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5〕376号
当事人姓名:柳玉多
身份证件号码:210122************
住址:辽宁省辽中县刘二堡镇******
我局于2025年10月29日根据执法派单对你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经查,你在沈阳市辽中区刘二堡镇刘北村经营一养鱼池,占地面积约8000平方米,另建有看护房1个,主要养殖品种为草鱼、鲫鱼、鲢鱼,养鱼池未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
现场检查时,你正在使用潜水泵连接塑料水带将养鱼池内的养鱼水抽到养鱼池西侧的排水沟内,排水沟内存有从养鱼池内排放出来的养鱼水,养鱼水经该排水沟流至刘南村大河,最后进入蒲河。现场由沈阳市生态环境事务服务辽中分中心采样人员分别对你经营的养鱼池内、潜水泵抽水时水带内、养鱼池西侧的排水沟内排放的养鱼水进行采样。2025年11月13日,沈阳市生态环境事务服务辽中分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LNZM(检)字2025第ZS037-5)显示,排放工具塑料水带内的养鱼水中化学需氧量浓度为141mg/L、氨氮浓度为0.736mg/L、总磷浓度为3.41mg/L、总氮浓度为26mg/L。因此,你排放的养鱼水中化学需氧量、总磷、总氮浓度分别超过辽宁省《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 21/1627-2008)表1排放限值1.82倍、5.82倍、0.73倍。经对你进行调查询问,你承认该养鱼池是从村里租的,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办理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养鱼池内养殖鲢鱼4000尾、鲫鱼5000尾、草鱼12000尾,养殖的鱼并非育肥后的成鱼,是出售给其他养鱼户进行二次育肥,因近期打算卖鱼,为了方便所以将养鱼池内的水抽出一部分排入养鱼池西侧沟内,等出鱼结束后再抽回来回用一部分。采样人员完成采样后你已停止排水,排放约8立方米养鱼水。因此,你存在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执法派单》(2025年10月29日由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提供,证明案件线索来源);
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5年10月29日由执法人员翟光耀、李明柯制作,记录对你经营的养鱼池的位置、养鱼池数量、看护房建设、排放养鱼水所使用的潜水泵和水带、排放养鱼水的排水沟、采样人员对你经营的养鱼池内的养鱼水、排放养鱼水的水带内的养鱼水、养鱼池西侧边沟内的养鱼水采样等现场检查情况,证明你向养鱼池西侧排水沟内排放养鱼水,采样人员已进行采样);
3.《现场照片(图片)证据》(2025年10月29日由执法人员翟光耀、李明柯制作,记录对你排放至养鱼池西侧排水沟内的养鱼水采样、停止排放养鱼水等现场检查情况,证明采样人员对你排放至养鱼池西侧排水沟内的养鱼水采样,证明你已停止排放养鱼水);
4.《调查询问笔录》(2025年11月13日由执法人员翟光耀、李明柯制作,询问对象为你,记录对你的基本信息、你经营的养鱼池的基本信息、环保手续办理、养殖品种及养殖数量、养殖周期、养鱼水处理、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排放的养鱼水去向、排放养鱼水的原因、用于排放养鱼水的潜水泵和水带的尺寸、养鱼水排放量、检测结果告知等调查询问情况,证明你已收到《检测报告》(LNZM(检)字2025第ZS037-5),你存在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5.《柳玉多身份证复印件》(2025年11月13日由你提供,用来核实违法主体及你的身份信息);
6.《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2025年11月13日由你提供,证明你环保手续办理情况);
7.《检测报告》(LNZM(检)字2025第ZS037-5)(2025年10月31日由沈阳市生态环境事务服务辽中分中心提供,证明你排放的养鱼水中除氨氮外,化学需氧量、总磷、总氮浓度均超标);
8.《现场影像资料保存证物袋》(2025年11月13日由执法人员翟光耀、李明柯制作,记录对你经营的养鱼池现场检查情况、对你调查询问情况,证明你存在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9.《土地租赁合同》(2025年11月17日由你提供,证明你经营的养鱼池用地情况)
10.《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6年1月4日由执法人员翟光耀、李明柯制作,记录对你经营的养鱼池复查情况,证明养鱼池西侧、南侧均有一条排水沟,西侧排水沟已封堵,南侧排水沟东侧改道通向泵站,最终进入蒲河);
11.《告知单》《微信截图》(2026年1月5日由你提供,证明你知晓鱼池尾水禁止排放,如需排放需向村委会及上级政府报备,经上级环保部门对水质检测,如果出现偷排后果自负。证明村委会向你告知时间);
12.《情况说明》《鱼池长期承包合同》《土地征用合同》(2026年1月5日由你提供,证明你经营的养鱼池西侧排水沟为鱼池承包面积内);
13.《情况说明》(2025年12月31日由你提供,证明你称抽水用途为浇灌自家果树、蔬菜、玉米)等。
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12月18日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沈环罚告〔2025〕376号)告知你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于2025年12月19日提出听证申请,我局于2025年12月19日向你送达《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沈环听通〔2025〕72号)通知你于2025年12月31日到我局听证室参加听证。我局于2025年12月31日依法公开举行了听证会。
听证会上你的委托代理人申请依法减轻或免予行政处罚并提出如下陈述和申辩理由:“(一)排放行为未涉及公共区域,实际危害极小,其本次排放的8吨养鱼水,全部排至其本人承包的土地内,未流入任何公共排水池、沟渠、河流等公共水域,也未对周边居民、环境或他人权益造成任何影响。从性质上看,该行为仅属于在自有承包地内的临时排水,未进入公共环境系统,与向公共水域排放的行为存在本质区别,实际危害后果显著轻微,不符合“对公共环境造成污染”的典型违法情形。(二)违法情节轻微且具备多项从轻、减轻处罚条件1.排放量小且及时改正:排放总量仅8吨,属于极小量;在执法人员指出后,其立即关闭水泵、停止排水,未造成后续扩散,主动消除了潜在影响。2.初次违法且配合执法:本次为两年内首次发生类似行为,无违法前科;全程配合执法检查,如实提供相关信息,无任何抗拒或隐瞒行为。3.未危害公共利益:如前所述,排放地点为自有承包地,未涉及公共区域,未对公共环境或他人造成实际损害,情节显著轻微。上述情节完全符合《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2023版)》中“主动改正、初次违法、配合执法、危害后果轻微”等从轻、减轻裁量情形,依法应降低处罚幅度。(三)检测程序的合法性、样品及结果效力存疑。1.样品封装与同一性问题:现场采样后的封装流程未向本人展示,也未由本人签字确认封装状态,无法确保检验样品与现场采集的原样一致,对样品是否存在调包持有合理怀疑。2.检验过程的参与权问题:样品检验过程未通知本人到场见证,无法确认检验对象是否为本人承包地内的排放水样,样品的关联性、唯一性存疑。3.检验机构资质问题:出具《检测报告》的沈阳市生态环境事务服务辽中分中心,该中心是否具备对应污染物检测的法定资质(如CMA认证),其未收到相关证明文件;若机构无合法资质,检测结果不能作为处罚依据。4、检测单位是单方指定检测的,其不认可,应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测。(四)拟处罚金额与实际情节严重不匹配,贵局拟处罚11万元,但结合上述事实:排放行为仅发生在自有承包地、未危害公共环境、排放量极小、及时改正、初次违法且配合执法,该处罚金额与行为的实际危害程度、违法情节明显不匹配。根据《裁量权指导意见》中“自然人减少20%、主动改正减少10%、情节轻微可进一步降低”的规则,请求依法大幅调整处罚幅度。(五)法律认定的关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规定,判断养鱼水是否属于需管控的"污水",主要看其污染物浓度是否超过排放标准,以及排放行为是否违反禁止性规定(如向特定区域排放、未取得排污许可等)。若养鱼水未经处理,污染物浓度超标,且排放至环境敏感区域(如河流、湖泊等),可能被认定为"污水排放",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若养鱼水经沉淀、过滤等简单处理后,污染物浓度符合标准,且排放至非环境敏感区域(如自家承包地等),未造成污染,则通常不视为"污水排放"。(六)实践中的区分。农业养殖(包括水产养殖)产生的废水,若属于规模化养殖,需遵守《水产养殖尾水排放标准》等专门规定;散户小规模养殖的养鱼水,若排放量小、污染物浓度低且排放范围限于自有区域,一般不按"污水排放"从严管控,但仍需避免对周边环境造成影响”。
你单位听证中同时向我局提出如下请求事项:“1.核实排放地点为申请人自有承包地、未涉及公共水域的事实,重新认定行为的实际危害程度;2.核查检测机构资质、样品封装及检验过程的合法性,确认检测结果的有效性;3.综合全部从轻情节,对拟处罚金额作出合理调整,体现过罚相当原则”。
经听证,执法人员对案卷现有证据进行复核,复核情况如下:
一、针对你提出的关于违法行为轻微具备从轻减轻处罚条件的陈述、申辩理由,经对案卷现有证据复核,执法人员在裁量时已考虑你养鱼水排放量、两年内违法次数方面、配合检查方面,按照《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2023 版)》《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十三)》进行裁量时,鉴于你污染物排放量(日)不足10吨(一般排污单位),取值1%;两年内首次实施违法行为,取值5%;配合检查,取值0%;同时考虑你为自然人以及整改态度方面,已按照《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2023版)》第八条第十项、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以及《关于进一步规范自由裁量权适用的通知》第三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调整裁量幅度,其中从经济承受度方面,考虑你为自然人,下调-20%;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方面,下调-10%,总计下调裁量幅度为-30%。最终对你罚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已接近法律规定的下限处罚标准(10万元),因此,对你提出的违法行为轻微具备从轻减轻处罚条件的陈述、申辩理由不予采纳。
二、针对你提出的关于检测程序的合法性、样品及结果效力存疑的陈述申辩,经对案卷现有证据进行复核:1.《污水监测采样记录单》上你已签字确认,且《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也记载了采样人员采样情况、你在现场配合情况,你也在该笔录中签字确认,且现场检查时已录制执法视频,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你已见证采样人员采样、封样过程。2.听证会上已向你进行释明: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检验过程中要求你到现场见证检验过程。3.沈阳市生态环境事务服务辽中分中心2名现场采样人员持有辽宁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颁发的《环境监测人员技术考核合格证》,且在有效期内,《污水监测采样记录单》有2人签字及你签字,现场采样符合《污水监测技术规范》“9.1.1.1现场记录:现场记录按6.2、6.7的相关内容执行”的规定以及《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评审补充要求(2025年)的通知》(国市监检测规〔2025〕4号)中第18条“现场测试和采样操作过程至少有2名监测人员在场”的规定;采集的水样送至辽宁某环境监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有《自送样品交接流转记录表》,该记录表详细记录了样品交接过程,也符合《污水监测技术规范》“9.1.1.2交接记录:交接记录按7.2的相关内容执行”的规定,且化验人员持有上岗证,该公司持有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资质认定证书》(证书编号:16061205A060),且该证书在有效期内。4.听证会上已向你释明:环保部门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环保部门委托三方检测机构须征得当事人同意。同时在听证会上已向你释明,对于检测单位资质问题,可以向核发资质证书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馈意见。因此,对你提出的检测程序的合法性、样品及结果效力存疑的陈述申辩理由不予采纳。
三、针对你提出关于法律认定的陈述申辩,按照辽宁省《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 21/1627-2008)“3.1污水是指生产与生活活动中排放的水的总称”的规定,结合《检测报告》可知,你排放的养鱼水中含有不同程度的悬浮物、氨氮等物质,直接向外环境排放的养鱼水是能导致水体污染的物质,符合法律对水污染物的定义,应认定为水污染物,且检测项目中化学需氧量、总磷、总氮浓度超过辽宁省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现场检查时你排放的养鱼水未经处理直排鱼塘西侧排水沟,鱼塘也未配备相应的处理设施,因此认定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妥。因此对你提出的法律认定的陈述申辩理由不予采纳。
四、针对你提出的关于实践中区分问题的陈述申辩,听证会上已向你释明,国家和辽宁省并未出台《水产养殖尾水排放标准》,因此按照辽宁省《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 21/1627-2008)判定你排放的养鱼水中水污染物超标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你提出的法律认定的陈述申辩理由不予采纳。
五、针对你提出的请求事项。关于请求事项1,我局在裁量时已考虑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及排水去向:直排外环境的,裁量百分值为20%,你将养鱼水直接排放至养鱼池西侧排水沟内,考虑你排放的养鱼水仅8吨,排放量小,从排水时养鱼池内有两万余尾鱼苗以及化学需氧量、氨氮浓度等方面判断,排放废水不是鱼塘尾水,且未对排水沟上游水质采样监测,无法认定你排放的养鱼水对环境产生影响,故此裁量情节已降档处理,取值0%,已充分考虑你排放的养鱼水对环境的危害程度。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的核心在于“排放”行为本身,而非排放的地点,其适用范围具有普遍性,不因排放地点不同而有所区别,任何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均需遵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而判断你的行为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的规定,也不应仅机械地看污染物是否涉及公共水域,而应核查你的行为方式、处置场所、防护措施是否遵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各项规定,本案中你排放的养鱼水未经任何处理程序,且排放地点未做任何防渗漏、防外溢措施,再结合《检测报告》(LNZM(检)字2025第ZS037-5)显示的养鱼水中化学需氧量、总磷、总氮浓度均超标的事实,足以认定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的规定,因此对你的请求事项1,我局不予支持。关于请求事项2和3,已在上文中明确解释说明,此处不再赘述,因此对上述两项请求事项,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之规定进行处罚,按照《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2023版)》《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十三)》进行裁量:
1.对环境影响程度方面:(1)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两倍以上的裁量百分值为20%,经检测,你排放的养鱼水中总磷浓度超标约5.82倍,取值20%;(2)超标污染物数量3个以上裁量百分值为10%,经检测,化学需氧量、总磷、总氮超标,取值10%;(3)污染物排放量(日):不足10吨(一般排污单位)的裁量百分值为1%,你为一般排污单位且日排放量不足10吨,取值1%;(4)超标污染物的种类: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以外的其他水污染物,裁量百分值为5%,你排放的水污染物不属于有毒有害的水污染物,取值5%;
2.违法频次方面:两年内首次实施违法行为,裁量百分值为5%,你两年内首次实施违法行为,取值5%;
3.配合调查取证情况方面:是否配合执法检查,配合检查的裁量百分值为0%,你配合执法检查,取值0%;
4.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及排水去向:直排外环境的,裁量百分值为20%,你将养鱼水直接排放至养鱼池西侧排水沟内,考虑你排放的养鱼水仅8吨,排放量小,从排水时养鱼池内有两万余尾鱼苗以及化学需氧量、氨氮浓度等方面判断,排放废水不是鱼塘尾水,且未对排水沟上游水质采样监测,无法认定你排放的养鱼水对环境产生影响,故此裁量情节降档处理,取值0%。
各裁量要素百分值累加后共计41%。
按照《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2023版)》第八条第十项、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以及《关于进一步规范自由裁量权适用的通知》第三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调整裁量幅度如下:
1.经济承受度方面:自然人减少20%,个体工商户减少19%,各类型企业在减少18%至增加10%之间进行比例裁量,你属自然人,取值-20%。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进行比例裁量:在责令整改期限前完成整改的,减少10%;你在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后当场将潜水泵关闭,停止排放养鱼水,取值-10%。
裁量调整幅度要素百分值累加后共计-30%。
综合以上裁量要素,在处罚各裁量要素百分值(41%)基础上进行裁量幅度调整(-30%),调整后总计百分值为11%。乘以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万元)得出处罚金额为11万元。我局决定对你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
你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到沈阳市辽中区中心街南一路29号(沈阳市辽中生态环境分局执法大队一中队办公室)领取缴款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通知书上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贾新克(06010015259) 电 话:87807539
谢士勇(06010015265)
地 址:沈阳市辽中区中心街南一路29号 邮 编:110200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2月13日
(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一般处罚信息,公示期为一年)
涉企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024-313228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