为42%。                         

依据《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第六条,《关于进一步规范自由裁量权适用的通知》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调整裁量幅度如下:

1.经济承受度:各类型企业在减少18%至增加10%之间进行比例裁量,根据《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规定,金属电镀属于工业行业,年营业收入在Y<300万元,X<20人的,属于微型企业。你单位属于工业行业,同时根据你单位法定代表人孙振武提供的纳税申报表中内容显示,你单位年营业收入为2359937.49元,从业人数为3人,认定你单位属于微型企业,按照营业收入进行比例裁量,取值-12%;

2.违法行为人是初次违法还是再次违法:你单位属于初次违法,裁量标准为-1%— -10%,中线取值-5.5%。                                         

从轻裁量总和为-17.5%。                                                

综合以上裁量要素,处罚各裁量要素百分值(42%)基础上进行裁量幅度调整(42%-17.5%),调整后百分值总和为24.5%。                                                               

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第十一条规定的计算方式,用裁量百分值总和(24.5%)乘以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万元)得出处罚金额为24.5万元。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拾肆万伍仟元。

你单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到沈阳市沈北生态环境分局(沈阳市沈北新区福州路54号)领取缴款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通知书上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孙威(06010015115)      电  话:89603382

        李洁 (06010015220)              

地  址:沈阳市沈北新区福州路54号 邮  编: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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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年8月25日

(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一般处罚信息,公示期为三个月)

投诉举报电话:024-248601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