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不罚〔2025〕319号
当事人名称:沈阳空天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明伟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MAD3JUCPXL
地址: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76-2号208室
我局于2025年9月9日根据沈阳市生态环境执法指挥调度平台交办违法行为线索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经查,你单位主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2024年5月,你单位开始启动沈阳航空航天城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之污水处理厂配套建设项目(以下称“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你单位已完成项目前期土地总平整工程、土方工程、各污水处理工艺环节(污水预处理、水解酸化池、生物池、二沉池、深度处理、消毒池、巴氏计量槽、鼓风机房、变电所、污泥脱水间、加氯间、消防中水泵房、仪表间、综合楼等)单体项目的主体工程建设及主要生产工艺环节常规电机、工艺设备的安装建设;已完成主要生产工艺环节常规电机、工艺设备安装建设内容;各单体项目的二次结构及装饰装修建设内容尚未开展,有少部分环节设备未完成安装,各生产工艺环节常规电机、工艺设备也未正式通电,未开展调试运行。
现场检查时,该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处于建设状态,你单位未能提供该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环评审批手续。经调查询问你单位副总经理曹某某,其承认你单位于2025年2月将该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送沈阳市生态环境局审查,现未取得环评批复文件。因此,你单位存在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擅自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检查视频》(2025年9月9日由执法人员郭崇巍、刘浩制作,记录对你单位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现场检查情况,证明你单位存在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擅自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
2.《调查询问笔录》《询问视频》(2025年9月11日由执法人员郭崇巍、刘浩、刘欣制作,证明你单位存在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擅自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
3.《现场照片》(2025年9月9日,由执法人员郭崇巍、刘浩制作,记录你单位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现场建设情况,证明你单位存在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擅自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
4.《沈阳航空航天城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承包之污水处理厂、热源厂子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2025年9月9日由你单位被授权委托人曹某某提供,证明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整体工程承包合同价);
5.《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于2025年9月11日由你单位被授权委托人曹某某提供,证明违法行为主体);
6.《区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37次(2025年9月11日由你单位被授权委托人曹某某提供,证明会议要求推动项目早日建设);
7.《区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34次(2025年9月11日由你单位被授权委托人曹某某提供,证明会议要求推进项目建设、确保早日投产达效);
8.《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咨询服务合同》《沈北新区航空城污水厂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2024年3月版及2024年8月版、《关于沈北新区航空产业园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意见》《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商请确认沈阳航空航天城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污水处理厂相关情况的函》《沈北新区人民政府关于沈阳航空航天城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污水处理厂相关情况的复函》《市生态环境局关于沈阳航空航天城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污水处理厂建设风险隐患情况的告知函》《沈北新区人民政府关于沈阳航空航天城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污水处理厂建设风险隐患情况告知的复函》(2025年9月11日由你单位被授权委托人曹某某提供,证明你单位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于2024年3月21日(动工前)委托第三方机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但因建设内容、执行标准、隐患管理等因素反复调整,造成环境影响报告书迟迟无法定稿报审);
9.《2024年及2025年第一、二季度纳税申报表》(2025年9月11日由你单位被授权委托人曹某某提供,证明你单位企业规模);
10.《关于沈阳航空航天城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污水处理厂的情况说明》(2025年9月11日由沈阳市沈北生态环境分局提供,证明你单位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属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且位于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以外);
11.《关于沈阳航空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及其建设项目无信访投诉的情况说明》(2025年9月11日由沈阳市沈北生态环境分局提供,证明你单位及其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无信访投诉);
12.《现场照片》(2025年9月12日,由执法人员郭崇巍、刘浩制作,证明你单位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现场已按照整改要求,停止施工建设);
13.《关于沈阳航空航天城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污水处理厂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沈环审字〔2025〕67号)(2025年9月15日由你单位被授权委托人曹某某提供,证明你单位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已取得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等。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之规定。
我局于2025年10月9日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沈环不告〔2025〕319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在规定的时间内,你单位未提出申辩,也未提请听证,我局视为你单位放弃申辩和听证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之规定进行处罚。同时,依据《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2023版)》《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二)》的规定进行裁量:
1、对环境影响程度:(1)未报批环评文件的类型: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建设项目,裁量百分值为20%,根据《关于沈阳航空航天城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污水处理厂的情况说明》内容,你单位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属于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取值20%;(2)项目建设进程:设备安装阶段,裁量百分值为22.5%,该单位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主要生产工艺环节常规电机、工艺设备已完成安装建设,未正式通电,未开展调试运行,取值22.5%;
2、配合调查取证情况:是否配合执法检查:配合检查的,裁量百分值为0%,你单位能够积极配合执法调查工作,取值0%;
3、整改情况:是否及时整改:已停止建设或生产、使用的,裁量百分值为0%。经复查,你单位按照要求停止建设施工,并取得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批复(沈环审字〔2025〕67号),取值0%;
4、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及其发生的区域:无投诉、举报、信访等,且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的,裁量百分值为0%。根据《关于沈阳航空航天城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污水处理厂的情况说明》《关于沈阳航空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及其建设项目无信访投诉的情况说明》内容,你单位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无投诉、举报、信访,且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外,取值0%。
各裁量要素百分值累加后共计42.5%。
依据《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2023版)》第八条的规定,调整裁量幅度如下:
1、企业经济承受度:经调查核实你单位2025年度资产总额第一、二季度平均值为54390.11万元,年营业收入0元,根据《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标准》,你单位属微型企业。微型企业裁量标准为-10--20%,因你单位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处于设备安装阶段,未投入生产使用,未盈利,取值-20%。
2、违法行为人是初次违法还是再次违法:你单位属初次实施违法行为,初次违法的,裁量标准为-1--10%,考虑到你单位项目建成后还接收处理沈北新区新城子街道部分居民生活污水,助力提升周边区域民生环境质量属性因素,且初次违法,故取值-10%。
调整裁量幅度总计为-30%。
各裁量要素百分值累加后共计12.5%。
按照《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2023版)》第七条“百分比模式是指根据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设定若干裁量要素,对各裁量要素在总百分值以内分别确定若干具体百分值,将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对应的各项具体百分值累加后,乘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法定最高罚款数额,得出罚款金额的模式,最低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及第九条第三项“计算得出的罚款金额含有小数位的,舍去小数位按元取整”的规定,用法定最高罚款数额总投资额百分之五(229665079.19元×5%)乘以裁量百分值总和12.5%,得出处罚金额为1435406元,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2296650元(229665079.19元×1%),故应对你单位按法定最低罚款数额进行处罚,处罚款人民币贰佰贰拾玖万陆仟陆佰伍拾元整。
鉴于你单位承建的污水处理厂建成后除接收航空产业园单元工业废水、生活污水,还接收处理沈北新区新城子街道部分居民生活污水,兼具服务重点项目配套及助力提升周边区域民生环境质量属性。且初次违法,其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选址位于生态保护红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以外;当前处于建设阶段,尚未投入生产、使用;违法行为被发现后能够按整改要求立即停止建设施工,并于2025年9月12日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沈环审字〔2025〕67号),已完成整改;未造成群众信访投诉,符合《沈阳市生态环境领域部分免罚事项适用条件细化清单(试行)》(沈环发〔2022〕66 号)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加强法律法规学习,明确知晓《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相关规定;
2.建立健全环保相关机制,加强对员工环保意识的培养,严格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相关制度执行,杜绝此类未批先建违法行为的发生;
3.积极落实整改事项,在今后的日常工作中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执行。
联系人:郭崇巍(06010015222) 电 话:89612717
地 址:沈北新区贵州路66号402室 邮 编:110000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0月17日
(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不予处罚信息,公示期为三个月)
涉企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024-313228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