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5〕346号
当事人姓名:车宇
身份证件号码:210882************
住址:辽宁省大石桥市金桥夏家屯村*****
我局于2025年10月13日根据其他部门移交线索对你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3年11月1日,根据信访线索“某瓷业有限公司院内非法贮存危险废物”,我局执法人员联合法库县公安局辽保大队对某瓷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该单位院内共堆放粉状物237袋,根据法库县市场监管事务服务中心出具的《计量认定》显示,该单位非法贮存危险废物数量为430.34吨。当日我局委托辽宁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粉状物进行危险特性鉴别,鉴别结果显示该物质为铝灰,属于危险废物,危险废物代码为321-024-48。铝灰系你的合伙人吴某某从王某某库房利用货车转移到某瓷业有限公司院内非法贮存的,未采取防渗漏措施。因本案涉嫌污染环境罪,所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于 2024 年 1 月 23 日将该案件移送法库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公安局对你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公安局对你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期间,你启动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对铝灰及覆土进行清理,公安局对修复后周边土壤进行鉴定,未发现进一步环境污染情形。2025年8月27日,法库县公安局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决定撤销刑事案件,并于2025年9月28日将本案移送我局。
2025年10月10日,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某瓷业有限公司院内案涉非法贮存的铝灰已清除,原贮存位置现在存放沙子并已覆盖,棚子内存放水槽钢筋。2025年10月13日,你从营口大石桥赶到法库配合执法人员调查。经查,案涉铝灰已于2024年4月26日至29日全部转移到辽宁省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处置。
通过对你进行询问,你承认加工铝锭产生的危废铝灰约90袋,平均一袋约1.816吨,共计约163吨。因此,你存在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危险废物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法库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沈公法(刑)撤案字〔2025〕67号)《执法派单》(2025年9月28日由法库县公安局提供,2025年10月13日由沈阳市法库生态环境分局及执法人员王新、李俭提供,证明案件来源);
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图片)证据》(2023年10月10日由执法人员王新、李俭制作,记录你指认铝灰原来存放场所,证明你存在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危险废物的违法行为);
3.《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3年11月1日由执法人员尹铁鑫、张洪全制作,记录某瓷业有限公司院内存放灰色和灰粉色袋装物,并进行采样检测的现场检查情况);
4.《某瓷业有限公司非法贮存物质危险特性鉴别报告》(标普鉴字(2023)第050-3号)(2025年10月13日由执法人员王新、李俭提供,证明某瓷业有限公司院内存放的袋装物是铝灰,属于危险废物,危险废物代码 321-024-48,证明你存在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危险废物的违法行为);
5.《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3年12月25日由执法人员王新、李俭制作,记录灰色和灰粉色袋装物来自王某某仓储物流仓库,仓库内有残留粉末,并进行采样检测的现场检查情况);
6.《王某某仓储物流仓库非法填埋固体废物危险特性鉴别报告》(标普鉴字(2023)第050-6号)(2024年1月5日由辽宁某检测有限公司提供,证明王某某仓储物流仓库非法填埋固体废物是铝灰,属于危险废物,证明你存在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危险废物的违法行为);
7.《调查询问笔录》(2025年10月13日由执法人员王新、李俭制作,被询问人为你,记录对你的基本信息,加工生产铝渣及让合伙人吴某某将铝渣代加工成铝锭,承认生产了90袋左右的铝灰等调查询问情况,证明你存在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危险废物的违法行为);
8.《讯问笔录》(2份)(2025年10月13日由执法人员王新、李俭提供,询问时间分别为2024年7月25日、2025年2月1日,询问单位为法库县公安局,被询问人为你,记录王某某仓库的租赁使用情况、你与合伙人吴某某生产过程产生案涉铝灰的联络过程、案涉铝灰的来源、你将铝渣代加工成铝锭过程中产生铝灰的数量、生态损害赔偿费用承担等情况,证明你为王某某仓库的实际承租人,该仓库用于贮存案涉铝灰,证明你存在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危险废物的违法行为);
9.《询问笔录》(2025年10月13日由执法人员王新、李俭提供,询问时间分别为2024年7月25日,询问单位为法库县公安局,被询问人为你的合伙人吴某某,记录你在王某某仓储物流仓库加工铝锭其为你代加工铝锭等情况,证明你存在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危险废物的违法行为);
10.《询问笔录》(2025年10月13日由执法人员王新、李俭提供,询问时间分别为2024年7月24日、2025年2月1日,询问单位为法库县公安局,被询问人为王某某仓储物流仓库门卫,记录王某某仓库内案涉铝灰的贮存数量、贮存方式以及案涉铝灰来源等调查询问情况,证明你与吴某某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案涉铝灰,并将部分案涉铝灰运至王某某仓库贮存);
11.《询问笔录》(2025年10月10日由执法人员王新、李俭提供,询问时间分别为2024年7月24日,询问单位为法库县公安局,被询问人为王某某,记录你在王某某仓储物流仓库中生产铝锭及铝灰转移的经过等情况,证明贮存的铝灰部分为你产生,即你存在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危险废物的违法行为);
12.《调查询问笔录》(2025年10月10日由执法人员王新、李俭提供,被询问人为某瓷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询问时间为2023年,记录吴某某将全部铝灰从王某某仓储物流转移至某瓷业有限公司等情况,证明你存在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危险废物的违法行为);
13.《计量认定》(2023年11月2日由法库县市场监管事务服务中心提供,证明铝灰贮存数量);
14.《固废处置清运合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法库县开发区陶瓷园区厂区污染环境案件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报告》(标普〔2024〕损害评估T-009号)(2025年10月10日由执法人员王新、李俭提供,证明你对铝灰进行了处置,并完成了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工程,完成整改);
15.《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2025年10月13日由你提供,用来核实违法主体及身份信息);
16.《法库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2025年10月13日由执法人员王新、李俭提供,证明你收到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意见);
17.《厂房租赁合同》《房租租赁合同》(各2份)(2025年10月13日由执法人员王新、李俭提供,证明王某某仓库的租赁使用情况);
18.《历月用电明细》(2025年10月13日由执法人员王新、李俭提供,证明你在租赁王某某仓库期间的用电情况)等。
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条第二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及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12月31日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沈环罚告〔2025〕346号)告知你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在规定的时间内,你未提出申辩,也未提请听证,我局视为你放弃申辩和听证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及本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参照《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2023 版)》《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三十一)》的规定进行裁量:
1.对环境影响程度:(1)涉案危险废物数量: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量10吨以上的,裁量百分值为31%-40%,你共生产并储存约163吨,取中值35.5%;(2)违法主体类型:非固废重点监管单位,裁量百分值为0%,你为自然人,不属于固废重点监管单位,取值0%;
2.违法频次:两年内首次实施违法行为的,裁量百分值为5%,你系两年内首次实施违法行为,取值5%;
3.配合调查取证情况:配合检查的,裁量百分值为0%,你能够积极配合执法检查,取值0%;
4.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1)有投诉、举报、信访等,裁量百分值为10%,你有投诉举报情况,取值10%;(2)不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除外)或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倾倒、堆放的,裁量百分值为0%,你的违法行为不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除外)或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倾倒、堆放的,取值0%。
各裁量要素百分值累加后共计50.5%。
按照《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2023版)》第八条第十项和第十二条第一项以及《关于进一步规范自由裁量权适用的通知》第三条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的规定,调整裁量幅度如下:
1.经济承受度:一般自然人减少 20%,你系自然人,取值-20%;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鉴于你态度积极,主动承担责任,将危险废物转移至有资质三方,取值-5%;
3.开展生态损害赔偿情况:修复治理工程完成,减少15%,你已完成修复治理工程,取值-15%。
综合以上裁量要素,在处罚各裁量要素百分值(50.5%)的基础上进行裁量幅度调整(50.5%-20%-5%-15%),调整后总计百分值为10.5%,乘以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万元)得出处罚金额为10.5万元整。我局决定对你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拾万伍仟元整。
你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到沈阳市法库县吉祥街道兴法东路22号(沈阳市法库生态环境分局B503)领取缴款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通知书上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王新(06010015339) 电 话:87123135
李俭(06010015344)
地 址:沈阳市法库县吉祥街道 邮 编:110400
兴法东路22号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1月9日
(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一般处罚信息,公示期为一年)
涉企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024-313228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