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6〕152号
当事人姓名:毕大为
身份证件号码:210122************
住址:辽宁省辽中县******
我局于2026年5月28日根据上级巡查时发现问题,对你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线索内容为“沈阳市辽中区六间房镇六间房村露天堆放大量砂石料,未完全进行苫盖”。
2026年5月28日,执法人员对你经营的料场进行现场检查,经查,你借用朋友场地存放机制砂、河沙、碎石和小碎石物料用于出售,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该料场位于沈阳市辽中区六间房镇六间房村,堆放的物料购买自辽阳采石厂。
现场检查时,你经营的料场存放物料4堆,其中第一处料堆南侧露天堆放河沙,面积约2000平方米,北侧露天堆放碎石,面积约2000平方米;第二处料堆位于第一处料堆北侧,露天堆放小碎石,面积约800平方米;第三处料堆位于第二处料堆北侧,露天堆放机制砂,面积约1400平方米;第四处料堆位于第三处料堆北侧,露天堆放河沙,面积约1200平方米,四处料堆总堆放面积约7400平方米。上述露天堆放物料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四周已完成苫盖,顶部未完成苫盖,其中碎石和小碎石不属于易扬尘物料,故认定你经营的料场共有4600平方米的易扬尘物料密闭不严。执法人员与你对2026年5月26日上级领导巡查时拍摄的照片进行确认,你承认5月26日照片中拍摄的物料堆是其经营的料场堆放的物料,且承认部分物料未苫盖。
经对你调查询问,你承认在料场堆放的物料因春季大风将苫布破坏,未及时检查,因此导致易扬尘物料密闭不严。因此,你存在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违法行为。
2026年5月29日,执法人员进行复查,约4600平方米的易扬尘物料已全部完成苫盖。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执法派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26年5月28日由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提供,证明案件线索来源);
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6年5月28日由执法人员曲国深、郭亮制作,记录对你经营的料场位置、料堆数量、物料种类、物料堆放面积、物料苫盖等现场检查情况,证明你存在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违法行为);
3.《现场照片(图片)证据》(2026年5月28日由执法人员曲国深、郭亮制作,记录对你经营的料场堆放的物料种类、物料苫盖等现场检查情况,证明你存在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违法行为);
4.《调查询问笔录》(2026年5月28日由执法人员曲国深、郭亮制作,询问对象为你,记录对你的基本信息、你经营的料场堆放的物料种类、堆放面积、堆放的物料来源、堆放的物料用途、采取的易扬尘措施等调查询问情况,证明你存在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违法行为);
5.《情况说明》(2026年5月28日由沈阳市辽中生态环境分局提供,证明你违法行为发生时段在非重污染天气应急预警期或管控期、你违法行为发生在一般区域内);
6.《现场照片(图片)证据》(2026年5月29日由执法人员曲国深、郭亮制作,记录对你经营的料场整改复查情况,证明你已将料场内堆放的易扬尘物料进行苫盖,整改完毕);
7.《毕大为身份证复印件》(2026年5月29日由你提供,用来核实违法主体和你的身份信息);
8.《现场影像资料保存证物袋》(2026年5月28日由执法人员曲国深、郭亮制作,记录对你经营的料场现场检查情况,对你调查询问情况,证明你存在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违法行为)等。
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8月5日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沈环罚告〔2026〕152号)告知你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在规定的时间内,你未提出申辩,也未提请听证,我局视为你放弃申辩和听证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的规定进行处罚。
按照《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2023版)》《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十)》的规定进行裁量:
1.对环境影响程度:违法行为类型:密闭不严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裁量百分值为40%,你经营的料场露天堆放的机制砂和河沙密闭不严面积约4600平方米,取值40%;
2.违法频次及持续时间:两年内违法次数:(1)两年内违法次数:首次实施违法行为的,裁量百分值为5%,你系两年内首次实施违法行为,取值5%;(2)违法行为实施时段:非重污染天气应急预警期或管控期,裁量百分值为0%,你违法行为实施时段为非重污染天气应急预警期或管控期,取值0%;
3.配合调查取证情况:是否配合检查:配合检查的,裁量百分值为0%,你配合检查,取值0%;
4.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及其发生的区域:(1)无投诉、举报、信访等的,裁量百分值为0%,你的违法行为无投诉、举报、信访等,取值0%;(2)一般区域,裁量百分值为0%,你违法行为发生在一般区域,取值0%。
各裁量要素百分值累加后共计45%。
按照《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2023版)》第八条第十项和《关于进一步规范自由裁量权适用的通知》第三条第四项和第五项的规定,调整裁量幅度如下:
1.经济承受度:自然人减少20%,个体工商户减少19%,各类型企业在减少18%至增加10%之间进行比例裁量,你属于自然人,取值-20%;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方面:在责令整改期限前完成整改的,减少10%,2026年5月28日向你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你于三日内完成整改,2026年5月29日执法人员复查时,你经营的料场已完成全部物料的苫盖,整改完毕,属于在责令整改期限前完成整改的情形,取值-10%。
调整裁量幅度共计-30%
综合以上裁量要素,在处罚各裁量要素百分值(45%)基础上进行裁量幅度调整(-30%),调整后总计百分值为15%。调整后裁量百分值总和(15%)乘以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万元)得出处罚金额为1.5万元(10万元×15%)。我局决定对你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
你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到沈阳市辽中区中心街南一路29号(沈阳市辽中生态环境分局执法大队一中队办公室)领取缴款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通知书上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贾新克(06010015259) 电 话:87807539
谢士勇(06010015265)
地 址:沈阳市辽中区中心街南一路29号 邮 编:110200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8月13日
(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一般处罚信息,公示期三个月)
投诉举报电话:024-2486017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