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5〕293号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12日   来源:新民生态环境分局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5〕293号

当事人姓名:赵永伟

身份证件号码:412726************   

住址:河南省郸城县石槽镇

我局于2025年8月14日根据上级部门转办线索对你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上级部门转办线索为“西高台子村采矿大坑旁一养猪场粪污尿液贮存池仅用土堆围挡,边坡形成明显冲沟,未见“三防”设施,粪污若遇降雨存在溢流外环境风险”。

经查,你经营的养殖场位于新民市高台子镇西高台子村,主要从事生猪养殖,未办理营业执照,现存栏育肥猪419头。你经营的养殖场占地约为1000平方米,建有一栋猪舍,场区外北侧建有防渗功能的养殖废弃物储存池1个,容积约300立方米。现场检查时,发现你猪舍东侧有一外排口,将未经处理的养殖废弃物直接排放至你经营的养殖场东侧未做防渗措施的坑内。该坑南北长约20米、东西宽约4米,坑内存有养殖废弃物约20立方米(长约15米、宽约4米、深约0.3米)。经对你本人调查询问,你承认自己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养殖废弃物直接排放至养殖场东侧未做防渗处理的坑内,排放量约20立方米。因此,你存在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养殖废弃物直接排放至环境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沈阳市新民市入海河流总氮突出问题清单》《执法派单》(2025年8月14日由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提供,证明案件来源);

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5年8月14日由执法人员刘莹、张珣制作,记录你经营的养殖场基本信息、地理位置、养殖种类、养殖数量、污染设施建设、你猪舍东侧一外排口,将未经处理的养殖废弃物直接排放至你经营的养殖场东侧未做防渗措施的坑内及外排养殖废弃物量等现场检查情况,证明你存在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养殖废弃物直接排放至环境的违法行为);

3、《调查询问笔录》(2025年8月15日由执法人员刘莹、张珣制作,记录你的基本信息、你经营的养殖场基本信息、地理位置、养殖种类、养殖数量、污染设施建设、粪污还田去向信息、你猪舍东侧一外排口,将未经处理的养殖废弃物直接排放至你经营的养殖场东侧未做防渗措施的坑内及外排养殖废弃物量等调查询问情况,证明你存在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养殖废弃物直接排放至环境的违法行为);

4、《现场照片(图片)证据》《现场影像资料保存证物袋》(2025年8月14日、2025年8月15日由执法人员刘莹、张珣拍摄,记录你经营的养殖场污染设施建设、猪舍东侧一外排口,将未经处理的养殖废弃物直接排放至你经营的养殖场东侧未做防渗措施的坑内及外排养殖废弃物量等现场检查情况、对你调查询问情况,证明你存在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养殖废弃物直接排放至环境的违法行为);

5、《购买仔猪转账记录截图》《粪污还田协议》(2025年8月15日由你本人提供,证明你的养殖种类、养殖数量及养殖废弃物用于农田肥料的情况);

6、《赵永伟身份证复印件》(2025年8月15日由你本人提供,用来核实违法主体及接受调查人员身份信息);

7、《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图片)证据》(2025年8月20日由执法人员刘莹、张珣制作,记录你已将所排废弃物清除等复查整改情况,证明你积极整改)等。

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养殖专业户应当建设防雨、防渗、防漏、防外溢的粪便污水收集贮存设施,采用堆肥处理等措施实现粪便污水综合利用”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9月3日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沈环罚告〔2025〕293号)告知你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在规定的时间内,你未提出申辩,也未提请听证,我局视为你放弃申辩和听证权利。

依据《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专业户直接向环境排放未经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污染,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按照《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2023版)》的规定,本案采取中线法裁量,综合考虑你系初次违法,认错态度较好,积极配合调查,已将外排的养殖粪污清理完毕,但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养殖废弃物直接排放至环境,对环境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故从轻从重情节相抵,本案取档次内中值处罚。我局决定对你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仟陆佰伍拾元整

你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到沈阳市新民生态环境分局(新民市辽河大街28号)一楼办公室(2)领取缴款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通知书上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刘莹  张珣            电  话:27627866

地  址:新民市辽河大街28号    邮  编:110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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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一般处罚信息,公示期为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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