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6〕13号
当事人名称:沈阳众合弘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猛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81MADGTD893Q
地址:新民市东蛇山子镇东蛇山子村
我局于2026年2月4日根据属地政府移交线索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线索反映“新民市东蛇山子镇史家窑村附近路边沟内有养殖沼液流入”。
2026年1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处理其他案件过程中,发现新民市东蛇山子镇史家窝堡村案涉地块存在还田情况,因此委托沈阳市某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新民市东蛇山子镇史家窝堡村粪水排放地块进行面积和排放量测量,测量结果为监测区域粪污水排放量为50936立方米。
经核查,线索指向你单位,你单位位于辽宁省新民市东蛇山子镇东蛇山子村,主要经营项目为建设工程施工、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清运)与自来水生产与供应等。你单位与辽宁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育肥五场粪污合规处理与还田协议》,将辽宁某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的粪污及沼渣沼液还田资源化利用。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在养殖沼液还田过程中,还田沼液融化后外溢到农田沟渠。结合《测绘结果报告书》结果显示,你单位对1306亩土地进行还田,还田量为50936m³,远超《液体粪肥使用技术指导意见》规定要求。当日,沈阳市生态环境事务服务新民分中心配合新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对东蛇山子镇史家窑村沟南废水进行了取样、监测,沈阳市生态环境事务服务新民分中心于2026年2月28日出具《监测报告》,监测结果显示废水中化学需氧量938mg/L、氨氮164mg/L,两项污染物数值均超过辽宁省《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 21/1627-2008)表1中规定的标准限值(化学需氧量50mg/L、氨氮10mg/L),分别超标17.76倍、15.4倍。
经询问你单位法定代表人路猛,其承认你单位还田过程中,还田超量,导致沼液外溢到农田沟渠,沟渠长度200米、宽1.5米、深度0.1米,没有防渗,同时对《监测报告》认可无异议。因此,你单位存在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2026年2月7日,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复查,你单位已对沟渠进行了封堵,并雇用罐车将沟渠内的沼液回抽,重新还田。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东蛇山子镇史家窝堡村粪污水排放地块测量报告》(2026年1月30日,我局委托沈阳市某研究院有限公司制作,证明污水排放量为50936立方米);
2.《执法派单》(2026年2月10日由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提供,证明案件线索来源);
3.《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6年2月4日由执法人员张珣、刘莹制作,记录了你单位的基本信息、地理位置、环保手续、生产经营状态,证明你单位存在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4.《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通知书》(沈环调询通〔2026〕13号)及《送达回证》(2026年2月4日、2026年2月27日由执法人员张珣、刘莹制作,2026年2月4日、2026年2月27日送达,证明已通知你单位于2026年2月5日、2026年2月28日到沈阳市新民生态环境分局接受调查询问);
5.《沈阳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地址及方式确认书》(2026年2月24日由执法人员张珣、刘莹、郑洋制作,证明你单位已对送达地址及方式进行确认);
6.《调查询问笔录》(2026年2月5日、2026年2月28日由执法人员张珣、刘莹制作,询问对象为你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路猛,记录了你单位的基本信息、地理位置、环保手续、生产经营状态。2026年2月4日,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事实,告知你单位监测报告结果,证明你单位存在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7.现场图片、影像资料证据(2026年2月4日由执法人员张珣、刘莹拍摄,记录了你单位位置,排放污染物的方式和事实证据、调查采样过程,证明你单位存在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8.《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沈环责改〔2026〕005号)及《送达回证》(2026年2月5日由执法人员张珣、刘莹制作,2026年2月5日送达,证明责令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时限等责改事项);
9.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026年2月24日由你单位提供,用于核实违法主体及你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
10.《育肥五场粪污合规处理与还田协议》(2026年2月24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粪污还田的手续合法);
11.《监测报告》(编号为2026022801)、《监测结果告知书》(沈环检告〔2026〕1号)、《送达回证》(2026年2月28日由沈阳市生态环境事务服务新民分中心提供,证明你单位排放水污染物中化学需氧量、氨氮均超标,2026年2月28日将结果告知你单位);
12.《沈阳众合弘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养殖废弃物外溢案土壤环境损害鉴定评估项目技术服务合同》(2026年2月25日由你单位提供,记录了你单位开展生态损害赔偿情况);
13.《沈阳众合弘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养殖废弃物外溢案土壤环境损害评估调查报告》(2026年3月6日由你单位提供,用以证明你单位开展生态损害赔偿情况);
14.《公司从业人员证明》(2026年3月9日由你单位提供,用以证明你单位人员情况);
15.《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2026年3月6日我局与你单位签订,证明你单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情况)等。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5月22日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沈环罚告〔2026〕13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在规定的时间内,你单位未提出申辩,也未提请听证,我局视为你单位放弃申辩和听证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进行处罚。
按照《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2023版)》《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十三)》的规定裁量:
1.对环境影响程度:(1)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超标两倍以上的,裁量百分值为20%,根据辽宁省《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 21/1627-2008),你单位排放污水中超标倍数最大的污染物为化学需氧量,浓度为938mg/L,超标17.76 倍,属于排放水污染物超标两倍以上,取值20%;(2)超标污染物数量:超标污染物数量2个,裁量百分值为5%,你单位排放污水中化学需氧量、氨氮均超标,超标污染物数量2个,取值5%;(3)污染物排放量(日):排放量在10吨以上不足100吨(一般排污单位),裁量百分值为3%,你单位外溢污水约30立方米(约等于30吨),属于日排水量10吨以上不足100吨(一般排污单位),取值3%;(4)超标污染物种类: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水污染物,裁量百分值为5%,你单位排放的属于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水污染物,取值5%;
2.违法频次:两年内违法次数,属于首次实施违法行为,裁量百分值为5%,你单位属于两年内首次实施违法行为,取值5%;
3.配合调查取证情况:配合检查的,裁量百分值为0%,你单位在检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检查,取值0%;
4.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及排水去向,直排外环境,裁量百分值为20%,你单位还田沼液直排外环境,取值20%。
各裁量要素累加百分值为58%。
按照《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2023版)》第八条第十项及第十二条、《关于进一步规范自由裁量权适用的通知》第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调整裁量幅度如下:
1.经济承受度:各类型企业在减少18%至增加10%之间进行
比例裁量,根据《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的规定,你单位属于其他未列明行业,从业人数2人,属于微型企业,取值-11%--18%,以从业人数按比例裁量,取值-17%;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在责令整改期限前完成整改,减少10%,你单位在复查时已对排干渠进行封堵,停止排放养殖废弃物,并对沟渠内的养殖废弃物消毒、回抽处理,属于在责改期限前完成整改,取值-10%;
3.开展生态损害赔偿进行比例裁量:支付生态损害赔偿金的,减少15%,在调查终结之日前,你单位已与辽宁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沈阳众合弘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养殖废弃物外溢案土壤环境损害评估调查报告》,已履行生态损害赔偿磋商协议,并完成修复工作,取值-15%。
综合以上裁量要素,在处罚各裁量要素百分值(58%)基础上进行裁量幅度调整(58%-17%-10%-15%),调整后总计百分值为16%,调整后裁量百分值总和(16%)乘以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万元,得出处罚金额为16万元。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
你单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到沈阳市新民生态环境分局(新民市辽河大街28号)一楼办公室(2)领取缴款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通知书上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张珣、刘莹 电 话:27627866
地 址:新民市辽河大街28号 邮 编:110300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6月1日
(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一般处罚信息,公示期为三个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