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5〕357号
当事人姓名:沈洪峰
身份证件号码:210321************
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黄沙坨镇****
我局于2025年10月21日根据执法派单对你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经查,你租赁沈阳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的场地堆放粉煤灰,经执法人员初步估算,该粉煤灰堆放场地堆放的粉煤灰占地面积约2万平方米、堆放的粉煤灰高约4米,堆放量约8万立方米。因你未对你所堆放的粉煤灰进行覆盖,某投资公司于2025年8月15日用防尘网对你堆放的粉煤灰进行苫盖,某投资公司提供的场地租赁合同(2024年11月4日签订)及场地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2024年11月7日签订)显示,你租赁该公司20亩场地用于堆放山皮石、碎石、炉渣、粉煤灰。
2025年8月21日,执法人员经与你电话联系,得知你因脑出血在养护院疗养,于是执法人员同沈阳市公安局辽中分局镇东派出所民警到该疗养院对你进行调查询问,你承认某投资公司院内的粉煤灰是你堆放的,也是你与某投资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用于堆放粉煤灰,后你又称粉煤灰由沈阳某建筑垃圾处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处置公司”)运到此处存放。后执法人员拨打某处置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电话,因其已更换电话号码无法进一步核实某投资公司院内堆放粉煤灰是否由某处置公司堆放,导致无法确定违法主体,故未能立案。
2025年10月21日,执法人员再次对你进行调查询问,你承认因自身条件所限,无法注册公司,于是让朱某某注册成立公司,即沈阳某建筑垃圾处置有限公司,然后你借用某处置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公章与沈阳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签订粉煤灰处置合同,接收某科技公司的粉煤灰堆放到你租赁的某投资公司院内,某投资公司院内的粉煤灰实际是你堆放的,因未记录粉煤灰转运台账,无法确认某投资公司院内实际堆放量。
2025年10月25日,执法人员对你堆放粉煤灰现场进行复查,某投资公司院内堆放的粉煤灰由某科技公司转运,已转运两家公司利用,共转运约5万立方米。现场堆放粉煤灰的场地南侧粉煤灰平均高约1.5米、北侧存放的粉煤灰高约2米,存放量约3万立方米,粉煤灰露天堆放,未采取苫盖等其他防止粉煤灰扬散措施。经对你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调查询问,得知你与其签订协议书,按照协议书约定由其注册成立沈阳某建筑垃圾处置有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由你使用,其不清楚你从事何种业务,也不清楚粉煤灰从哪来的。因此,你存在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违法行为。
因此,你存在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关于责令限期完成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处置工作的通知》《执法派单》(2025年8月20日、2025年8月21日、2025年10月21日由沈阳市辽中生态环境分局及执法人员翟光耀、李冲提供,证明案件线索来源);
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图片)证据》(2025年8月21日由执法人员翟光耀、李冲制作,记录对你堆放粉煤灰场地基本信息、地理位置、场地内粉煤灰堆存量及未采取防渗漏、防扬撒等措施露天堆放等现场检查情况,证明你存在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违法行为);
3.《调查询问笔录》(2025年10月21日由执法人员翟光耀、李冲制作,询问对象为你,记录你的基本信息、堆放粉煤灰场地租赁情况、堆放粉煤灰的来源、借用某处置公司营业执照签订粉煤灰处置合同等调查询问情况,证明你租用沈阳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场地堆放粉煤灰);
4.《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5年10月25日由执法人员翟光耀、李冲制作,记录对你堆放粉煤灰场地基本信息、地理位置、场地内粉煤灰堆存量及未采取防渗漏、防扬撒等措施露天堆放等现场检查情况,证明你存在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违法行为);
5.《调查询问笔录》(2025年10月21日由执法人员翟光耀、李冲制作,询问对象为你,记录你的基本信息、堆放粉煤灰场地租赁情况、堆放粉煤灰的来源、借用某处置公司营业执照签订粉煤灰处置合同等调查询问情况,证明你租用沈阳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场地堆放粉煤灰,存在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违法行为);
6.《调查询问笔录》(2025年10月25日由执法人员翟光耀、李冲制作,询问对象为你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记录朱某某及其名下某处置公司的基本信息、成立某处置公司的目的、与你的关系、堆放粉煤灰场地租赁情况、开始拉运粉煤灰的时间、借用某处置公司营业执照签订粉煤灰处置合同等调查询问情况,证明你存在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违法行为);
7.《现场照片(图片)证据》(2025年10月25日由执法人员翟光耀、李冲制作,记录对你堆放粉煤灰场所现场检查情况,证明你存在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违法行为,证明你在沈阳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院内堆放的粉煤灰正由某科技公司负责清运);
8.《沈洪峰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协议书》(2025年10月21日、2025年10月25日由你及你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分别提供,用来核实违法主体及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
9.《粉煤灰处置协议》(2025年8月2日由执法人员翟光耀、李冲提取,证明你堆放在沈阳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院内的粉煤灰来源);
10.《场地租赁合同》《场地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2025年9月1日由沈阳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证明你租用沈阳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场地情况);
11.《某医院住院病案首页》(2025年10月21日由你提供,证明你生病入院情况);
12.《现场影像资料保存证物袋》(2025年10月21日、2025年10月25日由执法人员李冲、翟光耀制作,记录对你堆放粉煤灰场地现场检查情况、对你及你的委托代理人调查询问情况,证明你存在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违法行为);
13.《关于沈洪峰经营的粉煤灰临时堆存点生态保护红线核查情况的复函》(2025年11月5日由沈阳市自然资源局辽中分局提供,证明你堆放粉煤灰场所位置不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
14.《情况说明》(2025年12月18日由某科技公司提供,记录你与其公司签订粉煤灰处置协议、服务时间、固体废物类别、粉煤灰来源、清运你在某投资公司院内堆放的粉煤灰量等情况,证明你存在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违法行为)等。
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1月5日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沈环罚告〔2025〕357号)告知你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在规定的时间内,你未提出申辩,也未提请听证,我局视为你放弃申辩和听证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十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及本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91)》的规定进行裁量:
1.对环境影响程度:违法行为的类型,涉及数量20吨以上的,裁量百分值为31%-40%,你贮存的粉煤灰约8万立方米,取上限40%;
2.违法频次:一年内违法次数,首次实施违法的,裁量百分值为5%,你是一年内首次实施违法行为,取值5%;
3.整改情况:正在整改但违法行为未完全消除的,裁量百分值为1%-5%,你堆放的粉煤灰正在由某科技公司转运至两家公司利用,违法行为未完成整改,但目前正在持续进行清运,故取下限1%;
4.配合调查取证情况:是否配合执法检查,配合检查的,裁量百分值为0%,你配合检查,取值0%;
5.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是否造成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未造成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的,裁量百分值为0%,你堆放的粉煤灰无信访投诉,由沈阳市自然资源局辽中分局出具《关于沈洪峰经营的粉煤灰临时堆存点生态保护红线核查情况的复函》证明你粉煤灰堆放场所位置不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取值0%。
各裁量要素百分值累计为46%。
根据《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第六条及《关于进一步规范自由裁量权适用的通知》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调整裁量幅度如下:
经济承受度方面:自然人减少20%,个体工商户减少19%,各类型企业在减少18%至增加10%之间进行比例裁量,你属于自然人,取值-20%。
综合以上裁量要素,在处罚各裁量要素百分值(46%)基础上进行裁量幅度调整(46%-20%),调整后总计百分值为26%,乘以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万元得出处罚金额为26万元(26%×100万元),我局决定对你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
你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到沈阳市辽中区中心街南一路29号(沈阳市辽中生态环境分局执法大队一中队办公室)领取缴款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通知书上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贾新克(06010015259) 电 话:87807539
谢士勇(06010015265)
地 址:沈阳市辽中区中心街南一路29号 邮 编:110200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1月14日
(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一般处罚信息,公示期为一年)
涉企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024-313228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