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5〕158号
姓名:马文正
身份证件号码:150502************
住址: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敖力布皋镇三义堂农场二分场*组**号
我局于2025年3月31日依据执法派单对你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经查,你于2023年11月开始租用新民市某废旧物资收购站进行废旧物品收购和加工,该收购站位于新民市大柳屯镇振兴路18号,现场有塑料粉碎设备1台,有防渗功能的循环水池1个,容积约1立方米。主要工艺为将收购的废塑料包装物、洗涤液桶等塑料制品通过粉碎、清洗加工成半成品出售。
现场检查时,发现该收购站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循环使用,加工场所外堆放大量收购的废品,临近加工场所有废水排放痕迹。沈阳市生态环境事务服务新民分中心和沈阳市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该废旧物资收购站漂槽、源槽、暂存池内生产废水和加工场所外空地土壤进行了采样检测。监测报告(报告编号:2025040901)结果显示源槽水化学需氧量8790mg/L、石油类92.1mg/L、氨氮3.82mg/L,暂存池水化学需氧量8680mg/L、石油类86.7mg/L、氨氮3.78mg/L,其中化学需氧量和石油类均超过了辽宁省《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 21/1627-2008)表一标准限值(化学需氧量50mg/L、石油类3.0mg/L)。
经对你进一步调查询问,你承认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循环使用,曾于2024年9月将生产废水由水泵抽出并排放至车间外的空地,该空地无防渗设施,排放量约2立方米。故你存在利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执法派单》(2025年3月31日由张珣和郑宇提供,证明案件来源);
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图片、影像资料证据》(2025年3月31日由张珣和郑宇制作,记录现场检查情况,证明你租用案涉废旧物资收购站进行废旧物品收购和加工,待生产结束后将生产废水排放至车间外空地);
3、新民市公安局《询问笔录》两份(2025年3月31日由张珣和郑宇提供,证明你租用案涉废旧物资收购站的过程、你与王某某的合作细节、分工方式以及利益分配情况,证明你存在利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4、《调查询问笔录》两份(2025年4月15日由张珣和郑宇制作,询问对象为你和案外人王某某,记录你租用案涉废旧物资收购站的过程、环保手续办理、生产工艺、排水量及排水时间、与王某某分工方式等调查询问情况,证明你存在利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5、《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图片、影像资料证据》(2025年4月22日由张珣和郑宇制作,记录复查情况,证明你已停止生产,不再进行废塑料加工);
6、《调查询问笔录》(2025年5月9日由张珣和郑宇制作,询问对象为你,记录你2024年生产时间、原料购入数量、生产成品数量、生产工艺、污染防治设施建设、生产废水去向等调查询问情况,证明你存在利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7、身份证复印件(2025年4月15日由你和王某某提供,证明违法主体及接受调查人员信息);
8、检测报告(报告编号:GW0405908、GW0426702)(2025年4月8日、2025年4月11日由沈阳市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证明该废旧物资收购站漂槽、暂存池内生产废水重金属未超标,车间外空地土壤未受到污染);
9、监测报告(报告编号:2025040901)(2025年4月9日由沈阳市生态环境事务服务新民分中心提供,证明了该废旧物资收购站源槽、暂存池内生产废水化学需氧量和石油类均超标)等。
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6月10日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沈环罚告〔2025〕158号)告知你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于2025年6月17日提交了听证申请,我局于2025年6月18日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沈环听通[2025]50号)通知你于2025年6月27日在沈阳市生态环境局公开举行听证会,你本人参加此次听证会。
听证会上你提出以下几点申辩内容:
1、我排水生产时间短,水量不大只有2吨左右,只在2024年9月排过一次,排放至厂区内的空地了。今年还没有排水,只在去年排过一次,今年的生产废水仍然在储存池存放。
2、在环保部门检查后,知道自己的行为违法了,2025年3月31日在沈阳市新民生态环境分局执法人员检查后,立马就停止了违法行为,停止生产了。并且在2025年4月15号开始陆续将设备拆除变卖了,不再继续生产了。
3、自己的经济条件不好,本身就有贷款并且还离异了,实在无力承担这么多罚款。
针对你本人在听证会上提出的申辩理由,我局结合现有证据进行复核,结论如下:
1、经合议认为你违法事实清楚,在生产经营中没有建设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生产废水直接排入环境。你所排放的生产废水根据监测报告(报告编号:2025040901)显示化学需氧量浓度为8790mg/L和8680mg/L、石油类浓度为92.1mg/L和86.7mg/L,均大大超过了《辽宁省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21/1627-2008)表一标准限值(化学需氧量50mg/L、石油类3.0mg/L),已对环境造成了危害。所以不能认定为违法行为比较轻微。
2、你在执法人员检查后立即停止生产和拆除变卖生产设备的行为,属于积极改正违法行为,我局已在裁量时予以考虑。
3、经济条件不好并非不予处罚的法定理由,并且我局在裁量时已对你的经济承受能力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的规定,你可以向我局提出暂缓或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
综上,我局不予采纳你的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进行处罚,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水类49)》的规定裁量:
1、对环境影响程度:(1)违法行为类型:正常生产时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裁量百分值为16%-20%,你未安装污染防治设施,2024年将生产废水通过水管排放至车间外没有防渗的空地,2025年废水循环使用、暂未外排,取中值18%;(2)废水类别:一般工业废水的裁量百分值为6%-10%,取中值8%;(3)日排放量:日排放量10吨以下的裁量百分值为1%-5%,你共计排水2吨左右,按比例裁量,取值1%。
2、违法频次:一年内违法次数,首次实施违法行为的取值5%,你属于一年内首次违法,取值5%。
3、整改情况:全面整改并停止违法行为的裁量百分值为0%,你已停止生产,承诺不再从事废塑料加工,取值0%。
4、配合调查取证情况:配合检查的裁量百分值为0%,你能够配合检查并提供证据,取值0%。
5、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未造成社会影响与生态破坏的裁量百分值为0%,你无信访投诉,经检测违法行为未造成生态破坏,取值0%。
各裁量要素百分值累加为32%。
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和《关于进一步规范自由裁量权适用的通知》的规定,调整裁量幅度如下;
1、经济承受度:你属于自然人,经济承受度应取值-20%。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复查时你已将生产设备变卖,取值-10%。
综合以上裁量要素,在处罚各裁量要素百分值(32%)基础上进行裁量幅度调整(32%-20%-10%),调整后总计百分值为2%,调整后裁量百分值总和(2%)乘以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万元)得出处罚金额为2万元,鉴于从轻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以最低法定罚款金额(10万元)为限,我局决定对你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
你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到沈阳市新民生态环境分局(新民市辽河大街28号)一楼办公室(2)领取缴款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通知书上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张珣 、郑宇 电 话:27627866
地 址:辽河大街28号 邮 编:110300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7月29日
(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一般处罚信息,公示期为一年)
涉企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024-313228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