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5〕307号
发布日期:2025年10月20日   来源:新民生态环境分局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5〕307号

当事人名称:新民市欣兴养殖场

经营者:何宝欣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181MA0YDX3Y6T   

地址:辽宁省沈阳新民市大红旗镇西营子村

我局于2025年8月31日根据属地政府提供线索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线索内容为“新民市大红旗镇西营子村西侧一养殖场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养殖废弃物通过一水泥管直接排放至厂区西侧的坑塘内,坑塘无防渗措施”。

经查,你单位成立于2019年,主要从事生猪饲养销售,目前存栏生猪104头。你单位厂区内建有猪舍4栋,占地面积2000平方米,厂区外西侧坑塘面积大约50平方米、深1.5米,坑塘无防渗措施。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养殖废弃物通过一水泥管直接排放至厂区西侧的坑塘内。经对你单位经营者何宝欣调查询问,其承认你单位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养殖废弃物通过一水泥管直接排放至厂区西侧的坑塘内,坑塘无防渗措施。因此,你单位存在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养殖废弃物直接排放至环境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关于大红旗镇西营子村一养殖户污水直排问题工作联系函》《执法派单》(2025年8月31日由新民市大红旗镇人民政府、沈阳市新民生态环境分局提供,证明案件来源);

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图片)证据》(2025年8月31日由执法人员喻桂林、杨建伟制作,记录你单位基本信息、地理位置、设施建设、养殖数量、养殖种类及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养殖废弃物通过一水泥管直接排放至厂区西侧的无防渗坑塘内等现场检查情况,证明你单位存在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养殖废弃物直接排放至环境的违法行为);

3、《调查询问笔录》(2025年9月1日由执法人员喻桂林、杨建伟制作,记录你单位的基本信息、地理位置、设施建设、养殖数量、养殖种类及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养殖废弃物通过一水泥管直接排放至厂区西侧的无防渗坑塘内等调查询问情况,证明你单位存在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养殖废弃物直接排放至环境的违法行为);

4、《现场照片(图片)证据》《现场录像(光盘)证据》(2025年8月31日、2025年9月1日由执法人员喻桂林、杨建伟拍摄,记录你单位的地理位置、排放养殖废弃物的方式等现场检查、调查询问情况,证明你单位存在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养殖废弃物直接排放至环境的违法行为) ;

5、《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2025年9月1日由你单位经营者何宝欣提供,证明了经营者的身份)                                                                              
    6、《沈阳市生猪重大动物疫病免疫情况登记表》《协议书》(2025年9月3日由你单位经营者何宝欣提供,证明你单位养殖数量及养殖废弃物用于农田肥料); 

7、《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2025年9月9日由你单位经营者何宝欣提供,证明你单位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

8、《新民市欣兴养殖场养殖废弃物直接排放区(坑塘)环境损害评估咨询意见》《技术服务合同》(2025年9月12日由你单位经营者何宝欣提供,证明你单位已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评估);

9、《整改照片》(2025年9月12日由你单位经营者何宝欣提供,证明你单位积极整改,铺设防渗膜);

10、《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5年9月12日由执法人员喻桂林、杨建伟制作,记录你单位已停止外排行为,证明你单位积极整改)等。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养殖专业户应当建设防雨、防渗、防漏、防外溢的粪便污水收集贮存设施,采用堆肥处理等措施实现粪便污水综合利用”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10月10日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沈环罚告〔2025〕307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在规定的时间内,你单位未提出申辩,也未提请听证,我局视为你单位放弃申辩和听证权利。

依据《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专业户直接向环境排放未经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污染,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按照《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2023版)》的规定,本案采取中线法裁量,综合考虑你单位系初次违法,认错态度较好,积极配合调查,已将外排的养殖粪污清理完毕,但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养殖废弃物直接排放至环境,对环境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故从轻从重情节相抵,本案取档次内中值处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仟陆佰伍拾元整

你单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到新民市辽河大街28号领取缴款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通知书上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杨建伟、喻桂林        电  话:27627866

地  址:新民市辽河大街28号    邮  编:110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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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一般处罚信息,公示期为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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