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6〕68号
当事人名称:沈阳金鑫鼎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绍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MADKDH0H5A
地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聚农路34-7号(1-3-2)
我局于2026年3月25日根据网络舆情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反映“辉山街道汪千村北河过水桥下水体呈牛奶色”,执法人员对位于沈北新区辉山街道汪千村北河过水桥点位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发现过水桥头处存在白灰色粉末物,桥下水体呈奶白色,现场无明显异味。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委托沈阳市生态环境事务服务沈北分中心对舆情点位及上下游水质开展手工采样检测,根据《检测报告》(沈北环检技服(A)2026第025、026、027号)结论显示,各点位pH值、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溶解氧、高锰酸盐指数、总氮、六价铬、汞、砷、镉、铅、硒等数值均未超过《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规定的Ⅳ类标准限值。该河段最终通向蒲河,现场未发现倾倒灰色粉末物行为的实施人。
2026年3月27日,经沈阳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沈北大队联合沈北新区公安分局环食药侦大队对舆情点位周边开展联合调查,发现灰色粉末物为你单位股东、监事金某某临时雇佣司机沈某某所倾倒,二人主动到案,并指认实施倾倒行为现场及过水桥点位东侧、东南侧旧房屋处现场,该房屋处存放约2立方米固化灰色粉状物。同时,执法人员对该灰色粉末物进行溯源,查明系石材加工企业产生的废泥浆。
经对你单位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和司机沈某某调查询问,二人均承认你单位在2025年12月至2026年3月期间,系你单位金某某指使司机沈某某将六车半约26立方米的废泥浆倾倒在辉山街道汪千村过水桥河道内。因倾倒时被人发现制止,沈某某临时决定将剩余半车约2立方米废泥浆倾倒、堆放在“柳条地”的东侧、东南侧2处旧房屋内,共计倾倒约28立方米。该“柳条地”为金某某承包,2处房屋均未采取防治污染环境措施。事后,司机沈某某将废泥浆倾倒、堆放在“柳条地”的情况告知你单位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经委托辽宁某环境监测有限公司对柳条地2处旧房屋内的废泥浆进行采样检测,出具《检测报告》(LNZM(检)字2026第F005-21),结论显示该点位汞、砷、硒、铜、锌、铅、镉、钡、镍、铬、六价铬、腐蚀性(无量纲)等数值均未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表1规定的标准限值。依据《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9-2020)中3.6规定,固体废物中污染物未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规定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的为I类工业固体废物,鉴于你单位倾倒、堆放在柳条地2处旧房屋内的废泥浆中污染物未超标,因此属于I类工业固体废物。你单位于2026年3月30日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于2026年4月1日与某司法鉴定中心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评估工作。因此,你单位存在擅自倾倒、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舆情视频截图》《现场照片(图片)证据》《执法派单》(2026年3月25日、2026年3月27日由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提供,证明案件来源);
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影像资料保存证物袋》(2026年3月27日由执法人员刘浩、刘欣制作,执法证号:06010015208、06010015218,记录对网络舆情点位现场勘查、委托辽宁某环境监测有限公司开展手工采样检测以及你单位金某某、沈某某指认倾倒点位等现场情况,证明你单位存在擅自倾倒、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违法行为);
3.《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影像资料保存证物袋》(2026年3月27日由刘浩、刘欣制作,执法证号:06010015208、06010015218,被询问人为你单位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记录你单位基本信息、雇佣司机沈某某驾车排放石材加工企业产生的废泥浆、排放地点、排放时间、排放量、排放次数以及排放点位未采取防治污染环境措施等调查询问情况,证明你单位存在擅自倾倒、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违法行为);
4.《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影像资料保存证物袋》(2026年3月27日由刘浩、刘欣制作,执法证号:06010015208、06010015218,被询问人为你单位雇佣的司机沈某某,记录沈某某的基本情况、为你单位雇佣的驾驶员、驾车排放石材加工企业产生的废泥浆的车牌号、排放地点、排放时间、排放量、排放次数以及排放点位未采取防治污染环境措施等调查询问情况,证明你单位存在擅自倾倒、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违法行为);
5.《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司机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026年3月27日、2026年4月1日由你单位委托代理人金某某提供,用来核实违法主体及相关人员身份信息);
6.《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技术服务合同》(2026年3月30日、2026年4月1日由你单位委托代理人金某某提供,证明你单位已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评估工作);
7.《检测报告》(LNZM(检)字 2026 第F005-21)(2026年4月3日由辽宁某环境监测有限公司提供,证明你单位擅自倾倒、遗撒工业固体废物内汞含量0.00073mg/L,小于0.05mg/L、砷0.00298mg/L,小于0.5mg/L、硒未检出、铜0.10mg/L,小于0.5mg/L、锌0.02mg/L,小于2mg/L、铅未检出、镉未检出、钡未检出、镍0.07mg/L,小于1mg/L,铬未检出、六价铬未检出,腐蚀性(无量纲)8.14,大于6,小于9,依据《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9-2020)》中3.6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规定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该废泥浆为I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物未超过排放标准限值);
8.《检测报告》3份(沈北环检技服(A)2026第025号、沈北环检技服(A)2026第026号、沈北环检技服(A)2026第027号)(2026年3月26日、3月27日、3月30日由沈阳市生态环境事务服务沈北分中心提供,证明舆情点位及下游水质pH值、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溶解氧、高锰酸盐指数、总氮、六价铬、汞、砷、镉、铅、硒等数值均未超过《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规定的Ⅳ类标准限值);
9.《现场照片(图片)证据》(2026年3月27日由刘浩、刘欣制作,执法证号:06010015208、06010015218,证明2026年3月25日凌晨执法人员对沈北新区汪千村北过水桥现场勘察;沈某某驾驶鲁H0***6吸污车运输灰白色泥状物,前往沈北新区辉山街道汪千村;金某某、沈某某现场指认汪千村北过水桥排污点位);
10.《转账截图》(2026年3月27日由你单位雇佣司机沈某某提供,证明沈阳某石材加工有限公司委托沈阳金鑫鼎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清运2车废泥浆,2026年2月6日以每车废泥浆650元价格,通过微信付款的方式给沈某某支付1300元);
11.《关于马家堡总干辉山街道汪千村河段舆情点位未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的情况说明》(2026年3月30日,由沈阳市沈北生态环境分局提供,证明舆情点位未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
12.《关于商请核实“牛奶河”舆情点位生态保护红线属性的函》(2026年4月1日,由沈阳市沈北生态环境分局提供,商请沈阳市自然资源局沈北分局核实舆情点位是否在生态保护红线内);
13.《关于<关于商请核实“牛奶河”舆情点位生态保护红线属性的函>的复函》(2026年4月7日,由沈阳市自然资源局沈北分局提供,证明舆情点位所在辉山街道汪千村,未在生态保护红线内);
14.《调查询问笔录》《询问视频》(2026年4月7日由刘浩、刘欣制作,执法证号:06010015208、06010015218,证明沈阳某石材加工有限公司2026年2月4日委托沈某某清运处置2车,约8立方米废泥浆,支付运输费用1360元);
15.《侦查实验视频及照片》(2026年4月7日由刘浩、刘欣实验,执法证号:06010015208、06010015218,执法人员在沈阳某石材加工有限公司现场取样废泥浆0.5升,经称重,重量为648.7克,经换算1立方米等于1000升,28立方米废泥浆约36.3272吨(0.6487*2*1000*28/1000))
16.《调查询问笔录》《询问视频》(2026年4月8日由刘浩、刘欣制作,执法证号:06010015208、06010015218,证明沈阳市沈北新区某石材店2025年12月上旬委托沈某某清运处置3车,约12立方米废泥浆,支付运输费用1950元);
17.《调查询问笔录》《询问视频》(2026年4月9日由刘浩、刘欣制作,执法证号:06010015208、06010015218,证明沈阳市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2026年3月初委托沈某某清运处置2车,约8立方米废泥浆,支付运输费用1360元);
18.《调查询问笔录》《询问视频》(2026年4月9日由刘浩、刘欣制作,执法证号:06010015208、06010015218,证明2025年12月至2026年3月期间,你单位委托代理人金某某指使司机沈某某将6车半约26立方米的废泥浆倾倒在辉山街道汪千村过水桥河道内,沈某某将半车约2立方米废泥浆倾倒、堆放在“柳条地”的东侧、东南侧2处旧房屋内);
19.《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2026年4月9日由你单位委托代理人金某某提供,证明你单位的规模大小);
20.《电子发票》(2026年4月10日由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街道办事处提供,证明沈北新区辉山街道汪千村村民委员会租用设备清理河道共计花费13950元);
21.《现场照片(图片)证据》(2026年4月23日由刘浩、刘欣制作,执法证号:06010015208、06010015218,证明2026年4月23日执法人员对沈北新区辉山街道汪千村、大溪地废泥浆清运进度进行复查,已完成清运);
22.《电子发票》(2026年5月8日由你单位委托代理人金某某提供,证明处置你单位擅自倾倒、遗撒的工业固体废物处置费用为936元);
23.《一般工业固废处置技术服务合同》(2026年5月12日由你单位委托代理人金某某提供,证明你单位委托沈阳碧胜生态修复有限公司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等。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8月7日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沈环罚告〔2026〕68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在规定的时间内,你单位未提出申辩,也未提请听证,我局视为你单位放弃申辩和听证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及本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10万元的,按10万元计算”的规定进行处罚,按照《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2023版)》《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二十三)》的裁量标准进行裁量:
1.对环境影响程度:(1)违法行为类型: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数量10吨以上的,裁量百分值为40%,你单位共倾倒废泥浆28立方米,根据《侦查实验》,执法人员在沈阳某石材加工有限公司现场取样废泥浆0.5升,经称重,重量为648.7克,经换算1立方米等于1000升,28立方米废泥浆约36吨(0.6487*2*1000*28/1000),取值40%;(2)固体废物类别:第I类工业固体废物,裁量百分值为5%,经查,你单位倾倒的废泥浆为I类工业固体废物,取值5%;
2.违法频次:两年内违法次数,首次实施违法行为的,裁量百分值为5%,你单位两年内首次实施违法行为,取值5%;
3.配合调查取证情况:是否配合执法检查,配合检查的,裁量百分值为0%,你单位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及司机沈某某主动到案配合执法检查,取值0%;
4.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有投诉、举报、信访等,且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的,裁量百分值为6%。你单位违法行为已造成网络舆情,违法行为发生地点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取值6%。
各裁量要素百分值累加后共计56%。
按照《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2023版)》第八条第十项及《关于进一步规范自由裁量权适用的通知》第三条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调整裁量幅度如下:
1.经济承受度:自然人减少20%,个体工商户减少19%,各类型企业在减少18%至增加10%之间进行比例裁量,参照《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规定,你单位属于建筑业行业,营业收入小于300万元,资产总额小于300万元的属于微型企业,根据你单位提供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你单位年营业收入492708.99元,资产总额324356.44元,属微型企业,微型企业裁量标准为-11--18%,按照营业收入比例裁量,取值-17%;
2.开展生态损害赔偿方面:签订生态损害赔偿磋商协议的,减少5%,你单位于2026年3月30日签订生态损害赔偿磋商协议,取值-5%。
调整裁量幅度总计为-22%。
综合以上裁量要素,在处罚各裁量要素百分值(56%)的基础上进行裁量幅度调整(56%-22%),调整后各裁量要素百分值共计34%。按照《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2023版)》第七条规定,你单位违法行为所需处置费用14886元(雇佣设备清理河道费用13950元+处置费用936元),所需处置费用不足10万元的,按10万元计算,故法定最高罚款数额为30万元(10万元×3倍)。调整后各裁量要素百分值(34%)乘以法定最高罚款数额(30万元)得出处罚金额为10.2万元。经调查,你单位以每车650元的价格处置石材加工企业产生的废泥浆,你单位在2025年12月至2026年3月期间共处置7车,约28立方米的废泥浆,违法所得共计4550元。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肆仟伍佰伍拾元整;
2.罚款人民币壹拾万零贰仟元整。
你单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到沈阳市沈北生态环境分局(沈阳市沈北新区福州路54号)领取缴款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通知书上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刘浩(06010015208) 电 话:89689828
刘欣(06010015218)
地 址:沈阳市沈北新区福州路54号 邮 编:110121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8月17日
(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一般处罚信息,公示期为三个月)
涉企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024-2486017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