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5〕375号
当事人名称:新民市高台子镇加福养殖场
经营者:白荣保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181MA0TYTQ380
地址:辽宁省沈阳新民市高台子镇张宝屯村
我局于2025年11月12日根据新民市农业农村局交办线索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交办线索内容为“我局对规模养殖场粪污资源化利用情况核查过程中,发现一户规模养殖场处理污水还田疑似过量,针对此问题我局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还田地块内污水进行了测量,结果超出了指导还田标准范围。养殖场名称是高台子镇加福养殖场,养殖场地址为新民市高台子镇张宝屯村”。
经查,你单位目前存栏育肥猪4000头左右,场区内建有猪舍5栋,占地约10000平方米,建有1座长约140米、宽约50米、深约6米的养殖废弃物氧化塘。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东侧有一片玉米地,面积约11000平方米,玉米地内有排放的养殖废弃物。执法人员现场委托沈阳市生态环境事务服务新民分中心工作人员对你单位氧化塘、农田地中所排养殖废水进行采样监测,分中心于2025年11月17日出具监测报告,结果显示所排废弃物化学需氧量为5670mg/L、氨氮为460mg/L,均超过辽宁省《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 21/1627-2008)表1中规定的标准限值(化学需氧量50mg/L、氨氮8mg/L),分别超标112.4倍、56.5倍。2025年11月17日,对你单位场长任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其承认使用三寸水泵将氧化塘抽出的养殖废水向玉米地排放,流量每小时约40立方米,排放约18个小时,总量约1300立。同日,对你单位经营者白荣保进行调查询问,其承认上述违法事实。因此,你单位存在超过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5年11月12日由张珣和刘莹制作,你单位存在超过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2.调查询问笔录(2025年11月17日由执法人员张珣、刘莹制作,记录你单位基本情况,养殖规模、排放养殖废弃物总量、排放时间,证明你单位存在超过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3.现场图片、影像资料证据(2025年11月12日由执法人员张珣、刘莹拍摄,证明你单位存在超过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4.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水泵铭牌照片(2025年11月12日由你单位负责人任某某提供,用来核实违法主体及相关人员身份信息,你单位基本信息);
5.动物检疫证明、无偿转让协议(2025年11月20日由你单位法定代表人白荣保提供,证明你单位养殖育肥猪的数量及养殖场转让协议);
6.新民市农业农村局问题线索(2025年10月31日由新民市农业农村局提供,证明案件来源);
7.监测报告(2025年11月17日由沈阳市生态环境事务服务新民分中心提供,证明你单位排放水污染物化学需氧量、氨氮均超标);
8.新民市高台子镇加福养殖场粪水超标排放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服务合同(2025年11月24日由吉林某司法鉴定中心提供,证明你单位已与三方公司签订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服务合同)等。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1月8日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沈环罚告〔2025〕375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在规定的时间内,你单位未提出申辩,也未提请听证,我局视为你单位放弃申辩和听证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进行处罚。
按照《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2023版)》《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十三)》的规定进行裁量:
1.对环境影响程度:(1)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方面,超标两倍以上,裁量百分值为20%,你单位所排养殖废水化学需氧量超标112.4倍,氨氮超标56.5倍,取值20%;(2)超标污染物数量方面,超标污染物数量2个,裁量百分值为5%,你单位所排养殖废水中超标因子为化学需氧量,氨氮2项,取值5%;(3)污染物日排放量方面,日排水量1000吨以上(一般排污单位),裁量百分值为10%,你单位属于一般排污单位,一天共计排水1300吨左右,属于日排水量1000吨以上,取值10%;(4)超标污染物种类方面,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水污染物,裁量百分值为5%,你单位排放废水中化学需氧量、氨氮属于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水污染物,取值5%;
2.违法频次:一年内首次实施违法行为,裁量百分值为5%,你单位系一年内首次实施违法行为,取值5%;
3.配合调查取证情况:配合检查的,裁量百分值为0%,你单位配合检查,取值0%;
4.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直排外环境,裁量百分值为20%,你单位养殖废水直排至东侧农田内(玉米地约11000平方米),取值20%。
各裁量要素累计百分值为65%。
按照《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2023版)》《关于进一步规范自由裁量权适用的通知》相关规定,调整裁量幅度如下:
1.经济承受度:个体工商户减少19%,你单位属于个体工商户,取值-19%;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在责令整改期限前完成整改,减少10%,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你单位已停止向农田排放废水,在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将所排废水抽回氧化塘内,并对农田进行修整,属于在整改期限前完成整改,取值-10%;
3.开展生态损害赔偿:签订生态损害赔偿磋商协议的,减少5%,你单位已签订了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服务合同,取值-5%。
调整裁量要素百分值共计-34%。
综合以上裁量要素,在处罚各裁量要素百分值(65%)基础上进行裁量幅度调整(65%-34%),调整后总计百分值为31%,乘以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万元)得出处罚金额为31万元。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整。
你单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到沈阳市新民生态环境分局(新民市辽河大街28号)一楼办公室(2)领取缴款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通知书上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刘莹 张珣 电 话:024-27627866
地 址:新民市辽河大街28号 邮 编:110300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1月16日
(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一般处罚信息,公示期为一年)
涉企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024-313228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