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5〕397号
当事人名称:沈阳市佳源酸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涛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81MABTN6JPOJ
地址:辽宁省沈阳市新民市金五台子镇金五台子村
我局于2025年12月16日根据公安部门移交线索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线索反映“2025年10月23日至2025年11月初,沈阳市佳源酸菜食品有限公司老板张海涛雇佣史某某、陈某某帮助其处理酸菜厂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污水。在史某某的领路下,司机张某、何某某驾驶车辆将酸菜厂产生的污水私自运输排放到新民市金五台子镇路边的沟渠里”。
经查,你单位主要经营酸菜腌制,没有加工切丝、包装等加工设备,属于豁免类,酸菜池出租给酸菜企业。腌制酸菜过程中产生腌制废水由你单位处理,你单位未与污水处理厂签订收纳协议。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建有酸菜坑76个,无废水储存设施及酸菜废水处理设施,你单位将未经处理的腌制酸菜废水排放入新民市柳河沟镇藤甲河村六组王大道西侧的路边沟里,沟渠为道路下方的自然沟渠,该自然沟渠不具备防渗功能,直通柳河。沈阳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排放废水地点和周边对照点的土壤进行采样检测,检测报告(报告编号:GW1230108)显示排放点采样土壤的全盐量27g/kg、氯离子含量16g/kg,远高于周边对照点采样土壤的全盐量2.5g/kg、氯离子0.29g/kg。沈阳市生态环境事务服务新民分中心对你单位厂内酸菜池中的废水进行检测,12月18日出具的《监测报告》(2025121801)结果显示,你单位酸菜池废水中化学需氧量浓度为19100mg/L、氨氮浓度为15.8mg/L、氯化物浓度为45600mg/L,分别超过辽宁省《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21/1627-2008)表1规定的标准限值(化学需氧量50mg/L、氨氮10mg/L、氯化物400mg/L)的381倍、0.58倍、113倍。
经对你单位负责人张海涛进行调查询问,其承认你单位在2025年10月和11月两个月时间利用罐车将未经处理的腌制酸菜废水排放入新民市柳河沟镇藤甲河村六组王大道西侧的路边沟里,共三次排放24车,总共排放大约700立方米。对检测报告结果无异议。因此,你单位存在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案件线索材料移交函》《执法派单》(2025年12月19日分别由新民市公安局、沈阳市新民生态环境分局提供,证明案件来源);
2.《现场照片(图片)证据》(2025年12月9日由执法人员田群、喻桂林制作,记录你单位外排地点,证明你单位存在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3.《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图片)证据》(2025年12月16日由执法人员田群、喻桂林制作,记录你单位基本信息、地理位置、酸菜池建设,证明你单位存在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4.《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拍摄的视频》(2025年12月19日由执法人员田群、喻桂林制作,询问对象为你单位法定代表人张海涛,记录你单位基本信息、地理位置、污染防治设施建设、环保手续办理、外排水污染物的方式,证明你单位存在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5.《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影响资料保存物证袋》(2025年12月22日由执法人员田群、喻桂林制作,询问对象为你单位授权委托人史某某,补充记录你单位排放水污染物总量,证明你单位存在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6.《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2025年12月19日由你单位授权委托人史某某提供,用来核实违法主体及相关人员身份信息);
7.《检测报告》(编号:GW1230108)(2025年12月12日由沈阳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证明你单位排放废水地点的土壤内全盐量、氯离子含量远高于对照点土壤的全盐量、氯离子含量);
8.《监测报告》(2025121801)(2025年12月18日由沈阳市生态环境事务服务新民分中心提供,证明你单位排放酸菜废水中化学需氧量、氨氮、氯化物浓度均超过辽宁省《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21/1627-2008)表1规定的标准限值);
9.《询问笔录》(2025年12月11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提供,记录你单位排放酸菜废水方式、总量,证明你单位存在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10.《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6年2月5日由执法人员田群、喻桂林制作,记录你单位未对排放废水的沟渠进行修复,证明你单位存在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等。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6月1日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沈环罚告〔2025〕397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单位于2026年6月5日提出听证申请,我局计划于2026年7月8日举行听证会,你单位于2026年7月4日申请延期,我局于2026年7月10日召开听证会。听证会上你单位对本案违法事实、法律适用、拟处罚金额全部不予认可,希望对你单位不予行政处罚,理由如下:
一、案件基础事实:申辩人系刑事案件被害人,因被自然人符某某诈骗,对私自排污全程不知情、无任何主观过错。
自然人符某某,与申辩人法定代表人张海涛于2023年6月结识,该人冒充新民市生态环境分局环保检测中心在编工作人员,以公职身份获取我司信任。自相识后,符某某接连以代办环评手续、办理环保合规证件、污水常态化处置等名目多次实施诈骗:先是谎称能够办理企业环评手续及环保审批证件,先后骗取环评、办证相关费用16万余元;2025年10月,其又以单位工作人员身份,宣称能够依托单位渠道合规无害化处置腌制废水,我司出于对其公职身份的信赖,另行向其支付废水处置费用7万元,前述被骗款项累计合计23万余元。事后我司才发现其交付的所谓环保证照全部为虚假证件,其有关污水处置也均系虚假承诺。双方明确约定由符某某全权负责废水转运、合规处置全流程,运输车辆、倾倒地点、转运频次全部由符某某单方安排操作,我司法定代表人从未参与运输安排,未指定任何倾倒点位,没有授意其向路边
沟渠非法排污,主观上不具有任何过错。后续经查实,符某某收取处置款后,私下私自将废水排入新民市路边自然沟渠,目前符某某已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刑事案件正在办理中。本案中,全案排污行为系符某某个人诈骗后单方实施的犯罪行为,排污决策、现场操作、车辆调度均由其独立完成。
在生态环境部门制作的我司法定代表人张海涛询问笔录中,通篇无任何内容能够证明我司明知私自排污水的情况,笔录内容恰恰印证了我司法定代表人张海涛始终对非法直排事宜完全不知情。我司前后累计被骗23万余元,是系列诈骗案件的受害方,并非非法排污的责任主体。
二、申辩人不存在任何主观违法过错,依法符合不予处罚法定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实无主观过错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本案申辩人被诈骗,花钱委托符某某合规处置生产废水,目的是积极履行环保法定义务,自始至终没有任何规避环保监管、蓄意偷排污水的主观故意。案涉废水违法倾倒行为是符某某利用虚构公职身份实施连环诈骗后,私自独立实施的刑事犯罪行为,排污决策、车辆调配、现场倾倒全由诈骗嫌疑人自行掌控,申辩人全程处于被欺骗状态,客观上无法管控符某某的个人犯罪行为。申辩人无故意、无重大过失,完全满足法定不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条件。
告知书法律适用明显错误,错误套用《水污染防治法》相关处罚条款。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三条第三项的立法本意与适用前提,针对的是当事人主观上刻意规避环保监管,主动通过罐车、暗管、渗坑等方式故意偷排废水的违法行为,适用该罚则必须以当事人存在逃避监管的主观故意作为核心构成要件。但本案申辩人自费花钱委托自称环保公职人员的符某某合规处置污水,缔约目的是依法落实污水无害化处理,不存在任何逃避监管的主观意图,案涉排污系第三方诈骗犯罪衍生后果,不能将犯罪行为人私自排污的法律责任转嫁受骗企业,贵局径直适用前述法条对我司定性处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前提下的法律适用错误。不予认可,依法不应作出任何行政处罚。
四、针对告知书全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拟处罚数额,我方均不予认可,依法不应作出任何行政处罚。
案涉告知书全部裁量数据、49万元罚款计算结果,均建立在“申辩人恶意逃避监管排污”这一错误定性之上,裁量基础自始不成立。结合前述受骗事实、无主观过错、法律适用错误等客观情况,加之我司属于微型企业、事发后全程配合环保调查等客观情节,原处罚裁量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支撑。我方对告知书全部违法事实认定、法条适用、拟罚款的处罚意见全部不予认可,本案依法应当对沈阳市佳源酸菜有限公司不予行政处罚。
补充申辩意见内容:
全案证据存在重大缺陷,且案涉全部自由裁量分值均以错误事实及重大程序违法的检测、监测报告为基础作出,各项裁量参数均应当剔除,整套裁量测算结论无效。
(一)全案核心证据存在重大缺陷,对我司的违法事实认定错误。1.新民市公安局案件线索移交函仅属于内部线索流转材料,不具备事实认定效力且其认定的事实错误。文书内记载“张海涛雇用符某某、陈某某私自排污”与客观事实完全矛盾,符某某冒充环保部门工作人员,骗取我方信任后安排与污水处理公司已签订书面污水处置协议,以可将酸菜废水运送至污水处理厂合规处置为由收取处置费。因此我方与符某某根本不存在雇佣关系,而系承揽关系。我司也并非贵局在违法事实认定中所述未与污水处理厂签订协议,我方不存在规避环保监管、私自排污的主观违法故意。全部排污选址、运输调度、现场倾倒行为均由符某某单方独立策划实施,与我方无关。该线索移交函所述事实与贵局的违法事实认定均错误,不能作为案件事实认定及裁量基础。
2.土壤检测报告(GW1230108)、水质监测报告(2025121801)存在严重程序违法,我方对两份报告全部内容不予认可,而该两份报告是废水、生态、排放量三项裁量上限取值的唯一支撑;
(1)采样、委托全程由贵局单方操作,未提前告知我方采样时间、点位,未通知我方人员到场见证、封存样品,剥夺当事人核验权利,监测流程不符合法定规范;
(2)无废水同源比对检测,涉案沟渠为开放式公共通道,周边多家酸菜加工企业,无法排除第三方排污,不能证实污染物与污水全部来源于我司;
(3)卷宗歪曲笔录内容,我司法定代表人张海涛从未认可检测超标的后果归责于我司,贵局以此作为裁量依据属于事实歪曲。
3.2025年12月9日、12月16日现场照片、勘察笔录仅能证明沟渠存在污染痕迹,属于结果孤证,无法推定我司存在主动排污、逃避监管的主观故意;2026年2月5日复查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拒不整改的依据,两次现场间隔时间久,系第三方新增排污,且污染根源系符某某刑事犯罪,我方持续配合对接合规处置单位,不属于裁量规则“拒不整改”情形。
4.2025年12月19日张海涛笔录、2025年12月22日史某某笔录与公安移送询问笔录相互印证,排污全流程由符某某独自操作,我方事前不知情、无任何授意。
(二)自由裁量各项取值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1.违法类型取值20%上限,应予全部扣除。该分值适用前提为企业主动安排罐车、刻意规避监管偷排,但本案中罐车转运、沟渠倾倒均是符某某单方犯罪行为,我方未参与、未策划,该裁量适用前提完全灭失,20%基数不能计入测算。
2.废水类别10%、日排放量10%、生态破坏三项均取值10%上限,应予全部扣除。
该组取值结果,以两份重大违法的检测、监测报告为基础,应予全部剔除。如前所述,两份报告的制作严重违法、无法排他证明污染数据系我方的污水造成,报告内容均不能成为定案取值的依据。污水是符某某刻意隐瞒我方、私下多次倾倒形成,土壤、水体污染后果由符某某独立犯罪直接造成,我方系诈骗受害企业,不存在主动污染环境的行为,不能将他人犯罪造成的生态损害归责于我方并顶格加重处罚。
3.整改情况取值8%,事实认定错误,应当扣除。贵局以复查沟渠未修复认定我方拒不整改,但两次现场间隔时间久,现场情况显然系第三方新增排污所致,且污染根源系符某某刑事犯罪,我方持续配合对接合规处置单位,并非主观拒不采取整改措施,该中值取值与客观事实完全相悖,不能适用。
4.仅微型企业下调14%,完全遗漏全部法定从轻、不予处罚情节,测算结果严重失衡。我方不应当受到任何处罚。
整套裁量仅考量企业规模下调分值,完全无视我方系被诈骗受害方,本案全程配合贵局全部调查,无主观过错,完全符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实无主观过错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综上所述,本案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存在重大缺陷,无法证实我司存在主动排污、逃避监管的行为;各项裁量取值均缺乏事实支撑,未考量我方被诈骗且无主观过错等不予处罚情节,49万元罚款测算结果无效。恳请贵局查清事实,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对我司不予处罚。
针对申辩人在听证会上提出的申辩理由,我局结合现有证据进行复核,结论如下:
针对你单位第一点陈述申辩理由:
2025年12月19日调查询问笔录中,写明你单位法定代表人张海涛与符某某、陈某某之间为雇佣关系,并与该二人口头协议处理酸菜废水送至污水处理厂,并没有提供双方书面处置协议。2.根据2025年12月9日沈阳市佳源酸菜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海涛在公安机关笔录中表述:2022年的时候,跟几个朋友在新民市金五台子镇承包了一块土地,用于建立酸菜厂,名字叫沈阳市佳源酸菜食品有限公司。前期承建的时候认识付某某,并一直保持联系。2025年10月份的时候,酸菜厂有污水需要排放,就联系了付某某,并请帮忙联系排放污水。付某某同意并提出打点关系需要一定的费用。沈阳市佳源酸菜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海涛给付某某拿了7万元现金,去打点关系。并安排该厂工人听付某某的安排。
根据以上笔录无法证明沈阳市佳源酸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涛系因被自然人符某某诈骗,对私自排污全程不知情、无任何主观过错。故本案违法事实认定无误,对你单位陈述申辩理由不予采纳。
针对你单位第二点陈述申辩理由,你单位法定代表人张海涛在第一点申辩材料中给我局提供的笔录材料充分证明沈阳市佳源酸菜有限公司存在主观违法过错。另据符某某2025年12月4日在公安机关笔录中表述:2025年10月中旬,沈阳市佳源酸菜食品有限公司法人张海涛打电话联系有没有地方排放酸菜水,符某某答应并表示可以安排。2025年10月19日大约20时,沈阳市佳源酸菜食品有限公司负责排放酸菜水的司机打电话联系符某某,符某某到金五台子镇去接上两个司机,带他们从沈阳市佳源酸菜食品有限公司一直到柳河沟镇滕甲河村进入第一个丁字路口左拐后第二个丁字路口对面,司机就发现一条排水沟,问排这里行不,符某某答应并送司机回公司,当天一共排放6车,约300吨,结束在第二天的3.4点钟。第二次也排放8车,约400吨,符某某给放风,结束时候大概第二天4点多钟。第三次符某某在大提放风,司机继续排放了6车,约300吨,结束时候大概第二天的3点多钟。第四次符某某在大提放风,司机排放酸菜水排放了一车后,第二车在现场没排的时候就被村民抓住,司机通过手台联系符某某,符某某到现场没有与发现排酸菜水的村民达成和解,就离开现场。其间符某某与张海涛电话沟通这件事,张海涛委托符某某找人和解。最后符某某定的是30万,后来大车的老板又唠到28万,最后张海涛直接通过银行卡转账28万,签了一个自愿补偿协议。符某某回答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张海涛是因为怕环保局介入,酸菜厂损失更大,才自愿补偿28万元,没有报警。
另据沈阳市佳源酸菜食品有限公司法人张海涛在公安机关笔录回答,接到付某某的电话,该电话内容阐明排放酸菜水被村民抓住并要求补偿。张海涛通过电话安排,付某某和排水车司机陈光伟与村民达成协议。通过银行卡转账28万。
陈某某在2025年12月9日公安机关笔录中表述2025年10月23日,金五台子镇有个酸菜场老板叫张海涛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拉几车酸菜水,承诺给我运费一车一趟一千元人民币,我问他往哪里拉酸菜水,他说他给我找地方,我就答应他了。
以上公安机关笔录充分证明申辩人沈阳市佳源酸菜有限公司,对私自排污全程全部知情、明知违法,怕环境执法机关发现,补偿高某某等人28万元。存在主观违法事实,对你单位陈述申辩理由不予采纳。
针对你单位第三点陈述申辩理由,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笔录材料及公安机关笔录材料充分证明沈阳市佳源酸菜有限公司存在主观违法过错,存在主观违法事实。故我局告知书法律适用准确无误。故本案违法事实认定及案件基础事实,告知书法律适用明显错误,错误套用《水污染防治法》相关处罚条款。对你单位陈述申辩理由不予采纳。
针对你单位第四点陈述申辩理由: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笔录材料及公安机关笔录材料充分证明沈阳市佳源酸菜有限公司存在主观违法过错,存在主观违法事实。故我局告知书法律适用准确无误。我局根据以上事实情况依法作出决定。故本案违法事实认定及案件基础事实,针对告知书全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拟处罚数额,我方均不予认可,依法不应作出任何行政处罚。对你单位陈述申辩理由不予采纳。
针对你单位补充申辩意见,第一点陈述申辩理由,全案核心证据都是沈阳市佳源酸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撤案人员在公安机关笔录。本案件采样公安机关指认案发现场,并村民代表及村干部全部指认现场,不存在采样委托全程由我局单方操作。充分证明该酸菜废水由沈阳佳源酸菜有限公司排放。故本案采样检测合法,对你单位陈述申辩理由不予采纳。
针对你单位补充申辩意见,第二点陈述申辩理由,执法人员对你单位现场复查时发现你单位未实施整改措施,年营业收入为1535200元,属于微型企业,全案自由裁量各项取值均按照《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2023版)》的予以认定。另,你单位将未经处理的腌制酸菜废水排放入新民市柳河沟镇藤甲河村六组王大道西侧的路边沟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你单位陈述申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我局不予以采纳你单位的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进行处罚。
依据《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49)》的规定进行裁量:
1.环境影响程度:(1)违法行为类型:正常生产时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裁量百分值16%—20%,你单位利用罐车向自然沟渠排放水污染物,废水排放量大,污染物超标倍数高,取上限20%;(2)废水类别:工业废水的,裁量百分值为6%-10%,你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系工业废水,其中化学需氧量超标381倍,超标倍数高,取上限10%;(3)日排放量:日排放量10吨以上,裁量百分值为6%-10%,你单位于2025年10月、11月利用罐车排放酸菜废水,排放三次共计700吨,平均日排放量较大,取上限10%;
2.违法频次:首次实施违法行为的,裁量百分值为5%,你单位系首次违法,取值5%;
3.整改情况:复查时未采取整改措施的,裁量百分值为6%-10%,复查时你单位未进行整改,取中值8%;
4.配合调查取证情况:配合检查的,裁量百分值为0%,你单位配合检查,取值0%;
5.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造成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的,裁量百分值为1%-10%,你单位排放的废水为高浓度废水,直排地表,对环境造成了生态破坏,且未启动生态损害赔偿,取上限10%。
各裁量要素百分值累加后共计63%。
依据《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第六条以及《关于进一步规范自由裁量权适用的通知》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调整裁量幅度如下:
经济承受度:按照《统计上大中心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的规定,你单位属于工业行业,营业收入为1535200元,属于微型企业,裁量百分值为-11%— -18%,根据营业收入按比例裁量,取值-14%。
综合以上裁量要素,在处罚各裁量要素百分值(63%)基础上进行裁量幅度调整(-14%),调整后总计百分值为49%,乘以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万元)得出处罚金额为49万元整。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肆拾玖万元整。
你单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到沈阳市新民生态环境分局(新民市辽河大街28号)一楼办公室(2)领取缴款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通知书上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喻桂林、杨建伟 电 话:27627866
地址:新民市辽河大街28号 邮 编:110300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8月14日
(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一般处罚信息,公示期为三个月)
涉企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024-2486017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