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5〕259号
当事人名称:辽宁沃鑫源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1MAE5JG3113
地址: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白清姚千街道唐台村91栋号
我局于2025年7月15日根据投诉举报线索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投诉举报线索为“苏家屯区白清姚千街道,道边有几家石厂环保不合格灰尘大”。
经查,投诉举报线索指向你单位。你单位成立于2024年11月21日,主要经营范围是建筑用石加工、选矿、非金属矿及制品销售等。现场检查时你单位处于停产状态,设备有筛分机一台、传输带六条。检查时发现你单位厂区内有两处易扬尘的石粉成品料堆、一处石头和石粉混合料堆未进行有效覆盖,经执法人员现场手工测量,以上三处料堆的未覆盖面积约为1391平方米。经对你单位总经理黄某某调查询问,其承认对3堆易产生扬尘的石混料未采取覆盖措施的原因是以为有洒水车就可以,一直未覆盖,对上述违法事实认可无异议,因此你单位存在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执法派单》《信访受理网站页面截图》(2025年7月15日由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提供,证明案件来源);
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图片)证据》《现场影像资料证据》(2025年7月15日由执法人员徐杉、吴迪制作,执法证号06010015018、06010015010,记录对你单位的基本信息、经营状态、生产设备、易扬尘原料露天堆放及面积测量等现场检查情况,证明你单位存在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违法行为);
3.《调查询问笔录》(2025年7月17日由执法人员徐杉、吴迪制作,执法证号06010015018、06010015010,询问对象为你单位授权委托人黄某某,记录对你单位的基本信息、经营状态、生产设备、易扬尘原料露天堆放的原因及面积等调查询问情况,证明你单位存在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违法行为);
4.《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2025年7月17日由你单位授权委托人黄某某提供,证明违法主体及接收调查人员身份);
5.《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一)》《员工意外伤害保险缴纳清单》(2025年7月17日由你单位授权委托人黄某某提供,证明你单位无营业收入及从业人数情况);
6.《现场照片(图片)证据》(2025年7月28日由执法人员徐杉、吴迪制作,执法证号06010015018、06010015010,证明你单位整改完成,已对物料堆进行了覆盖)等。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9月12日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沈环罚告〔2025〕259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单位于2025年9月19日提请听证,我局于2025年10月10日召开听证会。
听证会上你单位主要陈述申辩意见为:你单位料堆未覆盖是因为刚接手不熟悉环保法律法规,你单位处于停产状态,你单位在接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已积极配合,在规定时间内已完成全部料堆的防尘网覆盖,消除扬尘隐患,非主观故意违规,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企业经营困难愿意积极配合整改,承担环保责任,希望我局在裁量时充分考量,慎重处理。
通过听取你单位陈述申辩意见,我局对案件进行复核后认为:因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6月末和7月10日巡查中多次告知你单位对厂区内的三处易扬尘物料堆进行覆盖,你单位均未执行,我局认为你单位对于违法行为存在主观故意。你单位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局处罚适用法律得当,我局对你单位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的规定进行处罚。
按照《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2023版)》《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十)》对你单位违法行为裁量如下:
1.对环境影响程度:密闭不严在10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的,裁量百分值为21%-30%,你单位料堆的未覆盖面积约为1391平方米,按比例裁量,取值24%。
2.违法频次及持续时间:两年内违法次数,首次实施违法行为的,裁量百分值为5%,你单位为两年内首次违法,取值5%;违法行为实施时段,非重污染天气应急预警期或管控期,裁量百分值为0%,你单位在非重污染天气应急预警期或管控期实施违法行为,取值0%。
3.配合调查取证情况:是否配合执法检查,配合检查的,裁量百分值为0%,你单位能够配合检查,取值0%。
4.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及其发生的区域,有投诉、举报、信访等,裁量百分值为10%,你单位有投诉、举报、信访,取值10%;违法行为发生区域为一般区域,裁量百分值为0%,你单位违法行为发生在一般区域,取值0%。
以上裁量百分比值共计为39%。
按照《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2023版)》第八条第十项以及《关于进一步规范自由裁量权适用的通知》第三条第四项规定,调整裁量幅度如下:
经济承受度:参照《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规定,工业行业,从业人员<20人或营业收入<300万元的属于微型企业,裁量百分值为-11%—-18%。你单位属于工业行业,根据你单位提供的《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一)》《员工意外伤害保险缴纳清单》,你单位暂无营业收入,员工有10人,你单位属于微型企业,以营业收入按照比例裁量,取值-18%。
综合以上裁量要素,在处罚各裁量要素百分值(39%)基础上进行裁量幅度调整(39%-18%),调整后总计百分值为21%。乘以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万元,得出处罚金额为2.1万元。 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整。
你单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到沈阳市苏家屯区芙蓉北街1号领取缴款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通知书上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吴迪(06010015054) 电 话:62175180
徐杉(06010015018)
地址:沈阳市苏家屯区芙蓉北街1号 邮 编:110101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0月22日
(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一般处罚信息,公示期为一年)
涉企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024-313228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