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6〕24号
发布日期:2026年05月29日   来源: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环境分局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6〕24号

当事人名称:南京昶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士伟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MAEUJJPD05    

地址: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经济开发区游山路8号1幢1297室

我局于2026年3月3日根据前期信访投诉线索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6年1月28日,我局接到投诉举报线索反映“沈阳某化工有限公司将被污染沙土私自转卖”。当日执法人员对沈阳某化工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负责沈阳某化工有限公司拆除项目的施工单位为山东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已经制定了《沈阳某化工有限公司拆除活动污染防治方案》。山东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与你单位签订了拆除合同,你单位负责拆除项目中储罐区和甲醇区部分。山东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陆某证实了储罐区基础底座已经拆除,产生的废沙已经清运。

2026年2月1日,在执法人员全程监督下,你单位已经委托沈阳环境科学研究院对你单位从沈阳某化工有限公司拉出废沙土进行采样鉴定,鉴定结果表明该废沙土不是危险废物。2026年3月3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你单位未施工,原沈阳某化工有限公司生产设备设施都已拆除,生产区场地已平整。你单位现场负责人费某指认了拆除原沈阳某化工有限公司储罐区基础底座位置。经对现场负责人费某进行调查询问,其承认你单位不清楚沈阳某化工有限公司为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在此基础上制定了《沈阳某化工有限公司拆除活动污染防治方案》并完成拆除工作,共拆除124个储罐,拆除的建筑面积约21500平方米。同时私自安排运输车辆约1000辆次将拆除过程中的124个储罐基础底座的废沙土运出场外,以每车6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和吴某,一共卖了686100元人民币,钱款由费某和其他四人分了,运输前未对储罐基础的废沙土进行检测,也未做出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因此,你单位存在拆除构筑物,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执法派单》《信访投诉件》(2026年3月3日由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环境分局提供,证明案件线索来源);

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图片)证据》(2026年3月3日由执法人员贾巍、项洪水制作,记录你单位现场拆除情况,证明你单位存在拆除构筑物,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的违法行为);

3.《调查询问笔录》(2026年3月3日由执法人员贾巍、项洪水制作,记录对你单位现场负责人调查询问情况,证明你单位存在拆除构筑物,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的违法行为);

4.《于士伟身份证复印件》《费某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2026年3月3日由你单位授权委托人费某提供,用来核实违法主体及接受调查人员身份信息);

5.《现场影像资料保存证物袋》(2026年3月3日由执法人员贾巍、项洪水制作,记录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情况、对你单位现场负责人调查询问情况);

6.《沈阳经开区沈阳某化工有限公司搬迁地块外运沙土应急处置危险废物特性鉴别报告》《涉嫌“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企业单位未采取相应污染防治措施案”生态环境损害专家意见》(2026年3月3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案涉废沙土不属于危险废物);

7.《转账记录》(2026年3月3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私自将废沙土转卖给王某和吴某,你单位存在拆除构筑物,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的违法行为);

8.《沈阳某化工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资产拆除项目拆除活动污染防治方案》《部分资产委托拆除合同》《沈阳某化工有限公司废沙运回厂区整改照片》(2026年3月3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已将案涉沙土拉回,完成整改);

9.《情况说明》《纳税申报表》(2026年3月5日、2026年3月29日由你单位授权委托人费某提供,证明你单位营业收入金额、拆除建筑面积);

10.《检测报告》(2026年3月27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存在拆除构筑物,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的违法行为)等。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5月20日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沈环罚告〔2026〕24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在规定的时间内,你单位未提出申辩,也未提请听证,我局视为你单位放弃申辩和听证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企业事业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依据《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2023版)》《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十八)》进行裁量权裁量:

1.对环境影响程度:(1)违法行为状态,拆除工作已完成的,裁量百分值为10%,现场检查时拆除工作已完成,取值为10%;(2)违法主体的类型,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裁量百分值为20%,原《沈阳某化工有限公司拆除活动污染防治方案》因忽视石蜡化工为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的因素,未考虑拆除活动应采取相应土壤防治措施,故本案石蜡化工拆除方案涉及的违法主体类型应考量项目主体类型,即本案认定为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取值为20%;(3)拆除建筑的面积20000平方米以上,裁量百分值为20%,你单位拆除储罐区建筑面积共计21500平方米,大于20000平方米,取值为20%;

2.违法频次:两年内首次实施违法行为的,裁量百分值为5%,你单位系两年内首次实施违法行为,取值为5%;

3.配合调查取证情况:配合调查取证的,裁量百分值为0%,你单位配合调查取证,取值为0%;

4.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有投诉、举报、信访等,且案涉区域属于建设用地的,裁量百分值为10%,你单位有投诉举报,且案涉区域属于建设用地的,取值为10%。

各裁量要素百分值累加后共计65%。

按照《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2023版)》第八条第十项、第十二条第一、二项及《关于进一步规范自由裁量权适用的通知》第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调整裁量幅度如下:

1.经济承受度:各类型企业在减少18%至增加10%之间进行比例裁量,按照《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你单位行业类别为建筑业,根据你单位提供的《情况说明》,未取得营业收入,你单位为微型企业,以营业收入按比例裁量,取值为-18%;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第一次现场检查已经停止违法行为的,减少15%,你单位主动进行废沙检测并拉回沙土,取值为-15%;      

3.开展生态损害赔偿:签订生态损害赔偿磋商协议的,减少5%,你单位已取得生态环境损害专家意见,可以不启动索赔程序,取值为-5%。                               

综合以上裁量要素,在处罚各裁量要素百分值(65%)基础上进行裁量幅度调整(-18%-15%-5%),调整后总计百分值为27%。裁量百分值总和(27%)乘以法定最高罚款数额(20万元),得出处罚金额为54000元(20万元×27%),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伍万肆仟元整。

你单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沧海路21号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环境分局204室领取缴款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通知书上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王志军(06010015488)         电 话:25365917

地  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六号街18号  邮 编:110027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5月28日

(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一般处罚信息,公示期为三个月)

涉企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024-31322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