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6〕60号
当事人名称:沈阳建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建增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4MA7HDTWQ19
地址: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大兴朝鲜族乡兴盛村
我局于2026年3月30日根据双随机派单及执法专项任务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经调查,你单位主要为砖瓦生产及销售。原料主要为炉渣、粉煤灰、水泥、脱硫石膏。生产流程为原材料-破碎-投料-搅拌-制砖。你单位于2010年办理了审批手续文号为于环分审字【2010】252号,2024年办理了改造扩建审批手续文号为沈环于洪审字【2024】21号。2024年9月27日办理了排污许可。现场处于停产状态。你单位阶段性生产,预计每年生产时段为4月份-10月份。你单位共计4条空心砖生产线,现场空地露天堆存炉渣及粉煤灰共计约5万吨。其中炉渣约4万吨,粉煤灰覆盖炉渣之上约1万吨。现场发现你单位炉渣及粉煤灰露天堆存,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经调查询问你单位现场负责人了解到炉渣及粉煤灰来源为四家供暖企业。上述炉渣及粉煤灰由你单位2025-2026供暖期收购。你单位建设了2个封闭料仓,面积为600平方米,无法存放露天堆存的4万吨炉渣及1万吨粉煤灰。故你单位存在擅自堆放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相应防治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的违法行为。
2026年5月7日我局复查时你单位已再在新入场炉渣及粉煤灰,正在消纳露天存放的炉渣及粉煤灰并已用滤网进行覆盖,由于体量太大,未在责令整改及调查终结前完成整改。你单位正在请示属地执法局、区政府建设封闭料仓。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6年3月30日由执法人员王健、孙潇制作,执法证号:(06010015162)、06010015110。记录现场检查情况,证明你单位擅自堆放工业固体废物事实);
2.《调查询问笔录》(2026年4月3日由执法人员王健、孙潇制作,执法证号:06010015162、06010015110。询问对象为你单位现场负责人,记录询问情况,证明你单位擅自堆放工业固体废物事实);
3.《现场图片、影像资料证据》(2026年4月3日由执法人员王健、孙潇制作,执法证号:06010015162、06010015110记录现场情况、调查询问情况);
4.《营业执照复印件》《环保手续》《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026年4月3日由你单位现场负责人提供,证明违法主体)
5.《场地租赁合同》《沈阳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炉渣供货合同》《沈阳某热力供暖有限公司协议书》《沈阳市某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委托处置(回收)合同》《沈阳某热力供暖有限公司2025-2026年度灰渣等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工程合同》《整改承诺书》(2026年4月3日由你单位现场负责人提供,证明炉渣来源)。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8月5日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沈环罚告〔2026〕60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在规定的时间内,你单位未提出申辩,也未提请听证,我局视为你单位放弃申辩和听证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的规定进行处罚。
按照《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2023版)》《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二十三)》的规定进行裁量:
1.对环境影响程度方面,违法行为类型:擅自堆放固体废物10吨以上,裁量标准为40%,你单位擅自堆放工业固体废物5万吨,取值40%;固体废物类别:第一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裁量标准为5% ,经查询你单位收购的四家供暖企业排污许可显示炉渣及粉煤灰为第一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取值5%;
2.违法频次,两年内违法次数:首次实施违法行为的,裁量标准5%,你单位两年内首次违法,取值5%;
3.配合调查取证情况,是否配合执法检查:配合检查的,裁量标准0%,你单位配合检查,取值0%;
4.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及案涉区域:无投诉、举报、信访等,且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或饮用水源保护区外的,裁量标准2%。你单位无投诉、举报、信访且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外,取值2%。
各裁量要素百分值累加后共计52%。
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自由裁量权适用的通知》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以及《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调整裁量幅度如下:
1.经济承受度:各类型企业在减少18%至增加10%之间进行比例裁量,按照《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的规定。你单位属于工业,从业人数为12人,营业收入为2,855,383.93元,属于微型企业,裁量标准为-11%—-18%,根据营业收入及从业人员进行裁量,取值-12%。
调整裁量百分值总计为-12%。
综合以上裁量要素,在处罚各裁量要素百分值(52%)基础上进行裁量幅度调整(52%-12%),调整后裁量百分值总和为40%。调整后裁量百分值总和(40%)。你单位为利用固体废物单位,无处置费用。违法行为处罚额度为处置费用的1-3倍,处置费用不足10万元按照10万元计算,处罚额度最高为30万元,乘以你单位调整后裁量百分值40%,得出罚款数额为12万元。根据你单位提供的相关材料,收购炉渣过程中未获利,故本案不涉及没收违法所得。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
你单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到沈阳市于洪生态环境分局(202)室领取缴款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通知书上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王岩(06010015116) 电 话:25324816
孙潇(06010015110)
地 址: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45号甲 邮 编:110141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8月13日
(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一般处罚信息,公示期为3个月)
涉企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024-2486017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