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5〕240号
当事人名称:沈阳市苏家屯区红阳塑料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赵红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111MA0YDFG52W
地址: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胡家甸村
我局于2025年6月20日根据上级交办线索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经查,你单位的经营范围为塑料加工、塑料片和塑料颗粒销售,2023年8月投入生产,主要生产设备有破碎机2台、热熔机2台、甩干机1台、出纯罐1个,塑料片产品的生产工艺为收购废旧塑料利用破碎机破碎后进行清洗,晒干后售出。塑料颗粒的生产工艺为收购废旧塑料利用破碎机破碎后进行清洗,清洗后进行热熔、拉丝、切粒装袋。塑料片年生产量约400吨,塑料颗粒年生产量约100吨。共建有两条生产线,南侧厂房为彩色热熔颗粒生产线,北侧厂房为白色热熔颗粒生产线,彩色热熔颗粒生产线处于停产状态,上述热熔工艺均未安装废气处理设施。
现场检查时,你单位北侧生产车间内的热熔工艺处于生产中,车间门窗处于开启状态,热熔机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防治设施。你单位北侧生产车间建有一台小型焚烧炉,焚烧炉配套安装有水喷淋塔和水浴除尘设施,用途是热熔机过滤网片通过焚烧去除粘附热熔塑料和杂质,属该热熔工艺的必要步骤。检查时水浴除尘未按规定正常运行,水喷淋塔未在使用时添加药剂,水浴除尘长时间未换水,焚烧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经过水喷淋塔和水浴除尘设施处理后通过一根黑色橡胶管道低空排放至厂区东侧,厂区东侧焚烧炉废气排放口处存在大面积黑色积灰,疑似焚烧炉废气治理设施不正常运行。
经对你单位法定代表人赵红海调查询问,其承认上述违法事实,并称夏季太热便开门窗生产,焚烧炉水喷淋塔使用时未添加药剂,2023年8月至今,在此状态下生产共计200吨塑料颗粒。综上,你单位存在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在密闭空间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
2025年7月22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整改情况进行复查,你单位两套热熔设备已全部拆除,小型焚烧锅废气排污管道已拆除,不能使用。本案件已进行生态损害赔偿立案,后续将依据鉴定评估结果开展生态损害赔偿。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5年6月20日、2025年6月30日、2025年7月22日,由执法人员仪孝剑、王海洲制作,记录你单位基本信息、生产设备等情况,证明你单位存在未按规定安装污染防治设施,存在生产时热熔工艺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经处理直接通过集气罩收集通过私设管道低空排放至外环境的违法行为);
2、《调查询问笔录》(2025年6月20日、2025年7月2日,由执法人员仪孝剑、王海洲,询问对象为你单位法定代表人赵红海,证明你单位存在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在密闭空间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
3、《现场影像资料证据》(2025年6月20日、2025年6月30日、2025年7月2日,由执法人员仪孝剑、王海洲拍摄,记录现场检查、调查询问情况,证明你单位存在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在密闭空间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
4、《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2025年6月30日由你单位法定代表人赵红海提供,证明违法主体及接受调查人员身份);
5、《情况说明》(2025年7月7日,由你单位法定代表人赵红海提供,证明你单位两套热熔设备已全部拆除,小型焚烧锅废气排污管道已拆除,已不能使用)等。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9月16日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沈环罚告〔2025〕240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在规定的时间内,你单位未提出申辩,也未提请听证,我局视为你单位放弃申辩和听证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进行处罚。按照《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2023版)》《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八)》的规定对你单位裁量如下:
1、对环境影响程度:应当密闭但未密闭,未安装治理设施并正常使用的,裁量百分值为30%,你单位两台热熔机未按照环保要求安装污染防治设施,在2025年6月20日检查时,发现车间门窗处于开启状态,水喷淋塔未在使用时添加药剂,属于应当密闭但未密闭、未安装治理设施并正常使用的情形,取值30%;
2、违法频次和持续状态:(1)两年内违法次数:两年内首次违法的,裁量百分值为5%,你单位系首次违法,取值5%;(2)违法行为实施时段:违法行为实施时段为非重污染天气应急预警期或管控期的,裁量百分值为0%,你单位违法时段为非重污染天气应急预警期或管控期,取值0%;
3、配合调查取证情况:配合执法检查,裁量百分值为0%,你单位能够配合执法检查,取值0%;
4、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无投诉、举报、信访等,裁量百分值为0%,你单位无投诉、举报、信访等,所在区域为一般区域,周边无居民,取值0%。
以上裁量百分值共计35%。
按照《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2023版)》《关于进一步规范自由裁量权适用的通知》的规定调整裁量如下:
1、经济承受度:按照当事人规模进行比例裁量,自然人减少20%,个体工商户减少19%,各类型企业在减少18%至增加10%之间进行比例裁量,你单位为个体工商户,取值-19%;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在责令整改期限前完成整改,减少10%,你单位在责令整改期限前完成整改,取值-10%。
综合以上裁量要素,在处罚各裁量要素百分值(35%)基础上进行裁量幅度调整(35%-19%-10%),调整后总计百分值6%。乘以法定最高罚款数额20万元,得出处罚金额(1.2万元)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2万元),鉴于从轻裁量后的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本案取法定最低罚款金额(20000元)裁量。故我局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
你单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到沈阳市苏家屯生态环境分局502室领取缴款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通知书上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刘 群(06010015171) 电 话:62175121
王 禹(06010015187)
孙胜颖(06010015510)
地 址:苏家屯区芙蓉北街1号 邮 编:110112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9月25日
(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一般处罚信息,公示期为一年)
涉企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024-31322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