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5〕345号
当事人姓名:吴冬生
身份证件号码:340827************
住址: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杨湾镇*****
我局于2025年10月10日根据其他部门移交线索对你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3年11月1日,我局接到信访线索“某瓷业有限公司院内非法贮存危险废物”,执法人员随即联合法库县公安局辽保大队对某瓷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该单位院内共堆放粉状物237袋,根据法库县市场监管事务服务中心出具的《计量认定》显示,该单位非法贮存危险废物数量为430.34吨。当日我局委托辽宁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粉状物进行危险特性鉴别,鉴别结果显示该物质为铝灰,属于危险废物,危险废物代码为321-024-48。铝灰是你从王某某库房利用货车转移到某瓷业有限公司院内非法贮存的,未采取防渗漏措施。因本案涉嫌污染环境罪,所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于2024年1月23日将此案件移送法库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公安局对你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期间,你与合伙人配合启动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对铝灰及覆土进行清理,公安局对修复后周边土壤进行鉴定,未发现进一步环境污染情形。2025年8月27日,法库县公安局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决定撤销刑事案件,并于2025年9月28日将本案移送我局。
2025年10月10日,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某瓷业有限公司院内案涉非法贮存的铝灰已清除,原贮存位置现在存放沙子并已覆盖,棚子内存放水槽钢筋。经查,案涉铝灰已于2024年4月26日至29日全部转移到辽宁省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编号:LN2109210132)进行处置。通过对你的询问笔录得知,你承认为车某代加工铝渣,由合伙人车某和门卫李某某的询问笔录得知,代加工产生的铝灰约47袋,因此认定你实际生产了约47袋铝灰,平均每袋约1.816吨,共计约85吨。因此,你存在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法库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沈公法(刑)撤案字〔2025〕67号)《执法派单》(2025年9月28日由法库县公安局提供,2025年10月10日由沈阳市法库生态环境分局及执法人员王新、李俭提供,证明案件来源);
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3年11月1日由执法人员尹铁鑫、张洪全制作,记录某瓷业有限公司院内存放灰色和灰粉色袋装物,并进行采样检测的现场检查情况);
3.《某瓷业有限公司非法贮存物质危险特性鉴别报告》(标普鉴字(2023)第050-3号)(2025年10月10日由执法人员王新、李俭提供,证明某瓷业有限公司院内存放的袋装物是铝灰,属于危险废物,危险废物代码321-024-48,证明你存在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危险废物的违法行为);
4.《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3年12月25日由执法人员王新、李俭制作,记录灰色和灰粉色袋装物来自王某某仓储物流仓库,仓库内有残留粉末,并进行采样检测的现场检查情况);
5.《王某某仓储物流仓库非法填埋固体废物危险特性鉴别报告》(标普鉴字(2023)第050-6号)(2024年1月5日由辽宁某检测有限公司提供,证明王某某仓储物流仓库非法填埋固体废物是铝灰,属于危险废物);
6.《调查询问笔录》(2023年11月30日、2023年12月11日、2023年12月22日执法人员王新、李俭制作,被询问人为你,记录你的基本信息、你与案涉相关人员之间的关系、王某某仓储物流仓库内铝灰生产情况以及你将案涉铝灰转移至某瓷业有限公司院内贮存的过程等调查询问情况,证明你将案涉铝灰转移至某瓷业有限公司院内,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违法行为);
7.《讯问笔录》(2025年10月10日由执法人员王新、李俭提供,讯问单位为法库县公安局,被讯问人为你,记录你的基本信息、为车某代加工部分案涉铝灰情况、生态损害费用的承担情况、铝灰转移后王某某仓库的基本情况等,证明你承认代加工生产了部分案涉铝灰,未承担生态损害费用);
8.《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图片)证据》(2025年10月10日由王新、李俭制作,记录你指认案涉铝灰在某瓷业有限公司院内的存放场所,证明你案涉铝灰的贮存地点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9.《调查询问笔录》(2025年10月10日由王新、李俭制作,被询问人为你,记录你承认将铝灰转移至某瓷业有限公司院内贮存、贮存铝灰的数量、贮存地点未采取“三防”措施等调查询问情况,证明你存在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违法行为);
10.《询问笔录》(2份)(2025年10月10日由执法人员王新、李俭提供,询问单位为法库县公安局,被询问人为王某某仓储物流仓库门卫,记录王某某仓库内案涉铝灰的贮存数量、贮存方式以及案涉铝灰来源等调查询问情况,证明你与车某加工、生产案涉铝灰,并将部分案涉铝灰运至王某某仓库贮存);
11.《讯问笔录》(2份)(2025年10月10日由执法人员王新、李俭提供,讯问单位为法库县公安局,被讯问人为你的合伙人车某,记录王某某仓库的租赁使用情况、你与车某生产案涉铝灰的联络过程、案涉铝灰的来源、你为车某代加工铝渣产生铝灰的数量、生态损害赔偿费用承担等情况,证明车某为王某某仓库的实际承租人,该仓库用于贮存案涉铝灰,你为车某代加工生产了案涉铝灰约47袋并将铝灰贮存至王某某仓库,你未承担任何生态损害费用);
12.《调查询问笔录》(2份)(2025年10月10日由执法人员王新、李俭提供,被询问人为某瓷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询问时间为2023年,记录你与李某某之间的关系、转运案涉铝灰的联络过程、你将案涉铝灰转移至某瓷业有限公司院内的时间、参与人员等情况,证明你将全部案涉铝灰从王某某仓库转移至某瓷业有限公司贮存);
13.《讯问笔录》(2025年10月10日由执法人员王新、李俭提供,讯问单位为法库县公安局,被讯问人为某瓷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记录你有三处炼铝厂生产铝灰,将全部案涉铝灰转移贮存在某瓷业有限公司院内等情况,证明你存在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危险废物的违法行为);
14.《讯问笔录》(2025年10月10日由执法人员王新、李俭提供,讯问单位为法库县公安局,被讯问人为王某某,记录车某在王某某车库生产案涉铝灰、你与王某某联系转移案涉铝灰、生态损害修复费用承担等情况,证明车某虽生产案涉铝灰,但未大量生产,你指认铝灰全部为车某产生不属实,且生态损害修复费用由车某、李某某、王某某承担);
15.《厂房租赁合同》《房租租赁合同》(各2份)(2025年10月10日、2025年10月13日由执法人员王新、李俭提供,证明王某某仓库的租赁使用情况);
16.《历月用电明细》(2025年10月13日由执法人员王新、李俭提供,证明车某在租赁王某某仓库期间的用电情况);
17.《计量认定》(2023年11月2日由法库县市场监管事务服务中心提供,证明案涉铝灰贮存数量);
18.《固废处置清运合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法库县开发区陶瓷园区厂区污染环境案件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报告》(标普〔2024〕损害评估T-009号)(2025年10月10日由执法人员王新、李俭提供,证明车某对案涉铝灰及受污染土壤全部进行处置,完成了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工程,你的违法行为后果也一并消除,完成整改);
19.《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2023年12月11日由你提供,用来核实违法主体及身份信息);
20.《法库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2025年10月10日由执法人员王新、李俭提供,证明你收到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意见)等。
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条第二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及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12月31日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沈环罚告〔2025〕345号)告知你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2026年1月5日,我局收到你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具体如下:“一、本人不构成‘产生、贮存’危险废物的违法主体。《告知书》认定本人‘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核心依据,是认定本人为车某‘代加工铝渣’并‘实际产生了约47袋铝灰(约85吨)’。但实际上,本人从未为车某加工过铝渣,也未参与任何铝灰的生产活动,本人与案涉铝灰的产生环节无任何关联。仅是在王某某的雇佣和安排下,将铝灰从王某某仓库转运至某瓷业有限公司院内,本人对所转运货物的性质是否为危险废物、贮存要求、环境风险等完全不具备专业认知能力,也未参与决策。本人也并非铝灰的所有者、生产者或贮存活动的决策者、管理者。《告知书》认定本人‘代加工’并‘生产铝灰’,主要依赖于对车某、李某某等人的询问。但这些证言存在单方指认的可能,并无任何客观证据予以佐证。车某系仓库的实际承租人,对铝灰进行了最终处置和生态修复,其作为主要违法责任人的特征更明显。将铝灰的生产责任归于仅从事搬运的本人,缺乏事实基础。二、在法库县公安局侦查法库县开发区陶瓷园区被污染环境案过程中,本人应办案机关要求,主动、如实地指认车某进行铝渣加工产生铝灰的实际现场地点。这一行为为公安机关迅速查明铝灰来源、确认生产环节的违法事实提供了直接、关键的线索和证据,有效推动了案件的侦办过程。因此,本人具有立功表现。三、案涉铝灰已由实际责任人车某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辽宁省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全部安全转移并依法处置,受污染土壤也已得到修复。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也确认‘未发现进一步环境污染情形’也就是说,本案的环境风险和社会危害性已得到根本性控制和消除。本人在整个事件中处于从属、被动的地位,主观上无污染环境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生产、贮存决策等核心违法行为,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远小于危险废物的实际生产者和贮存安排者,本人在此事件中仅获得微薄的劳务报酬。四、基于以上事实,特别是本人具有立功表现,本人认为:将本人认定为危险废物的‘生产者’并据此计算违法数量(85吨),并以此作为裁量起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直接导致处罚基数(法定最高100万元)对应的百分比计算基础不成立。即使贵局认为本人的转运行为存在过错,也应准确界定为‘在危险废物运输、转移环节未充分尽到注意义务’或类似情形,其违法性质、危害后果均与‘未按国家标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有本质区别,不应直接适用《固废法》第112条第1款第6项进行顶格裁量。且,在贵局裁量意见中,已考虑了‘经济承受度’、‘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等因素,但未将本人‘指认现场、立功表现’这一重要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纳入裁量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贵局的裁量规则,对此类情节应给予显著的从宽处理。五、综上所述,本人认为沈环罚告〔2025〕345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对本人行为的事实定性存在偏差,对违法主体的认定不够准确,且未充分考虑本人积极配合调查、指认关键违法现场的立功表现,导致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与本人的实际过错程度、所起作用及立功情节严重不相适应,处罚过重。
恳请贵局:1.重新审查本案证据,特别是关于本人‘生产铝灰’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充分性。2.准确认定本人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与实际作用,区分主要责任与次要责任、直接责任与间接责任。3.重点考量本人‘指认车某加工现场’的立功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依法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结合本人仅受雇搬运、未参与生产决策、未造成实际环境污染后果且已受前期刑事措施影响等全部情节,作出处罚相当的公正决定,对本人免除罚款处罚或减少处罚金额。本人愿意积极配合贵局的进一步调查核实工作,并承诺今后将加强法律学习,严格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针对你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我局对案卷复核结论如下:
1.关于违法主体及事实认定的意见
你在法库县公安局的讯问笔录中明确承认,在调兵山(辽宁某铝业有限公司)为车某代加工铝渣;车某的讯问笔录与王某某仓储物流仓库门卫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也陈述了你为车某代加工铝渣的联络流程以及生产数量等,且两份笔录均提及代加工期间你主动提出将你生产的铝灰贮存在王某某仓储物流仓库的事实;某瓷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及讯问笔录,清晰佐证了你主动联络李某某,将全部案涉铝灰从王某某仓库转移至某瓷业有限公司院内贮存的完整过程;《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危险特性鉴别报告》《计量认定》等客观证据,分别印证了铝灰的危险废物属性、贮存数量及违法贮存的现场状态。上述证据足以认定你参与铝灰生产及违法贮存的核心事实。你不具备“危险废物”相关专业认知能力和获得微薄劳务报酬,不影响对你违法主体资格的认定及违法行为的定性。
2.关于“立功表现”的意见
第一,根据《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你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调查取证工作,如实说明情况、提供有关材料。本案中,你指认车某加工现场的行为,是其在公安机关侦查及生态环境部门调查过程中必须履行的配合义务,属于法定责任范畴,并非超出义务范围的立功行为。第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属于行政处罚的从轻或减轻情形,特指当事人揭发他人未被发现的违法行为、提供关键线索协助查处其他违法案件等对查处违法行为有实际帮助的行为,而本案你指认的是自身参与案件的关联现场,属于对本案违法事实的配合查证,不符合行政处罚中“立功表现”的法定构成要件。
3.关于案涉铝灰全部安全转移并依法处置情形的意见
将案涉铝灰全部安全转移并依法处置,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环境风险,但该行为是整改措施,属于从轻行政处罚情节,不影响违法行为的定性及处罚必要性。本案系车某将案涉铝灰全部安全转移并依法处置,你并未实际参与,也未承担处置费用,鉴于车某的整改行为使你的违法后果一并消除,因此,本案针对该从轻情形已对你进行了从轻裁量。
4.关于你的违法行为性质认定的意见
在上述“关于违法主体及事实认定的意见”中已经充分论述,证明你存在生产铝灰的事实,你将其与车某生产的铝灰转移至不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标准的贮存地点进行贮存,案涉铝灰仍在生产者的管理之下,而未进入收集、处置环节,你贮存危险废物的事实清楚且未参与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因此认定你存在未按标准贮存危险废物的违法行为。
5.关于处罚裁量是否适当的意见
本案在裁量过程中,严格遵循《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2023版)》及相关规则。在事实认定方面基于有利于当事人原则,根据你自认的代加工铝灰事实以及合作经营者车某供述的代加工生产数量来认定违法贮存数量;根据你违法情节结合对环境影响程度、违法频次、配合调查取证、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等裁量要素逐一裁量,并充分考虑你作为自然人的经济承受度、消除违法后果的消除、开展生态损害赔偿等情况进行从轻裁量,已充分体现过罚相当原则,不存在处罚过重的情形。
本案你未按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危险废物,贮存数量较多,贮存时间较长,有群众信访投诉,对环境影响及社会影响较大,且未主动采取整改措施,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免罚条件。你仅以“从属地位、报酬微薄”为由请求免除处罚,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及裁量基准。综上,对你涉嫌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危险废物案,维持原处罚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及本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参照《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2023版)》《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三十一)》的规定进行裁量:
1.对环境影响程度:(1)案涉危险废物数量: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量10吨以上的,裁量百分值为31%-40%,你产生贮存的铝灰约85吨,取中值35.5%;(2)违法主体类型:非固废重点监管单位,裁量百分值为0%,你为自然人,属于非固废重点监管单位,取值0%;
2.违法频次:两年内首次实施违法行为的,裁量百分值为5%,你系两年内首次实施违法行为,取值5%;
3.配合调查取证情况:配合检查的,裁量百分值为0%,你配合检查,取值0%;
4.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1)有投诉、举报、信访等,裁量百分值为10%,你有投诉举报情况,取值10%;(2)不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除外)或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倾倒、堆放的,裁量百分值为0%,你未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除外)或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倾倒、堆放危险废物,取值0%。
各裁量要素百分值累加后共计50.5%。
按照《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2023版)》第八条第十项和第十二条第一项以及《关于进一步规范自由裁量权适用的通知》第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调整裁量幅度如下:
1.经济承受度:一般自然人减少20%,你为自然人,取值-20%;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鉴于合伙人车某已将全部危险废物转移至有资质三方,你的违法行为后果也一并消除,综合考虑取值-5%;
3.开展生态损害赔偿情况:修复治理工程完成,或者支付生态损害赔偿金的,减少15%,合伙人车某已完成修复治理工程,连同你的违法行为造成的生态损害也一并进行了修复,综合考虑取值-15%。
综合以上裁量要素,在处罚各裁量要素百分值(50.5%)的基础上进行裁量幅度调整(50.5%-20%-5%-15%),调整后总计百分值为10.5%,乘以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万元得出处罚金额为10.5万元。我局决定对你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拾万伍仟元整。
你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到沈阳市法库县吉祥街道兴法东路22号(沈阳市法库生态环境分局B503)领取缴款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通知书上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王新(06010015339) 电 话:87123135
李俭(06010015344)
地 址:沈阳市法库县吉祥街道 邮 编:110400
兴法东路22号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1月26日
(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一般处罚信息,公示期为一年)
涉企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024-313228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