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5〕263号
当事人名称:沈阳鑫天盛建筑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1MAE2ARGB4U
地址: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街道钢山路22号
我局于2025年7月21日根据移交线索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经查,你单位成立于2024年,主要从事建筑用石加工、建筑材料销售等,租用闲置厂房进行碎石项目建设。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已建成1台鄂式破碎机、2台圆锥破碎机,1条完整石头破碎生产线已完成建设,现场无生产行为及生产痕迹,你单位现场未能提供破碎项目环评审批手续。
经对你单位法定代表人梁松调查询问,其承认你单位于2025年5月开始施工建设,目前已完成1台上料机、1台鄂式破碎机、2台圆锥破碎机、1台筛分机建设,厂内的石料是铺设上料平台通道使用的,不是生产原料,生产设备已安装完毕,配套设施没有建成,动力电源未接通,已跟电力部门申请停止供电,目前尚未取得环评审批手续,对上述违法事实无异议。因此,你单位存在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执法派单》(2025年7月21日由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提供,证明案件来源);
2、《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图片)证据》《现场影像资料保存证物袋》(2025年7月21日由执法人员王子健、何霞制作,执法证号:06010015553、06010015063,记录你单位基本信息、地理位置、厂区内已建成1台鄂式破碎机、2台圆锥破碎机、1条完整石头破碎生产线已完成建设及现场未能提供破碎项目环评审批手续等现场检查情况,证明你单位存在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
3、《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影像资料保存证物袋》(2025年7月22日由执法人员王海洲、何霞制作,执法证号:06010015234、06010015063,询问对象为你单位法定代表人梁松,记录你单位基本信息、地理位置、建设状态、施工时间、厂区内已建成1台鄂式破碎机、2台圆锥破碎机、1条完整石头破碎生产线已完成建设、设备安装用途及未取得破碎项目环评审批手续等调查询问情况,证明你单位存在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
4、《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2025年7月22日由你单位提供,用来核实违法主体及接受调查人员身份);
、《建设项目总投资组成表》《专用收款收据》《转账电子回单》《租赁用地合同》(2025年7月25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及场地租用情况);
6、《情况说明》(2025年7月25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规模、从业人员);
7、《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5年7月31日由执法人员何霞、王子健、王海洲提供,证明你单位建设项目类别属于报告表项目);
8、《现场照片(图片)证据》(2025年7月31日由执法人员何霞、王子健、王海洲制作,执法证号:06010015063、06010015553、06010015234,记录你单位处于停止建设状态、未投入生产、使用等现场检查情况,证明你单位配合整改)等。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9月25日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沈环罚告〔2025〕263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在规定的时间内,你单位未提出申辩,也未提请听证,我局视为你单位放弃申辩和听证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进行处罚,按照《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2023版)》《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二)》的规定进行裁量:
1、对环境影响程度:(1)未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型:未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裁量百分值为10%,经调查,你单位建设项目属于报告表项目,取值10%;(2)项目建设进程(按照国家指导意见,基础、主体、设备安装、空车调试):设备安装阶段,裁量百分值为22.5%,经执法人员现场调查及对你单位法定代表人询问确认,你单位处于设备安装阶段,取值22.5%;
2、配合调查取证情况:配合检查的,裁量百分值为0%,你单位能够积极配合执法检查,取值0%;
3、整改情况:已停止建设或生产、使用的,裁量百分值为0%,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你单位未投入生产使用,2025年7月22日对你单位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执法人员于2025年7月31日复查时你单位未投入生产使用,取值0%;
4、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无投诉、举报、信访等,且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的,裁量百分值为0%,你单位无投诉举报,且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取值0%。
各裁量要素百分值累加后共计32.5%。
按照《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2023版)》第八条第十项及《关于进一步规范自由裁量权适用的通知》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调整裁量幅度如下:
经济承受度:个体工商户、微型企业及一般自然人裁量标准为-11%—-20%,按照《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的规定,你单位属于工业行业,从业人员<20人或营业收入<300万元,属于微型企业,根据你单位提供的《情况说明》显示,你单位从业人员为2人,无营业收入,以从业人数按比例裁量,取值-18%。
综合以上裁量要素,在处罚各裁量要素百分值(32.5%)的基础上进行裁量幅度调整(32.5%-18%),调整后总计百分值为14.5%,乘以法定最高罚款数额40977.5元(建设项目总投资额819550元×5%),得出应处罚金额为5941.7375元(40977.5元×14.5%),鉴于从轻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罚款额度下限,本案取法定最低罚款金额8195.5元(总投资额819550元×1%)处罚。根据《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2023版)》第九条第三项“计算得出的罚款金额含有小数位的,舍去小数位按元取整”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捌仟壹佰玖拾伍元整。
你单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到沈阳市苏家屯区芙蓉北街1号领取缴款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通知书上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何霞(06010015063) 电 话:62175121
王子健(06010015553)
王海洲(06010015234)
地 址:沈阳市苏家屯区芙蓉北街1号 邮 编:110101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0月10日
(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一般处罚信息,公示期为一年)
涉企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024-31322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