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5〕129号
当事人名称:沈阳驰森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220889967889
地址: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于家房镇于家房村
我局于2025年3月14日根据执法派单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经查,你单位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仓储、加工、销售;饲料原料销售;农产品收购、加工、销售;牲畜、家禽饲养、销售;租赁服务;装卸服务;粮食烘干。你单位主要生产工艺为玉米粒-筛选-浸泡-投料-蒸煮-压片-烘干-冷却-包装。2021年4月3日取得《关于沈阳驰森粮业有限公司饲料加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沈环辽中审字〔2021〕7号),已取得《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表》和《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
现场检查时,你单位未进行生产作业,建有一台6吨生物质锅炉用于生产,厂房内南侧堆放成品包装,执法人员现场查看该锅炉,发现该锅炉有使用痕迹。按照你单位取得的环评批复文件要求,你单位生物质锅炉废气经布袋除尘器处理后通过35米高的烟囱高空排放,经现场实际测量,你单位在厂区厂房北侧建设的锅炉烟囱高度约为17米,未达到环评批复所要求的建设高度。经对你单位法定代表人李杨调查询问,其承认你单位该锅炉于2021年7月安装,2021年10月投入使用,配套安装布袋除尘器,锅炉产生的废气经布袋除尘器处理后经烟囱高空排放,现场测量烟囱高度约为17米,承诺积极整改。因此,你单位存在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执法派单》(2025年3月14日由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提供,证明案件线索来源);
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图片)证据》(2025年3月14日由执法人员王飞、夏智国制作,记录对你单位基本信息、生产产品、生产工艺、生产状态、环保手续办理、生产锅炉及配套安装的环保设施、锅炉烟囱高度测量等现场检查情况,证明你单位所建设的烟囱高度不符合环评批复要求,你单位存在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违法行为);
3.《调查询问笔录》(2025年3月17日由执法人员王飞、夏智国制作,询问对象为你单位法定代表人李杨,记录对李杨的基本信息、你单位的基本信息、环保手续办理、生产产品、生产工艺、生产锅炉建设及使用时间、锅炉烟囱高度等调查询问情况,证明你单位存在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行为);
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2025年3月17日由你单位法定代表人李杨提供,用来核实违法主体及你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
5.《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表》《关于沈阳驰森粮业有限公司饲料加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沈环辽中审字〔2021〕7号)(2025年3月17日由你单位法定代表人李杨提供,证明你单位环保手续办理情况);
6.《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主表》《社会保险费缴费证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表单》《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职工薪酬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2025年3月17日、2025年5月8日由你单位法定代表人李杨提供,证明你单位企业规模);
7.《情况说明》(2025年3月17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存在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违法行为并承诺15日内按环评批复要求建设烟囱高度完成整改等情况);
8.《现场影像资料保存证物袋》(2025年3月14日、2025年3月17日执法人员王飞、夏智国制作,记录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情况、对你单位法定代表人调查询问情况,证明你单位存在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违法行为);
9.《现场照片(图片)证据》(2025年3月31日由执法人员王飞、夏智国制作,记录对你单位整改复查情况,证明你单位已按照环评批复要求完成烟囱高度改造,完成整改)等。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6月4日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沈环罚告〔2025〕129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单位于2025年6月11日提出听证申请,我局于2025年6月11日向你单位送达《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沈环听通〔2025〕48号)通知你单位于2025年6月23日到我局听证室参加听证。我局于2025年6月23日依法公开举行了听证会。
你单位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及你单位法定代表人李杨参加听证会,听证会上你单位委托代理人提出如下陈述和申辩理由:“我公司是从事粮食仓储企业,由于粮食仓储市场萎靡,于2021年4月3日取得《关于沈阳驰森粮业有限公司饲料加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沈环辽中审字〔2021〕7号),同时取得《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表》和《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等相关要件。2021 年 7 月购得一台6吨生物质生产供热锅炉及配套环保设施,2021年10月进入安装调试阶段,当时正值疫情管控期,2021年11月遭遇百年不遇的大雪,造成养殖数量锐减,饲料加工企业难以为继,加之生产技术能力所限,安装调试未完成即停止了项目的运营,这样配套的环保设施也未能得到验收。2025年3月14日,环境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生产供热锅炉及配套的环保设施没有验收手续。依据《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若干规定(试行)》《沈阳市生态环境领域部分免罚事项适用条件细化清单(试行)》的通知中第 4 项内容对照可适用于免罚,其理由如下:一、公司属小微企业,系首次违法,无明显危害后果;二、责令整改后于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任务,烟囱高度 35 米达到环评批复要求;三、主动停止违法行为,在一个月内完成了环保设施验收并公开验收报告;四、建设项目已办理环评审批手续;五、建设项目未造成群众信访投诉;我们引以为傲的大沈阳正在全力打造亲、清型政商关系,我们虽然作为一个小微企业,但仍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繁荣不可或缺的一分子,我们将力争做到生态环境与经济效益同步进行相得益彰!综上所述,我单位特此申请举行听证,恳请贵局通过听证能够给予我们一次免罚机会”。
经听证,执法人员结合现有证据以及你单位的陈述申辩理由对案件进行复核,复核情况如下:你单位于2021年4月3日取得《关于沈阳驰森粮业有限公司饲料加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沈环辽中审字〔2021〕7号),同时取得《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表》和《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用于排放锅炉废气的烟囱高度约17米。针对企业提出的项目属于调试期,安装调试未完成即停止了项目的运营,导致配套的环保设施也未能得到验收的陈述申辩理由,对你单位另案处理中已说明,因此,针对本案不再进行说明。针对你单位提出的依据《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若干规定(试行)》《沈阳市生态环境领域部分免罚事项适用条件细化清单(试行)》的通知中第4项内容对照可适用于免罚的陈述申辩理由,经复核,《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若干规定(试行)》在《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2023年4月7日发布)发布之日已废止,因此本案裁量不执行该通知的规定,《沈阳市生态环境领域部分免罚事项适用条件细化清单(试行)》的通知中第4项不适用本案免罚依据(该单位另案处理已进行说明),经对照“清单”,对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行政处罚免罚适用条件要求“1.初次违法。2.责令整改后,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听证会上你单位未递交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证据材料,执法人员于2025年3 月17日下达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根据你单位给执法人员提供的材料显示,你单位于2025年3月31日完成烟囱改造,未能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且你单位未提供锅炉烟囱未达到建设高度排放大气污染物是否达标的证据,不能认定无明显危害后果,故对你单位提出的免罚陈述申辩理由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规定进行处罚,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大气类)18》的规定进行裁量:
1.对环境影响程度:违法行为类型,已投入生产,未按规定设置大气污染排放口的,裁量百分值为11%-20%,你单位已投入生产,建设的烟囱高度约为17米,未达到环评需建设高度要求,取值15.5%;
2.违法频次:一年内违法次数,首次实施违法行为的,裁量百分值为5%;你单位一年内首次实施违法行为,取值5%;
3.整改情况:是否完成整改,全面整改并停止违法行为的,裁量百分值为0%,现场检查时你单位已停止生产,并于3月31日按照环评批复要求完成烟囱高度改造,取值0%;
4.配合调查取证情况:是否配合执法检查,配合检查的百分值为0%,你单位配合检查,取值0%;
5.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是否造成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未造成社会影响与生态破坏的,裁量百分值为0%,你单位违法行为未造成社会影响与生态破坏,取值0%。
各裁量要素百分值累计为20.5%。
依据《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第六条及《关于进一步规范自由裁量权适用的通知》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调整裁量幅度如下:
经济承受度:根据《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的规定,工业行业从业人数小于20人或营业收入小于300万元的属于微型企业,你单位属于(制造业)工业行业,根据你单位提供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社会保险费缴费证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证明》显示,你单位从业人数为3人,2024年度营业收入为0元,属于微型企业,微型企业经济承受度在-11%至-18%之间调整,因你单位无营业收入,按照营业收入比例裁量,取值-18%。
调整裁量幅度总计为-18%。
综合以上裁量要素,在处罚各裁量要素百分值(20.5%)基础上进行裁量幅度调整(-18%),调整后总计百分值为2.5%,乘以法定最高罚款数额(20万元)得出处罚金额为0.5万元,低于法定罚款金额下限,鉴于从轻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本案应取法定最低罚款金额2万元处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
你单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到沈阳市辽中区中心街南一路29号(沈阳市辽中生态环境分局执法大队一中队办公室)领取缴款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通知书上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贾新克(06010015259) 电 话:87807539
谢士勇(06010015265)
地 址:沈阳市辽中区中心街南一路29号 邮 编:110200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7月11日
(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一般处罚信息,公示期为一年)
涉企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024-31322823