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5〕211号
当事人名称:沈阳市辽中区朋远达细木板加工厂
经营者:周士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122MA10MCF74E
地址: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茨榆坨镇偏堡子村
我局于2025年5月20日根据执法派单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经查,你单位于2020年10月建设并投产,建有生产厂房1栋、库房1栋,生产设备有液压机2台、冷却机2台,产品为覆膜板材,原材料为半成品颗粒板和封皮,另建有生物质锅炉1台,燃料为燃煤,建有水除尘器1台,生产工艺为通过热压机将半成品颗粒板材和装饰纸粘合。
现场检查时你单位正在生产,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规定,你单位环评类别为报告表项目,你单位需取得环评批复并完成验收方可投入生产,但现场检查时,你单位未提供环评批复及环保验收手续。经询问你单位经营者周士朋,其承认你单位未取得环评批复及环保验收手续。因此你单位存在“未批先建”和“未验先投”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你单位“未批先建”违法行为已过法律追溯期,故未立案处罚。综上,你单位存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执法派单》(2025年5月20日由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提供,证明案件线索来源);
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5年5月20日由执法人员王梓行、曲国深制作,记录对你单位地址、生产状态、生产设备及生产工艺和环保手续办理等现场检查情况,证明你单位存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
3、《调查询问笔录》(2025年5月20日由执法人员王梓行、曲国深制作,询问对象为你单位经营者周士朋,记录对周士朋的基本信息、你单位的基本信息、生产工艺、建设及投产时间、生产状态、环保手续办理等调查询问情况,证明你单位存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
4、《现场照片(图片)证据》(2025年5月20日由执法人员王梓行、曲国深制作,记录对你单位生产车间生产、生产锅炉及使用的燃料、生产锅炉配套建设的污染治理设施、生产产品等现场检查情况,证明你单位已建成并投产,存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
5、《营业执照复印件》《周士朋身份证复印件》(2025年5月20日由你单位经营者周士朋提供,用来核实违法主体及被询问人的身份信息);
6、《技术咨询合同》(2025年5月20日由你单位经营者周士朋提供,证明你单位已委托三方公司编制环评文件);
7、《现场影像资料保存证物袋》(2025年5月20日由执法人员王梓行、曲国深制作,记录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情况、对你单位经营者调查询问情况,证明你单位存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
8、《现场照片(图片)证据》(2025年6月5日由执法人员王梓行、曲国深制作,记录对你单位生产锅炉使用复查情况,证明你单位燃煤锅炉导热油泵已拆除,生产锅炉停止使用);
9、《现场照片(图片)证据》(2025年6月10日由执法人员王梓行、曲国深制作,记录对你单位生产锅炉使用复查情况,证明你单位已拆除燃煤锅炉,安装电锅炉)等。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8月6日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沈环罚告〔2025〕211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单位于2025年8月12日提出听证申请,我局于2025年8月12日向你单位送达《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沈环听通〔2025〕55号)通知你单位于2025年8月29日到我局听证室参加听证。我局于2025年8月29日依法公开举行了听证会。
你单位经营者周士朋参加此次听证会。听证会上你单位经营者周士朋提出如下陈述和申辩理由:“首先我厂始建于2020年,由三位农村务农的朋友东拼西凑集资才弄起来对外加工,只挣点加工费的小厂,厂房是租的,设备是买二手的,由于利润太薄,连工人都没雇,我们三个人机器维修的维修,烧锅炉的烧锅炉,开车送货的送货,家人们自己起早贪黑,拼命的干,可偏赶上了这几年的不利情况。2021年的大雪把厂房压塌了,借钱维修厂房,三年疫情厂子停产数月,去年连下大雨厂子又停产,今年又赶上金融危机,买卖不好,厂子活也少的可怜,导致我们这个小破厂资金严重短缺,勉强维持着,真是干也干不下去,黄也黄不起。
其次,我厂在资金如此艰难的情况下,积极响应政府号召,于2024年10月委托辽宁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沈阳市辽中区朋远达细木板加工厂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签订了《环境影响评价委托书》和《沈阳市辽中区鹏远达细木板加工厂建设项目》(合同),2025年4月18日辽宁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初步编写完成《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并于2025年4月29日公示,沈阳市辽中生态环境分局于2025年8月7日出具《关于沈阳市辽中区茨榆坨街道***朋远达等八家企业人造板制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沈环辽中审字【2025】35号),这个可上网查。
再次,沈阳市辽中生态环境分局于2025年5月21日下发整改通知,整改截止时间为2025年5月31日,我单位于5月20日就已经停产,把原有生物质锅炉拆除,也就是说我们在整改截止日期前已经停止生产了,为什么还对我们下达20万元如此严重的处罚。
最后,茨榆坨地区和我厂类似情况有至少100多家,我厂在其中是最破烂不堪的一个,可是只对我厂进行这么重的处罚,其他家都没有处罚,属实让我们这几个老农民从心理和经济上都难以接受,请贵局领导考虑我厂难处,扶持微小企业,给予免罚”。
经听证,执法人员对本案进行复核,复核情况如下:
针对你单位第一点陈述申辩理由,鉴于你单位在听证会上提出企业存在资金短缺,经营困难的实际情况,你单位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如上述情况属实,可以考虑在下达处罚决定后同意你单位采取分期缴纳的方式解决。
针对你单位第二点陈述申辩理由,你单位现阶段已取得环评批复,但仍未完成环保验收,故取得环评批复的事实不影响本案“未验先投”违法行为的处罚。
针对你单位第三点陈述申辩理由,执法人员于2025年5月20日对你单位进行检查时,你单位并未停产仍在生产,应当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另在对你单位实施处罚裁量时,已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环评类7)》的规定从对环境影响程度、配合调查取证情况、整改情况、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4个方面综合考量,并考虑你单位属个体工商户,在经济承受度方面确定裁量百分值-19%,最终对你单位按法定最低罚款额实施处罚,因此,对你单位2025年5月20日已停产、处罚过重的陈述申辩理由不予采纳。
针对你单位第四点陈述申辩理由,鉴于你单位在未取得环评审批手续的前提下于2020年10月建设并投产,至检查之日仍在生产,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并且你单位目前虽已取得环评批复文件,但环保验收工作仍未完成,且你单位在用生产锅炉为0.7MW生物质锅炉,属《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24年本)》中淘汰类建设项目,因此你单位的违法行为既不符合《沈阳市生态环境领域部分免罚事项适用条件细化清单》“序号3”免予处罚的相关规定,也不符合《辽宁省生态环境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序号3”不予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另鉴于你单位在听证会上陈述你单位知晓锅炉整治行动是2024年10月份开始,对整改要求也清楚,但执法人员于2025年5月20日现场检查时,你单位处于生产状态,燃煤锅炉仍在用,且锅炉使用煤和生物质混合燃料,并不符合整改要求,你单位违法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故意。另你单位虽属初次违法,但生产锅炉仅配套建设简易湿式除尘器,未配备其他高效污染治理设施,不能确保生产锅炉排放的大气污染物稳定达标,可以认定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对周边大气环境具有一定潜在危害后果,不应认定为危害后果轻微,因此你单位的违法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条件,因此对你单位免予处罚的陈述申辩理由不予采纳。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进行处罚。
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环评类7)》的规定裁量:
1、对环境影响程度:(1)违法行为类型: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裁量百分值为1%-10%,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规定,你单位环评类别为报告表项目,中线取值5.5%;(2)违法行为程度:配套建设安装治理设施,但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裁量百分值为1%-10%,你单位生产锅炉已配套安装湿式除尘器,但未经验收,中线取值5.5%;
2、配合调查取证情况:持续时间:违法行为持续3个月以上的裁量百分值为11%-20%,你单位于2020年10月建成并投入生产,2025年5月检查时仍在生产,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上限取值20%;
3、整改情况:是否完成整改:全面整改并停止违法行为的,裁量百分值为0%,你单位在执法人员检查完成后立即停产,经复查并未生产,已拆除燃煤锅炉,完成电锅炉安装,取值0%;
4、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是否造成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未造成社会影响与生态破坏的,裁量百分值为0%,你单位违法行为无投诉、举报、信访,且未造成生态破坏,取值0%。
各裁量要素百分值累加后共计31%。
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第六条和《关于进一步规范自由裁量权适用的通知》第三条第四项规定,调整裁量幅度如下:
经济承受度:按照当事人规模进行比例裁量:自然人减少20%,个体工商户减少19%,各类型企业在减少18%至增加10%之间进行比例裁量,你单位为个体工商户,取值-19%。
调整裁量幅度总计为-19%。
综合以上裁量要素,在处罚各裁量要素百分值(31%)基础上进行裁量幅度调整(-19%),调整后总计百分值为12%。调整后裁量百分值总和(12%)乘以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万元)得出处罚金额为12万元(100万元×12%),根据《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第十三条的规定,从轻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以最低法定罚款金额为限,故本案取最低法定罚款金额处罚(20万元)。鉴于你单位为个体工商户,系特殊自然人的性质,即你单位与其经营者在法律上具有同一性和一致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之规定,本案不再对你单位经营者进行处罚。综上,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
你单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到沈阳市辽中区中心街南一路29号(沈阳市辽中生态环境分局执法大队一中队办公室)领取缴款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通知书上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贾新克(06010015259) 电 话:87807539
谢士勇(06010015265)
地 址:沈阳市辽中区中心街南一路29号 邮 编:110200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9月30日
(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一般处罚信息,公示期为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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