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5〕385号
当事人名称:新民市梓瑞洁具制造厂(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邵玉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181MADW0C5D0X
地址:辽宁省沈阳市新民市胡台新城振兴十二街35号
我局于2025年12月2日根据上级交办的线索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经查,你单位于2025年5月20日租用案外人王某的厂房,2025年10月末生产设备安装完成,2025年10月24日取得《关于新民市梓瑞洁具制造厂年产300吨胶棉拖把头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沈环新民审字〔2025〕44号),具有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登记编号:92210181MADW0C5D0X001X),未完成环评验收。经营范围主要包括卫生洁具制造、卫生洁具销售。主要产品是年产300吨胶棉拖把头。主要生产工艺为投料溶解-混合搅拌-灌注-蒸煮-定型压棉脱水-防霉处理-入库。
现场检查时,你单位主要生产设备基本安装完成,配套的小麦溶解工序所需的袋式除尘器未建设安装,混合搅拌工序、灌注工序、蒸煮工序所需的二级活性炭吸附装置未建设安装,你单位在上述污染治理设施未建设的情况下,擅自投入生产。经询问你单位经营者邵玉波,其承认有进行过试生产行为,共生产约2000件拖把头,每件160个,每个长27厘米、直径6厘米,存放在位于吉林德惠的仓库内,并对外出售了一部分。因此,你单位存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
2025年12月26日,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复查,你单位已经断电并拆除主要生产设备,自行取缔。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执法派单》《举报信》(2025年12月2日由沈阳市新民生态环境分局提供,证明案件来源);
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图片)证据》(2025年12月2日由执法人员王新、王军成、廉辉制作,记录对你单位基本信息、经营地点、生产工艺、生产产品、环保审批、排污许可证信息等现场检查情况,证明你单位存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的环境违法行为);
3.《调查询问笔录》(2025年12月3日由执法人员王军成、廉辉制作,被询问人为你单位经营者邵玉波,记录对你单位基本信息、经营地点、生产工艺、生产产品、环保审批、排污许可证信息等调查询问情况,证明你单位存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的环境违法行为);
4.《现场照片(图片)证据》(2025年12月4日由执法人员王军成、廉辉制作,证明你单位生产的产品存放在位于吉林德惠的仓库内);
5.《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2025年12月3日由你单位提供,用来核实违法主体基础信息及相关人员身份信息);
6.《关于新民市梓瑞洁具制造厂年产300吨胶棉拖把头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沈环新民审字〔2025〕44号)(2025年12月3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环保手续办理情况);
7.《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2025年12月3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排污手续办理情况);
8.《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图片)证据》《现场影像资料保存证物袋》(2025年12月26日由执法人员王军成、廉辉制作,记录对你单位厂区现状等现场复查情况,证明你单位已经断电并拆除主要生产设备,自行取缔);
9.《承诺书》(2025年12月26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自行取缔情况);
10.《新民市梓瑞洁具制造厂使用原材料清单》(2025年12月26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存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的环境违法行为)等。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及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1月30日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沈环罚告〔2025〕385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在规定的时间内,你单位未提出申辩,也未提请听证,我局视为你单位放弃申辩和听证权利。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进行处罚。
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环评类)7》的规定进行裁量:
1.违法行为类型: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裁量百分值1%-10%,案涉项目环评类别为环境影响报告表,取中值5.5%;
2.违法行为程度:需要建设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的,裁量百分值为21%-30%,你单位小麦溶解工序所需的袋式除尘器以及混合搅拌工序、灌注工序、蒸煮工序所需的二级活性炭吸附装置均未建成,取中值25.5%;
3.持续时间:违法行为持续1个月以下的,裁量百分值为1%-5%,你单位在2025年11月1日至2025年11月24日期间有过试生产行为,违法行为未超过1个月,取中值3%;
4.是否完成整改:全面整改并停止违法行为的,裁量百分值为0%,在对你单位复查时,你单位已停止违法行为,并自行拆除生产设备,承诺不再生产,视为完成整改,取值0%;
5.是否造成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造成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的,裁量百分值为1%-20%,你单位有群众举报投诉,对社会造成一定影响,取中值10.5%。
各裁量要素百分值累加后共计44.5%。
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第六条第一项、第五项及《关于进一步规范自由裁量权适用的通知》第三条第四项的相关规定,调整裁量幅度如下:
1.经济承受度:自然人减少20%,个体工商户减少19%,各类型企业在减少18%至增加10%之间进行比例裁量,你单位属于个体工商户,取值-19%。
2.违法行为人是初次违法还是再次违法:初次违法的,裁量百分值为-1%—-10%,你单位初次违法,取中值-5.5%。
综合以上裁量要素,在处罚各裁量要素百分值(44.5%)基础上进行裁量幅度调整(44.5%-19%-5.5%),调整后总计百分值为20%。调整后裁量百分值总和(20%)乘以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万元),得出罚款金额应为20万元(1000000元×20%)。另外鉴于个体工商户的特殊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之规定,本案不再对你单位经营者邵玉波进行处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
你单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到沈阳市新民生态环境分局(新民市辽河大街28号)一楼办公室(2)领取缴款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通知书上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王军成、廉辉 电 话:024-27627866
地 址:新民市辽河大街28号 邮 编:110300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2月9日
(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一般处罚,公示期为一年)
涉企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024-313228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