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不罚〔2025〕238号
发布日期:2025年10月14日   来源:于洪生态环境分局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不罚〔2025〕238号

当事人名称:沈阳融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明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4MAOXLRX80X     

地址:沈阳市于洪区城东湖街道大堡村                   

我局于2025年6月25日依据投诉举报线索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经查,你单位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城东湖街道大堡村,经营项目为机动车尾气检测及服务。建筑面积3600㎡,主要建设内容为一排厂房,内设两条检测线、综合办公厂房。2024年取得辽宁省质量监督局颁发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至2030年4月25日。两条检测线检测车辆包括中型、小型的柴油和汽油车辆,四驱车和侧滑无法关闭的采用双怠速法,其余车辆采用简易工况法检测。检车流程是首先对车辆进行安全性能检查,外观检查,对车辆进行OBD检测,检测后进行环保尾气检测,最后出具检验检测报告。

现场检查时,你单位处于经营状态,执法人员现场通过调阅视频记录,发现2025年5月29日你单位对车牌号为辽A5***C(驱动方式为前驱)的车辆进行登录检验检测时,擅自改变检测方法,使用双怠速检测方法检测,且车辆尾气检测不合格,5月30日,车辆维修后复检时再次使用双怠速检测方法检测,并出具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经对你单位工作人员李玉国调查询问,其承认2025年5月29日对车牌号为辽A5***C的车辆检测时没认真核对车辆与车型信息,未注意到检测方法与车型不匹配,对该车辆使用双怠速检测方法检测;经对你单位站长冯某某调查询问,其承认2025年5月30日对车牌号为辽A5***C的车辆复检时未及时发现登录车型信息与检车方法不匹配的情况,导致对前驱车检测采用了双怠速法。因此,你单位存在出具虚假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执法派单》(2025年6月25日由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提供,证明案件线索来源);

2.《现场照片》(2025年6月25日由执法人员刘权圣拍摄,证明执法人员现场调阅你单位车辆登录视频记录、检测记录);

3.《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5年6月25日由执法人员李晓军、刘权圣制作,证明你单位基本情况,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存在改变检测方法,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

4.《调查询问笔录》(2025年6月25日由执法人员李晓军、刘权圣制作,证明你单位存在改变检测方法,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

5.《影像资料保存证物袋》(2025年6月25日由执法人员李晓军、刘权圣制作,记录现场检查、对你单位的调查询问情况,证明你单位存在改变检测方法,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

6.《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2025年6月25日你单位提供,用来核实被处罚主体及法定代表人、企业信息等相关证明材料);

7.《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2025年6月25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资质及规模)。

8.《辽A5***C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辽A5***C车辆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其中1份不合格检验报告,1份合格检验报告)《车辆检测费用电子发票》(2025年6月25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对辽A5***C车辆进行登录检验检测时,擅自改变检测方法,出具虚假机动车检验报告,收取环检费60元)等。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8 月18 日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沈环罚告〔2025〕238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单位于当日提交了听证申请,我局于2025年8月25日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沈环听通〔2025〕56号)通知你单位于2025年9月10日在沈阳市生态环境局听证室公开举行听证会,并于2025年9月10日依法公开举行了听证会,你单位负责人在听证会上提出如下陈述和申辩理由:2025年5月29日,我公司员工在对车牌号辽A5***C车辆进行机动车环保检测时,因为此车首次来本站检测,在没有车辆信息的前提下,工作人员在录入车辆信息时由于工作失误登录为双怠速,导致了本次检测方法应用不当。

无盈利为目的:涉事车辆并未因此次操作失误而额外收费,我公司没有也不会以破坏检测规则为代价换取经济利益,我们没有以盈利为目的的改变检测方法,没有主观故意的造假行为,简易瞬态法检测的参数有一氧化碳、氮氧化物、碳氢化合物三项,而双怠速法的参数有一氧化碳和碳氢化合物,虽然少了一个参数,但也不会对大气造成影响、污染和危害。

非主观故意:环保检测虚假报告是指承担环保检测工作的机构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环境检测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出具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的检测结果、数据或结论的书面或电子文件。我公司郑重声明,公司管理层从未指使或授意员工通过不正当手段出具检测报告。此次事件是个别员工的工作失误所致,并非公司有组织的系统性造假行为。我公司的企业文化和规章制度一直强调合规检测。综上所述虚假报告的说法我们认为不适合,我们站属于员工工作失误造成的检测方法改变不属于出具虚假报告。

经听证,执法人员对案卷进行复核并补充调查。你单位重新提供该车辆检测当天登审员韩某的操作视频。执法人员通过视频回放,经过反复比对,发现涉事车在登录时确实无车辆信息,工作人员在登录时操作失误,在没有任何信息的情况下,默认为双怠速方法,检测人员也是按照登录单结果进行检测,没有认真负责的进行实际复核,导致本次的检测方法应用不当,从实际考虑本次操作也无盈利目的,非主观故意,同时你单位已对当时的登审员和检车员进行批评教育,并出具检讨书和调岗处理。因此,经市局案件讨论会议决定,对你单位提出的非主观故意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给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进行处罚,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41)》的规定进行裁量:

1.对环境影响程度:违法行为类型,一个自然年内伪造结果或出具虚假报告1次的,裁量百分值为1%-20%,你单位一个自然年内出具虚假报告1次,属情节较轻情形,取下限1%;

2.违法频次:一年内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裁量百分值为10%。你单位于2024年12月24日因出具机动车虚假排放检验报告被我局立案查处,我局于2025年4月2日对你单位下达《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沈环罚〔2024〕489号),因此你单位属于一年内再次实施违法行为,取值10%;

3.配合调查取证情况:是否配合执法检查,配合检查的,裁量百分值为0%,你单位配合检查,取值0%;

4.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是否造成社会影响和生态破坏,造成社会影响和生态破坏的,裁量百分值为1%-10%,你单位有投诉、举报、信访等情况,造成一定社会影响,取上限10%。

各裁量要素百分值累加后共计21%。

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第六条、第八条第一项和《关于进一步规范自由裁量权适用的通知》的规定调整裁量如下:

经济承受度:参照《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你单位属于其他未列明行业,从业人员<10人的为微型企业规模,裁量标准为-11%— -18%。根据你单位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你单位参保人数为5人,属于微型企业,按从业人员数进行比例裁量,取值-15%。

综合以上裁量要素,在处罚各裁量要素百分值(21%)基础上进行裁量幅度调整(21%-15%),调整后总计百分值为6%,乘以法定最高罚款数额50万元,得出罚款金额为3万元(50万元×6%)。综上,鉴于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10万元),本案取法定最低罚款金额10万元处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之规定,应没收涉事车辆尾气检测费用60元。综上,我局应对你单位作出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陆拾元整,罚款人民币拾万元整的决定。

鉴于你单位工作人员在登录时操作失误,默认为双怠速方法,检测人员按照登录单结果进行检测,导致检测方法应用不当,从实际考虑本次操作无盈利目的,属于非主观故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你单位要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熟悉并掌握相关要求,保留学习记录。

2.你单位要按照已取得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的要求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和义务,采取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做到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

3.经批评教育后,你单位如再次发生此类违法行为,我局将对你单位依法从严查处。

    

联系人:李晓军(06010015151)     电  话:25324816

        刘权圣(06010015014)

地  址: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45号甲  邮  编: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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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不予处罚信息,公示期为三个月)

涉企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024-31322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