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5〕223号
当事人名称:沈阳市沈河区名睿鑫汽车维修中心
法定代表人:汪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103MA0XLG355L
地址:沈河区东陵路12号(新立堡)1-3
我局于2025年6月5日根据上级交办线索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经查,你单位位于沈河区东陵路12号,于2018年注册,2020年初开始营业,主要从事钣金、喷漆车身修复。现场检查时,你单位处于生产经营状态,喷漆房正在使用,喷漆房废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活性炭箱内没有活性炭,喷漆房内无过滤地棉。
经对你单位法定代表人汪波调查询问,其表示地棉和活性炭厂家说还没到货,所以就没及时安装,现在有喷漆的业务怕客户流失就在没有活性炭和地棉的情况下进行喷漆,承认你单位存在正在使用的喷漆房内无过滤地棉,处理废气的治理设施未安装活性炭。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分类管理名录》,企业营业面积为5000平方米以下,为豁免类,不需要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根据《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版)》,企业不需要办理排污登记或许可证。综上,你单位存在从事机动车维修服务活动未按照要求正常使用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
2025年7月10日,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现场复查,你单位已安装活性炭,整改完成。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沈河生态环境分局违法问题移交联单》(2025年6月5日由沈河生态环境分局提供,证明案件来源);
2.现场照片(2025年6月5日由执法人员姜山、李牧芸制作,证明你单位存在在喷漆作业时,废气污染防治设施内未安装活性炭,设施不正常运行的违法行为);
3.现场视频(2025年6月5日由执法人员姜山、李牧芸制作,记录检查了废气污染防治设施,发现活性炭箱内没有活性炭,喷漆房内无过滤地棉,证明你单位存在在喷漆作业时,废气污染防治设施内未安装活性炭,设施不正常运行的违法行为);
4.《现场检查(勘验)笔录》(2025年6月5日由执法人员姜山、李牧芸制作,记录你单位基本信息和维修设施等现场检查情况,证明你单位现场设有烤漆房,活性炭箱内未安装活性炭);
5.《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2025年6月5日由你单位法定代表人汪波提供,用来核实违法主体和被询问人的身份信息及你单位经营范围);
6.《调查询问笔录》(2025年6月9日由执法人员姜山、李牧芸制作,被询问人为你单位法人汪波,记录你单位基本信息。经营设备、污染防治设施、喷漆作业等询问情况,证明你单位烤漆房在没有安装活性炭的情况下,进行喷漆作业,未能保证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的违法行为);
7.《复查现场检查(勘验)笔录》(2025年7月10日由执法人员姜山、李牧芸制作,证明你单位在责改期限完成了整改,现场复查时烤漆房活性炭箱已经装有活性炭)等。
我局于 2025 年 8 月 13日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沈环罚告〔2025〕223)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在规定的时间内,你单位未提出申辩,也未提请听证,我局视为你单位放弃申辩和听证权利。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的规定,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38)》进行裁量:
1.对环境影响程度:已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但不能保证正常使用的,裁量百分值为1%-20%,你单位正在使用的喷漆房内无过滤地棉,处理废气的治理设施未安装活性炭,你单位明知废气防治设施无活性炭,但为了不影响营业,仍然坚持喷漆作业,故从重裁量,取上限20%;
2.违法频次:一年内首次实施违法行为的,裁量百分值为5%,你单位系一年内首次实施违法行为,取值5%;
3.整改情况:全面整改并停止违法行为的,裁量百分值为0%,执法人员于2025年7月10日对你单位进行复查,你单位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活性炭已添加,取值0%;
4.配合调查情况:配合检查的,裁量百分值为0%,你单位配合检查,取值0%;
5.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无投诉、举报、信访,未造成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的,裁量百分值为0%,你单位无投诉、举报、信访且未造成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取值0%。
各裁量要素百分值累计为25%。
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第六条以及《辽宁省生态环境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第一条的规定,调整裁量幅度如下:
经济承受度:当事人为自然人、个体工商业户的,下调该处罚上限的20%,你单位为个体工商户,取值-20%。
综合以上裁量要素,在处罚各裁量要素百分值(25%)基础上进行裁量幅度调整(25%-20%),调整后总计百分值(5%)乘以法定最高罚款数额2万元,得出罚款金额(1000元)低于法定最低罚款额度(2000元),根据《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第十三条规定,从轻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以最低法定罚款金额为限,故本案取法定最低处罚金额2000元处罚。我局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
你单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到沈阳市沈河生态环境分局302室领取缴款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通知书上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李牧芸(06010015083) 电 话:84188302
姜 山(06010015150)
地 址: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264号 邮 编:110000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8月25日
(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一般处罚,公示期为一年)
涉企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024-31322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