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6〕56号
当事人名称:沈阳市天城聚氨酯橡胶密封件厂
法定代表人:胡永吉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702024859U
地址:新城子区虎石台镇小桥子村
我局于2026年3月26日根据交办线索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经查,你单位主要产品为橡胶密封件和机械加工成品,包括盾构机密封条、输送机传动辊、车床导轨刮板。主要生产工艺为车床加工及硫化注塑后成品,主要生产设备有平板硫化机、注塑机、车床等。配有移动式收尘装置。现场检查时,现场有少量传动辊轴、车床导轨刮板及密封圈等成品,有塑料颗粒、多元醇聚酯等生产原料,车间西北侧平板硫化机有余热。现场提供了《关于沈阳市红日聚氨酯橡胶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沈环蒲分审字〔2009〕090号),未提供环保验收手续。经执法人员核实以及负责人自述,沈阳市天城聚氨酯橡胶密封件厂、沈阳市红日聚氨酯橡胶厂(法定代表人为本案负责人胡永吉妻子)实际经营地址同一,厂房、生产工艺及设备均为共用,沈阳市红日聚氨酯橡胶厂于2005年9月建成,2006年5月正式投产,2026年1月份注销。因上述两家企业实际生产经营中为一家,因此沈阳市天城聚氨酯橡胶密封件厂没有办理环评变更手续。
经询问你单位负责人胡永吉,其称因对验收流程和要求了解不够全面,未能及时启动和完成验收工作,承认在未取得验收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投入生产。因此,你单位存在“未验先投”的违法行为。
经执法人员核实确定,你单位建设项目内容未发生改变,可以按照原有报告表及现行法定污染物排放标准开展自主验收工作。2026年4月30日,执法人员进行复查,现场处于停产状态,无生产迹象,你单位已与辽宁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技术合同开展环保手续办理工作。目前,你单位验收手续正在办理中,待治理设施齐全后恢复生产。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执法派单》(2026年3月24日由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提供,证明案件来源);
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6年3月26日由执法人员周祁、靳安才、李冠英制作,记录现场检查情况,证明你单位生产状况、生产工艺、环保手续办理情况);
3.《现场照片(图片)证据》《现场影像资料保存证物袋》(2026年3月26日由执法人员周祁拍摄,证明你单位存在生产迹象);
4.《调查询问笔录》(2026年3月31日由执法人员周祁、靳安才、李冠英制作,调查对象为你单位法定代表人胡永吉,证明你单位存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的环境违法事实);
5.《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026年3月31日由你单位法定代表人胡永吉提供,用来核实违法主体基础信息及接受调查人员身份);
6.《关于沈阳市天城聚氨酯橡胶密封件厂环境违法问题的情况说明》(2026年3月31日由你单位法定代表人胡永吉提供,证明你单位陈述违法行为出现原因及整改措施);
7.《投资人与企业关系证明书》(2026年5月15日由你单位法定代表人胡永吉提供,证明你单位企业财产属于投资人胡永吉个人财产,财产混同);
8.《利润表》《2025年11月、12月工资表》(2026年3月31日、4月20日由你单位法定代表人胡永吉提供,证明你单位营业收入、从业人员);
9.《环境影响报告表》《关于沈阳市红日聚氨酯橡胶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2026年3月31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建设项目已取得环评审批批复);
10.《关于沈阳市天城聚氨酯橡胶密封件厂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类别的情况说明》(2026年5月8日由沈阳市沈北生态环境分局提供,证明你单位无需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可按照原有报告表及现有污染物排放标准开展自主验收工作);
11.《技术咨询合同》(2026年4月20日由你单位法定代表人胡永吉提供,证明你单位委托辽宁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开展验收工作,正在整改);
1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6年4月30日由执法人员周祁、靳安才、李冠英制作,记录现场复查情况,证明你单位新增安装废气治理设施、已签订技术咨询合同,正在开展验收工作);
13.《调查询问笔录》(2026年4月30日由执法人员周祁、靳安才、李冠英制作,调查对象为你单位法定代表人胡永吉,证明你单位新增安装废气治理设施、已签订技术咨询合同,正在开展验收工作);
14.《现场照片(图片)证据》(2026年4月30日由执法人员周祁拍摄,证明你单位正在安装废气收集治理设施、配备移动式焊接烟气净化器,正在整改)等。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
我局于 2026 年 8 月 4 日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沈环罚告〔2026〕56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在规定的时间内,你单位未提出申辩,也未提请听证,我局视为你单位放弃申辩和听证权利。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和《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7)》的规定进行如下裁量:
1.对环境影响程度:(1)违法行为类型方面,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裁量百分值为1%-10%,你单位现有项目内容未发生重大变动,参考原项目为报告表,中线取值5.5%;(2)违法行为程度方面,配套建设安装治理设施,但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裁量百分值为1%-10%,你单位按环评要求配有移动式焊接烟气集尘器,为了更好地完成验收工作,现场正在新增安装废气治理设施,属于配套建设治理设施,但未经验收,中线取值5.5%;
2.配合调查取证情况:违法行为持续3个月以上的,裁量百分值为11%-20%,你单位于2006年投入生产,违法行为持续近20年,上限取值20%;
3.整改情况:正在整改但违法行为未完全消除的,裁量百分值为1%-5%,你单位目前处于停产状态,于2026年4月13日与辽宁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技术合同,正在办理验收手续,验收工作尚未完成,中线取值3%;
4.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未造成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的,裁量百分值为0%,你单位无信访投诉,违法行为未造成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取值0%。
各裁量要素百分值累加后共计34%。
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第六条和《关于进一步规范自由裁量权适用的通知》第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等规定,调整裁量幅度如下:
1.经济承受度:参照《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及《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1)规定,你单位属工业,小型企业标准为:20人≤从业人员<300人,300万≤营业收入<2000万,该单位从业人数为9人,2025年营业收入为379.58万元,因从业人数不满足小型企业标准,故你单位属于微型企业。微型企业裁量标准为-11%—-18%,根据企业年营业收入进行比例裁量,取值-11%;
2.违法行为人是初次违法还是再次违法:初次违法的,裁量标准为-1%至-10%,你单位系初次违法,取值-5.5%。
综合以上裁量要素,判定标准总和为17.5%(34%-16.5%)。
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的规定,用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万元乘以判定标准17.5%,得出处罚金额17.5万元,因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20万元,得出处罚金额为罚款20万元。根据你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及《投资人与企业关系证明书》显示,你单位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由胡永吉自行经营,胡永吉既是企业所有者,也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主体完全重合,法律后果实质上均由胡永吉承担。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再对你单位直接责任人胡永吉涉嫌“未验先投”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仅对你单位实施单罚。
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
你单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到沈北新区福州路54号领取缴款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通知书上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周 祁06010015011 电 话:89603382
李冠英06010015022
地 址:沈北新区福州路54号 邮 编:110000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8月12日
(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一般处罚信息 ,公示期为三个月)
涉企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024-2486017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