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5〕389号
发布日期:2026年08月16日   来源:辽中生态环境分局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5〕389号

当事人名称:赵广岩

身份证件号码:210122************

住址:沈阳市辽中区辽中镇******

我局于2025年11月23日根据执法派单对你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经查,你经营的位于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蒲西街道敖司牛村三组的辣根加工厂在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环保审批、验收手续的情况下已建成并投产,主要生产产品为辣根烘干片,生产原料是辣根。生产工艺为辣根清洗-辣根切片-辣根片甩干-辣根片烘干-成品。生产设备有热风锅炉1台、烘干室1间、清洗辣根机1台、切片机1台、甩干机1台等,生产时有废水、废气产生,未建设污染治理设施。

现场检查时,你经营的辣根加工厂正在生产,热风炉正在使用,燃料为煤,清洗辣根废水排入车间内地沟,通过车间内地沟排入厂区北侧村内排水沟,该排水沟末端配套节制闸门,平时用于排涝时开启,可将水排入蒲河。该加工厂清洗辣根水在排水沟内的水流未抵达末端闸门位置,闸门全程处于关闭状态,清洗辣根水实际未排入蒲河。

经对你调查询问,你承认该加工厂厂房是2008年你自家的已建成的库房,刚开始用于辣根储存,不进行生产活动。后在2025年初与外地中间人侯某使用现金购买的二手生产设备,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设备款约20万元。买回后将生产设备安装在厂区内北侧的库房里,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环保审批、验收手续的情况下于2025年11月18日开始正式生产。

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四十一、电力、热力生产和供应业91”的规定,你所经营的辣根加工厂自建的燃煤热风炉属于应办理环评报告表项目。但你未办理环保审批和验收手续,已建成并投产,因此你存在“未批先建”和“未验先投”的违法行为,因对你“未批先建”的违法行为已另案处理,因此,你存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使用的违法行为。

2026年1月5日执法人员到现场复查时,你经营的辣根加工厂已停止生产,热风炉已停止使用,清洗设备中没有水,周边无废水产生、外排,生产设备无使用痕迹。2026年1月19日执法人员再次到现场复查,你经营的辣根加工厂除烘干室因无法施工未拆除外,生产用的热风炉、切片机、清洗机、甩干机均已拆除,但烘干室电机已拆除,已断电、去功能化,相关设施设备均已无法使用。

2026年1月27日,经法制委审核,建议报区政府按“散乱污”关停处理。我局根据《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的规定,于2026年1月27日批准本案中止调查。后我局和沈阳市辽中区司法局对接,研究相关企业关停事宜,沈阳市辽中区司法局认为此案不适合报政府关停,本案于2026年6月4日恢复调查。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执法派单》(2025年11月23日由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提供,证明案件线索来源);

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5年11月23日由执法人员翟光耀、李明柯制作,记录对你经营的辣根加工厂位置、厂区周边、厂房建设、生产设施建设、生产工艺、环保手续等现场检查情况,证明你存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违法行为);

3.《现场照片(图片)证据》(2025年11月23日由执法人员翟光耀、李明柯制作,记录对你经营的辣根加工厂清洗工序、切片工序、甩干工序、厂房内用于排放废水的地沟、生产使用的燃煤热风炉、厂区北侧村内排水沟等现场检查情况,证明你存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违法行为);

4.《调查询问笔录》(2025年11月26日由执法人员翟光耀、李明柯制作,询问对象为你,记录对你的基本信息、你经营的辣根加工厂建设和投产时间、生产设备、生产工艺、生产使用的原材料和产品、投资额、生产过程中用水量、废水排放去向、环保手续办理等调查询问情况,证明你存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违法行为);

5.《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图片)证据》(2026年1月5日由执法人员翟光耀、李明柯制作,记录对你经营的辣根加工厂位置、加工厂周边、废水排放、生产设备、生产经营状态等现场检查情况,证明在执法人员复查时你经营的辣根加工厂已停产);

6.《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图片)证据》(2026年1月19日由执法人员翟光耀、李冲制作,记录对你经营的辣根加工厂位置、加工厂周边、生产设备等现场检查情况,证明你经营的辣根加工厂除烘干室因无法施工外,其余生产设备均已拆除);

7.《赵广岩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025年11月23日由你提供,用来核实违法主体和被调查询问人的身份信息);

8.《情况说明》(2025年11月26日由你提供,证明你经营的辣根加工厂购买生产设备情况);

9.《现场影像资料保存证物袋》(2025年11月26日由执法人员翟光耀、李明柯制作,记录对你经营的辣根厂现场检查情况、对你调查询问情况,证明你存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违法行为);

10.《情况说明》(2026年1月5日由你提供,证明你经营的辣根加工厂未配套建设污染治理设施);

11.《情况说明》(2025年12月30日由沈阳市辽中生态环境分局提供,证明你经营的辣根厂环评类别);

12.《证明》(2025年12月10日由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浦西街道敖司牛村村民委员会提供,证明你经营的辣根厂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进入蒲河)等。

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8月5日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沈环罚告〔2026〕389号)告知你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在规定的时间内,你未提出申辩,也未提请听证,我局视为你放弃申辩和听证权利。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进行处罚。

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7)》进行裁量:

1.对环境影响程度方面:(1)违法行为类型,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裁量百分值为1%-10%,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四十一、电力、热力生产和供应业91”的规定,你所经营的辣根加工厂应属于办理环评报告表项目,取中值5.5%;(2)违法行为程度:需要建设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的,裁量百分值为21%-30%,你经营的辣根烘干加工厂未建设废气、废水污染治理设施,中线取值25.5%;

2.配合调查取证情况:违法行为持续1个月以下的,裁量百分值为1%-5%,你经营的辣根加工厂于2025年11月18日正式生产至2025年11月23日检查被发现后停止生产,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下,考虑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一周,下限取值1%;

3.整改情况:复查时未采取整改措施的,裁量百分值为6%-10%,2026年1月5日执法人员复查时,你经营的辣根加工厂虽已停产,但机器未拆除、未去功能化,且未开展环境影响评价,中线取值8%;

4.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未造成社会影响和生态破坏的裁量百分值为0%,你的违法行为未造成社会影响和生态破坏,取值0%。

各裁量要素百分值累加共计40%。

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第六条和《关于进一步规范自由裁量权适用的通知》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调整裁量幅度如下:

1.经济承受度:自然人减少20%,个体工商户减少19%,各类型企业在减少18%至增加10%之间进行比例裁量。你属于自然人,取值-20%;

2.违法行为人是初次违法还是再次违法:初次违法的,裁量百分值为-1%至-10%,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中线取值-5.5%。

调整裁量幅度共计为-25.5%。

综合以上裁量要素,在处罚各裁量要素百分值(40%)基础上进行裁量幅度调整(-25.5%),调整后总计百分值为14.5%,乘以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万元得出处罚金额为14.5万元(14.5%×100万元),处罚金额低于法定最低罚款额度。鉴于处罚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因此按照法定最低罚款额度(20万元)对你进行处罚。同时,考虑你属于自然人的性质,你即是本案当事人也是案涉加工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因此,本案不再双罚。综上,我局决定对你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

你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到沈阳市辽中区中心街南一路29号(沈阳市辽中生态环境分局执法大队一中队办公室)领取缴款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通知书上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贾新克(06010015259)      电  话:87807539

             谢士勇(06010015265)

地  址:沈阳市辽中区中心街南一路29号 邮  编:11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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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一般处罚信息,公示期为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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